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0mm平方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宗志、陳耀仕(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阮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
日凌晨1時15分許,其三人陸續攀爬踰越高雄市○○區○○路00
號工地圍牆並進入工地地下一樓,由陳宗志及「阮氏文」以
徒手方式竊取負責該工地水電工程之張貴賢置放於該處之50
mm平方電纜線共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耀
仕則在一旁把風,其三人得手後將電纜線拋出圍牆外,復翻
牆取走電纜線,嗣陳耀仕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陳宗志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H-7591
號,應予更正)汽車搭載「阮氏文」逃逸。嗣經張貴賢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耀仕、證人即告訴人張貴賢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工
地內外監視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
BAH-8522號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阮氏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且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並未
到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耀仕、「阮氏文」所竊得之50mm平方
電纜線100公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與「阮氏文」將電纜線賣得8,000元,與「阮氏文」
各半對分贓款8,000元等語,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價值(即3萬元)有差
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50mm平方電纜線100公尺之一半,即50mm平方
電纜線50公尺,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審易-1485-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