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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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8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陳馨玉即曾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0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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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雅園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趙中邦 被 告 高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8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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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楊濬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4時10分許,酒後( 酒測值0.30mg/L)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黃志銘所駕駛車牌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 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49元(零件費用22,549元、 工資費用1,2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車輛,因未保持兩車間 隔,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 、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31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警詢筆錄、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3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騎車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   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49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9 年9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1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 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0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549÷(5+1)≒3,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5 49-3,758) ×1/5×(2+3/12)≒8,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549 -8,456=14,09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元,合計 15,2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26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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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小姐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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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張秉泓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補-2941-20241209-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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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款項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21號 原 告 楊清雄即新揚起重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款項事件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3, 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補-292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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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駱映庭 蔡牧玨 李瑞銘 莊凱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映庭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6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99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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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邱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熊貓平台在計算報酬總額、進行費用 調整是黑箱作業,違反承攬合約中之公平、公正和公開的法 律精神,原告額外加碼獎勵全數歸零,還無故或沒有詳細說 明就被進行費用調整,造成原告嚴重經濟損失為由,爰訴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被告設址於臺北市信 義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5頁),復未有證據可證兩造有約定本院轄區為契約履 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小-286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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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水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辰歐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義誠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玲雪間請求漏水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為新臺幣(下同)269,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簡-2406-20241209-2

雄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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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1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小姐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93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9

KSEV-113-雄國簡-1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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