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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柏欽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彥勳」使用。而「林彥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絡馮 亞蘭,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本案帳戶,「林彥勳」並指示曾柏欽前往銀行提款,曾柏欽 即將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 林彥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曾柏欽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臨櫃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與「林 彥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馮亞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亞 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與詐欺集團之通 訊軟體對話、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因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與「林彥勳」 使用,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5日繫 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證。而本案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於112年4月10 日下午1時1分許前,經「林彥勳」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而將 其原先僅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實際參與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 提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之被害人與113年度原金 簡字第24號之被害人均不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該案並無同 一關係,並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 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供稱其係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與「林彥勳」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所提 領款項亦是交與「林彥勳」等語,是被告並未與「林彥勳」 以外之人接觸。而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除「林 彥勳」外,被告尚有與其他人聯繫之情事,是尚難認被告知 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達三人以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檢、辯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彥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林彥 勳」匯入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 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將款項交與「林彥勳」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原金訴-79-202502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0mm平方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志、陳耀仕(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阮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凌晨1時15分許,其三人陸續攀爬踰越高雄市○○區○○路00 號工地圍牆並進入工地地下一樓,由陳宗志及「阮氏文」以 徒手方式竊取負責該工地水電工程之張貴賢置放於該處之50 mm平方電纜線共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耀 仕則在一旁把風,其三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拋出圍牆外,復翻 牆取走電纜線,嗣陳耀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陳宗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H-7591 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阮氏文」逃逸。嗣經張貴賢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耀仕、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賢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工 地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BA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阮氏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並未 到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阮氏文」所竊得之50mm平方 電纜線100公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與「阮氏文」將電纜線賣得8,000元,與「阮氏文」 各半對分贓款8,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3萬元)有差 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50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之一半,即50mm平方 電纜線50公尺,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KSDM-113-審易-1485-20250207-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楊家芸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527-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0號 原 告 焦憶茹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300-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黃如憶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000-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52號 原 告 張芸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1452-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87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霖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霖」加入由Telegram暱稱「水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 提款車手。被告與「水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水餃」指 示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領取如附表 所示匯款帳戶提款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徐淑媛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及提款 卡於「水餃」指定之地點,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 1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 等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案附表 編號3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同一告訴人,足認本案附表編號3 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 件。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 日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文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 在卷可稽,是本案附表編號3確係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附表編號3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徐淑媛 (提告) 於113年3月24日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士賢」聯絡告訴人徐淑媛,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2時8分許 113年3月29日 12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12時15分許 49985元 22000元 11045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時33分許、 12時34分許、 12時56分許 60000元、 24000元、 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2 趙冠樺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LINE暱稱「陳雅涵」聯絡告訴人趙冠樺,佯稱抽中禮品及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2時45分許 27132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2時56分許 5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3 張仕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案件) 於113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SaeTakeuchi」、LINE暱稱「楊聰慧」聯絡告訴人張仕杰,佯稱驗證開通賣貨便云云,致告訴人張仕杰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2日 13時21分許 18123元 李雪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 14時9分許 1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4 彭芷瑩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時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彭芷瑩,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29分許 8492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 13時36分許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5 鄭家燕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銀行專員聯絡告訴人鄭家燕,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56分許 9088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 14時2分許、 2分許、4分許、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6 李明峰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李明峰,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4時20分許 7050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36分 14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7 林信佑 (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林信佑,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6時01分許 8026元 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6分 8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8 許育偉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駿緯」聯絡告訴人許育偉,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許育偉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 13時41分許、42分許 99989、 50109元 000-000000000000 同日13時52分至55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西甲郵局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880-20250207-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柏瑜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528-2025020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樑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前往屏東,嗣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6分許,沿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176 號前,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效作用而注意力降低,且 本應注意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追撞在該處路肩臨時停車由告訴人朱芳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肩 擦傷併紅5*4公分、右腕擦傷1*1公分、右掌擦傷1*1公分、 右膝擦傷4.5*2公分併瘀青4*2公分、左膝擦傷3*3公分之傷 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吸食毒品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5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05-3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 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政樑於民國113年3月1日18時46分許,過失傷害 告訴人朱芳輝部分之犯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但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5日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本院同年12月30日 行準備程序時,漏未排除此部分犯嫌,誤將此部分犯嫌一併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應撤銷該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4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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