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陳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下稱系爭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截至
113年7月28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0,940元
未付(下稱系爭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4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6月25日在法國發現系爭信用卡失竊即
向當地警察局報案,並於翌日持聲明書及報案證明向原告辦
理掛失手續,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
,依約自無庸就前開冒刷消費債務負繳款之責。再信用卡交
易同時涉及發卡機構、特約商店,其等自應於可注意範圍內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屬公允,而約定條款第17條有關
掛失前24小時之冒刷消費應由消費者承擔之約定,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故伊既於
發現盜刷後即向原告申請掛失,斯時原告應尚未與特約商店
結算,原告自不應將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並向伊求償。又系
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地點及方式均與被告日常
刷卡消費交易顯然有異,原告對此等異常交易竟無任何防堵
作為,反要求伊負擔損失,實非合理。另系爭帳款已於113
年7月28日繳付完畢,實係原告為查證該帳款而將款項退還
伊,自不能再向伊請求清償自113年7月29日起計息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信用卡遺失經過及應適用約定條款之認定
⒈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他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違反
第2至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
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
機構(指原告)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
並繳交掛失手續費100元。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
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
個月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辦
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3,000元為限。但持
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持卡
人免負擔自負額,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第1
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甚明。是依上開條款約定,被告
得不負冒用消費清償責任情形,係以被告信用卡於自己占有
中而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離持卡人占有情形;倘
係被告將信用卡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並於他人使用期間致
生應付帳款者,應適用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自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衡以信用卡係由發卡機構交付持卡人占有使用,
持卡人自有保管之責,且相較發卡機構,信用卡於該被授權
人使用中所伴隨風險本非原告所得掌控,遑論該信用卡係由
持卡人自身行為轉手他人,持卡人顯然有高度控制風險能力
及更小防止冒刷成本。倘被授權人於消費後,持卡人仍得在
任何情況下拒絕清償,無異於將其與被授權人間交易風險完
全轉嫁由發卡機構負擔,亦將致發卡機構須循環向收單機構
追索,對於每日均提供為數眾多簽帳制度而言,勢將造成相
當衝擊,亦不利於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使用及交易安全,是
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符合風險歸諸就防阻風險發生具有優勢
之人承擔原則,對消費者當無顯失公平之處,符合消保法第
12條規定,應屬有效,先予敘明。
⒉關於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誤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裡面,而伊本來就有計劃去歐洲,便先請朋友將行李箱帶到歐洲云云(卷第12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15日所填載聲明書稱:「原定於6月底與家人同遊法國,先行越南安排公事,請家人先協助攜帶一個行李箱至法國,待公事安排妥當隨即前往會合。由於行程緊湊誤將專用於國內消費之系爭信用卡放置其中,直至家人告知行程遇險,同日不久貴行LINE多筆交易提醒,才驚覺信用卡在其中,平時國外消費皆使用貴行另一張信用卡,本次失竊的行李箱應是整理行李時掉落」(卷第93頁),其失竊經過固然相符;然比對其最早於113年6月26日填載聲明書則稱:「背包放在車上,車子被破窗,同車友人行李箱也被偷,法國坎城」(卷第67頁),並於當日進線原告表示其將系爭信用卡交給朋友至法國幫忙買包包,朋友遇竊,系爭信用卡及友人包包行李都遺失等語,有電話紀錄為證(卷第69頁),可見被告就系爭信用卡最先自陳遺失經過與其後所述內容相悖,而被告於審理時固再辯稱其前後所述不一致緣由乃其剛睡醒、過於緊張,直到致電友人才想起本來想幫家人買奢侈品而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行李箱云云(卷第128頁),然此部分所述,顯與其辯稱誤將系爭信用卡收放於行李箱情節不一致,更難認事後所述為真,故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進線原告及填載聲明書時,距離信用卡失竊時間最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係未及思慮訴訟上利害關係所出陳述,自應以其先時陳述較為可採。是系爭信用卡失竊經過應為被告將之交付友人幫忙購買包包,並經友人攜帶至法國而遭使用,堪予認定。
⒊是以,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適用約定條款第6條第2、5項約定,而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3項適用餘地,故就被告友人持有期間所生系爭帳款90,940元,此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卷第129頁),並有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憑(卷第27至29頁),被告自應對此負清償之責。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款係遭他人冒用之爭議款且其既已掛失,原告應不能對其請求云云(卷第79頁)。然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交予友人攜往法國購買包包,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以形式上曾進行掛失而拒絕負責。
⒋末被告再辯稱系爭帳款係在法國連續消費,其交易模式與先前有異,原告竟無任何防堵作為云云(卷第81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帳款產生既為系爭信用卡在法國坎城失竊後,經不詳之人持以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因該信用卡卡號及卡片均屬真正且屬實體交易,顯與信用卡經計算得出卡號而被盜刷或經由非實體、離線交易情形迥異,而信用卡依約容許在國外消費使用,且國外交易頻率衡情本較諸國內交易為低,殊難僅因消費地點或頻率有異遽謂為異常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㈡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
帳款,如經發卡機構證明無誤或非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
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發卡機構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
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付利息予發卡機構,約定條款第13條第3項約定甚明。
查系爭帳款曾經原告列入爭議款查證,並經原告將已付帳款
先予退還被告等情,有電話紀錄及系爭信用卡113年8月帳單
為證(卷第71、10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3
年7月29日曾通知被告繳付該爭議款,當僅能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10月25日(卷第39頁),始能認為發生催告
被告繳付爭議款效力,故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算,且得依斯時帳單應適用循環利率
週年利率7.7%計息(卷第10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94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KSEV-113-雄小-278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