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涵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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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軍易字第 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祺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軍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軍易卷〉第57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 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 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1日退伍,固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 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 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 所在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紀 錄,而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知擔任警戒職務時未獲奉准 不得擅離職守,竟仍任意離去勤務所在地,所為足以影響軍 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 離職守之時間長短、幸未發生實際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從事倉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軍易字卷第33、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 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6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鄭祺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祺恭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擔任陸軍特 種作戰指揮部本部連士官督導長,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 同日24時,奉命在武漢營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執行安全 士官衛哨勤務,明知值勤安全士官須負責單位安全、械彈清 點管制、清查就寢人數、注意可疑人物、接聽戰情電話、反 映緊急事故及督導內衛兵值勤等任務,未獲奉准不可擅離應 值勤之所在地,竟基於擔任警戒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24時值勤期間,擅離安全士官桌,前 往本部連104大樓3樓3之4寢室,與上兵林彥儒聊天,迄至翌 (22)日0時8分許,始返回安全士官桌與張峻豪交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鄭祺恭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祺恭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間,曾與羅尉峰一起巡查,有待在1間寢室比較久,約10-15分鐘,伊值勤時一直在走動巡查云云。 頁11-17、217-219 2 證人林彥儒於憲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林彥儒於111年10月21日19時至21時、翌(22)日5時至7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起至翌(22)日0時8分許止,在林彥儒3之4寢室門口,與林彥儒談話之事實。 頁35-37反面、225-227 3 證人郭哲志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郭哲志於111年10月21日21時至23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郭哲志自111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下哨止,皆沒有看到被告待在安全士官桌之事實。 頁25-27反面 4 證人羅尉峰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安全士官除巡查、上廁所時都要在安官桌,巡查於30分鐘內可完成。 ⑵羅尉峰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獨自1人實施查鋪之事實。 頁45-47反面 5 證人周承維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周承維於111年10月21日23時至翌(22)日1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於上開期間,被告未實施安全士官督導之事實。 頁55-57反面 6 證人張峻豪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張峻豪於111年10月22日0時至2時擔任安全士官。 ⑵張峻豪於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才看到被告從中央樓梯走下來要交接之事實。 頁65-67反面 7 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證明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擔任安全士官之事實。 頁19 8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11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 證明 安全士官之勤務內容為確保責任區域內安全。 頁117-145 二、核被告鄭祺恭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 警戒職務之人因酒醉而廢弛職務罪嫌,惟查,本件並無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則被告是否已達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實非無疑。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YDM-113-軍簡-3-202501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 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 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林○宏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造成林威宏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 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38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5號   被   告 林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於民國113年9月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電桿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林○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威宏因而雙手、雙腳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威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556-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GUN ANGGOR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GUN ANGGOR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車籍及駕駛查詢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 偵字第287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63、6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NGUN ANGGO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 ,竟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 誠屬不該,並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與謝○瑩所駕駛之普通自 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但仍已危害行車安全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於我國 尚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BANGUN ANGGORO(印尼籍,中文名:阿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GUN ANGGORO(中文名:阿古,下稱阿古)自民國113年1 0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楊 梅區某不詳店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4 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與梅山西街口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瑩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阿古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子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536-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記載「吳志 輝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 等語,應更正為「吳志輝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 ,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顯 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 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吳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輝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50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姵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執沒字第6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姵妤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 訴處分,就該案所查扣之殘渣袋3個,前僅就其中1個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裁定宣告 沒收,惟所餘殘渣袋2個,現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姵妤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亦 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裁定沒收銷毀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 可查。而該案另查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未經聲請沒收, 嗣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 卷可稽,而該等殘渣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13年度執聲字第3292號 殘渣袋2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物名稱:殘渣袋2袋 均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31

TYDM-113-單禁沒-1108-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葦(原名吳永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葦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案件審理中之民國105年5月29日死 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被告吳家葦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23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案件審 理中之105年5月29日死亡,致該案判決無從確定等情,有本 院函文、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1紙在 卷可稽,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予宣告沒收銷毀,而其包裝袋1只, 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未引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據,固有未洽,惟 其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105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994號卷第23頁): 分析編號:D105偵-0150 驗前總毛重:0.34公克 鑑驗取用:0.0026公克 驗餘總毛重:0.3374公克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4-12-31

TYDM-113-單禁沒-916-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傳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素行尚可,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即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 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 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宿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311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楊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賢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清酒及啤酒,明知服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6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於該路口逆 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608-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U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VAN 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誠屬不該,雖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 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於我國尚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HA VAN UONG              (中文名:河文鴦,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UONG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 刑事案件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46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 受 刑 人 陳肇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桃檢秀 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肇昌(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 2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13年4月,惟如 剔除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 月26日),則A裁定附表所示10罪、B裁定附表編號2至29所 示28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以A裁定附表所示10罪、B裁定 附表編號2至29所示28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對於受刑人較 為有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未察 上情,逕以113年7月17日桃檢秀辛108執更552字第11390924 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 駁回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 接續執行長達13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桃園地檢檢察官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於113年7月17日以本案函文 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被告113年1月5日刑事重定其應執行刑 狀、113年7月12日刑事查詢狀、前揭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受刑人雖向桃園地檢請求就A裁定附表所示10罪與B裁定 編號2至29所示2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就受刑人所指應重 新定應執行刑之38罪中,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7年4月10日判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2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0頁),是受刑人具狀請求桃園地檢檢察官 就其所指上揭38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已有未合,雖桃園地檢 檢察官未察,而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所涉罪刑皆已依 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確定,且該裁定在客觀上 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未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故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 決定(見本院卷第9頁),然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就其所 請,自始本即應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嗣 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決定有所不服, 則應向對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準此,受刑人以 定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 議標的(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否准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 行指揮)依法尚有欠缺,且本院亦非該執行指揮之管轄機關 ,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 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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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建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成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亦解釋在案。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簡建成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附件編號2、3所示各罪則均得以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佐。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 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 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 人簡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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