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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武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營業 稅應補稅額新臺幣134,278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 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 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準此,本件為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 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起訴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 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 得提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 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 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納稅義務人對於稅 捐稽徵機關之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復查,就行政處分之爭訟 程序而言,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 形,即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須先申請復查,由稽徵機 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對復查決定 如有不服,應再提起訴願,如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 訟,倘未經依法定程序,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即逕行 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2,685,5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 34,278元,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34,278元,該營業稅本稅 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見 原處分卷1第460頁),該繳款書連同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及被告109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595 6號函,於109年10月16日送達原告營業所,有掛號郵件回執 可證(見原處分卷1第458頁)。觀諸被告前開109年10月14 日函已載明:「檢送貴公司108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管理 代號:F36024060809346105262401)及核定通知書各1份,請 依限繳納以免逾期受罰,請查照。」等語,函文中尚說明短 漏報銷售額2,685,550元之依據 (見原處分卷1第456至457頁 、第460-1頁),系爭補徵核定通知書備註亦有:「納稅義 務人對於本核定通知書內容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局申請復查。」等救 濟教示(見原處分卷1第460-1頁),則原告對核定稅額處分 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間,應自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算,至同年12月10日屆滿30日,惟原告於110 年4月9日申請復查時,僅就罰鍰處分為之,未對核定稅額處 分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1第644頁),復參以原告亦自承有 於109年10月16日收到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在109年12月10日之前對於補徵營業稅134,278元並沒有申 請復查,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1第379頁)。是原告對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處分既未踐 行復查之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該部 分請求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參、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 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 ,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 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 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於變 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其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本 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乃 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或追 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 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未 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 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為凡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然成 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 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此可 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予義 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又無 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認為本件營業稅有溢繳情形,而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退還溢繳之營業稅20,563元(見本院 卷2第301頁),並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稅款(見本院卷2第334頁)。惟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請求權,其訴訟性質係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 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前置 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依卷存資料,未見原告就此為 申請,被告亦未曾作成退稅與否之決定,遑論曾經訴願機關 審究,是原告逕向法院起訴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 還稅款,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 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 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肆、至於原告就罰鍰部分所提撤銷訴訟,本院另作判決,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1

TPBA-111-訴-1300-20241121-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何能檳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分別委託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賣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股票(上市股票代號:2890,下稱 系爭股票)各1,000股,隨即於同日委託兆豐證券公司、元 大證券公司以相同帳戶買進系爭股票各1,000股,每股單價 新臺幣(下同)13.7元,成交價格各為13,700元。嗣元大證 券公司,依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下稱證交稅條例)第2條 之2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1.5稅率,代徵證券 交易稅(下稱證交稅)20元;兆豐證券公司,則依證交稅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按該次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3稅率, 代徵證交稅41元。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7日具文,申請退還 其委託兆豐證券公司賣出系爭股票1,000股溢繳之證交稅20 元〈1,000股×13.7元×(0.003-0.0015)=20元〉,經被上訴人 以112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934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本件需事先簽訂「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 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下稱概括授權同意書),始為有價 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下稱當日沖銷辦法)之當日沖 銷交易,才能適用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優惠稅率等情,使 簽訂同意書從證券監理文件,變成實質影響證交稅率的稅捐 稽徵程序文件,係以非稅法法源之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14 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5959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106年函釋) ,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法律所無之限制,溢出條文 之可能解釋範圍,縮減法律所賦予之租稅優惠,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致本件改為適用證交稅條 例第2條第1款,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雖肯認上訴 人在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之交易符合經濟意義/事實上之當 日沖銷,惟仍依106年函釋暨當日沖銷辦法所規定之交割法 認事用法,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股票買賣交易係 110年5月10日,當時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並無第2項規定, 嗣110年12月21日始增訂第2項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憲違法。稅法並無 關於「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定義,何以其可以不用簽訂風險 預告書,不用受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3個月且最近1年內委託 買賣成交達10筆(含)以上之規範就能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 就能適用當沖買賣相抵交割法?甚至,證券自營部門什麼都 不用簽訂就可以適用較低度規範之稅法規定在哪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證交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屬於課徵 證券交易稅之一般規定,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屬於稅捐 優惠規定,應依其要件予以區別適用以符合依法課稅原則及 平等適用量能課稅原則。參照106年4月26日增訂公布證交稅 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 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37條第6款、第37條之1、第150條本文、第151條規定可 知,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 營業日為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係依 照當日沖銷辦法辦理。又依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委託人未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 同意書者,即非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規定優惠稅率之適用 對象,而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僅係適用當時既存之當沖 交易經濟現實,被告適用當日沖銷辦法或財政部106年函釋 而為解釋,並非增加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所無之限制,並無 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之增訂雖晚於當日 沖銷辦法,然於該條文訂立前本應適用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 關規定辦理,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增訂第2項僅係使臻明確 。上訴人雖於同一日以同一證券戶買進及賣出相同股數之相 同股票,但因其並未與兆豐證券公司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 書,自不符合當日沖銷辦法第1條第1項之當沖,無法適用證 交稅條例第2條之2規定之優惠稅率,而上訴人委託元大證券 公司於同一日進行之當沖交易因有與元大證券公司事先簽訂 概括授權同意書,而符合當日沖銷辦法定義之當日沖銷交易 ,兩相比較,更能了解有無「事先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將 產生能否適用優惠稅率之差異,此部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兆豐證券公司以此代收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於法有據,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以千分之1.5計算證券交易稅並退還20元 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等認 事用法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 之陳詞,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20

TPBA-113-簡上-55-2024112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 確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 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確定裁定之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 、第5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不合,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 。依照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1條第3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 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 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 規定並未列入基本生活費之扣除項目,同法第77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22條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2-簡上再-86-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糧署北區分署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林傳琦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相 對 人 沛升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新臺幣3,240, 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 4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40,000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40,00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依據「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 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補助作業規範 (下稱系爭補助作業規範),申請「112年度建構農產品冷 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經聲請人於111年9月23 日以農糧北銷字第1111117402號函(下稱聲請人111年9月23 日函)核定,嗣相對人考量營運需求及物價調漲,暫緩建置 部分設備及調整廠區作業動線等,欲變更上開計畫,於112 年8月7日申請計畫變更案,經聲請人112年8月14日農糧北企 字第1121110476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同意辦 理計畫變更案,並經聲請人於112年11月24日以農糧北企字 第1121111163號函(下稱聲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同意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㈡、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派員進行查核上開計畫執行情形及 計畫所購置之財產,相對人竟已於113年7月5日暫停廠區業 務,現場停水停電。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0月14日致電 向聲請人表示,伊收到第三人即出租人呂寶琴、簡書元委任 律師寄發律師函,將針對上開計畫所補助購置之機械設備行 使留置權,並訂於113年11月18日在現場進行拍賣,聲請人 遂於113年10月18日以農糧北企字第1131226047號函(下稱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通知相對人繳回補助款324萬元,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代表人履行,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13年1 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電表示:「相對人無法且無力歸 還324萬元」。今相對人經營不善,廠區業務一切停擺,為 恐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顯然可見計畫補助款所購 置機械設備,將於113年11月18日遭變賣,極易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 ,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對人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補助作業規範( 本院卷第29-34頁)、聲請人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第35- 37頁)、聲請人112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39-53頁)、聲 請人112年11月24日函(本院卷第55-56頁)、113年9月27日 「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112年度 農糧產品冷鏈設施(備)查核紀錄(本院卷第57-60頁)、聲 請人之綜合企劃科113年10月14日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1-62 頁)、自在法律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函(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8頁)、 國庫總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9-70頁)、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113年10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本院卷第71頁)為證。本院核其對於相對人有324萬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以及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業已提出可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爰酌定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32 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4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至相對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 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5

TPBA-113-全-92-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112年 訴字第100、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救字第22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14

TPBA-112-訴-136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周翊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 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13年6月19日第 27-2770602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對其於113 年1月20日11時16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新臺幣(下同)1千元代價,攬載乘客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至新北市板橋區,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為,處以10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 照4個月之處分,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150萬元以下之罰鍰及 其附帶之其他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臺北市,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 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訴-126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 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 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 以一次為限。」,同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 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 明之。」。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 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 二、聲請意旨略以:法官不問理由及請求權基礎,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及憲法第78條,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 弘、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聲請人記載為鐘啟煌、吳昆 芳法官、李醷華法官)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事件受 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迴避審理之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 鍾啟煌、吳坤芳、李毓華法官,均非上開案件承審法官,經 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2

TPBA-113-聲-102-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陳雄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北安路472 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訴外人劉芊妤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劉芊妤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知悉肇事後,雖下車查看,惟 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劉芊妤因其擦撞而受傷,仍駕駛系爭車輛 離開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上訴人有倒 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形,遂 以北市警交字第A1A4067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6月17日前,移請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第5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679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已繳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 判決廢棄前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嗣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行勘驗之證據調查程序,卻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 參與辯論、表示意見,即逕為判決,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保障 不周,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有無構 成肇事逃逸之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理由矛盾及不 備之違法。本件有傳喚上訴人之配偶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判 決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   劉芊妤、證人謝耀仲均一致證稱於上訴人下車查看時,證人 謝耀仲有告知上訴人發生碰撞及受傷等情;另劉芊妤、證人 謝耀仲、黃贊盛亦均陳稱,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未久即駕車離 去,證人謝耀仲則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之情無誤,是其等陳 述內容多為一致且相符,並與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所示上訴人下車查看後,有面向系爭機車騎士旁之另一機車 騎士對話,上訴人後續並開車離開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亦自 陳是聽到喊叫聲始於碰撞後立即下車,足認上訴人於下車後 已知悉當時發生系爭事故,再審酌劉芊妤於偵查中所陳,上 訴人下車有看他一眼,以及證人謝耀仲證稱於上訴人駛離現 場後,有騎車上前追趕上訴人,並於與系爭車輛一同停等紅 燈時,告知上訴人有車禍竟肇事逃逸等情,足認上訴人當已 知悉發生碰撞仍執意駕車離開現場,故上訴人所稱未與證人 謝耀仲對話,不知系爭事故發生云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於 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刑事案件中自承有肇事逃逸之事實,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益徵上訴人確有肇事逃逸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該當,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分別予以駁斥,並敘明無調查其 他證據之必要。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所引用之勘驗採證影片筆錄,係附 於士林地院卷第105頁及原審卷第49頁(原判決記載為第47 頁),而依勘驗筆錄所載足證勘驗時兩造均在場,並表示意 見。上訴意旨悖於事實而主張原審勘驗前開影片,未通知兩 造於公開法庭參與辯論、表示意見,進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惟按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 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前判決之上訴已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卷第7頁),經本院廢棄前判決 發交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判決已於主文第2項將該次上訴 裁判費750元(上訴審裁判費)命由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 5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再行上訴,本院未向其收取上 訴裁判費,故無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交上-301-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公路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0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准予暫免繳 納裁判費用新台幣4,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救-57-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規定,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1-11

TPBA-113-訴-77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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