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祺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軍易字第
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祺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
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軍易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軍易卷〉第57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
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
於案發後之112年9月1日退伍,固已喪失現役軍人身分,惟
其案發時既為現役軍人,就其所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
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
所在地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判決科刑之紀
錄,而其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明知擔任警戒職務時未獲奉准
不得擅離職守,竟仍任意離去勤務所在地,所為足以影響軍
隊紀律及單位人員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
離職守之時間長短、幸未發生實際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從事倉儲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軍易字卷第33、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
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62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62號
被 告 鄭祺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祺恭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擔任陸軍特
種作戰指揮部本部連士官督導長,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
同日24時,奉命在武漢營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執行安全
士官衛哨勤務,明知值勤安全士官須負責單位安全、械彈清
點管制、清查就寢人數、注意可疑人物、接聽戰情電話、反
映緊急事故及督導內衛兵值勤等任務,未獲奉准不可擅離應
值勤之所在地,竟基於擔任警戒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24時值勤期間,擅離安全士官桌,前
往本部連104大樓3樓3之4寢室,與上兵林彥儒聊天,迄至翌
(22)日0時8分許,始返回安全士官桌與張峻豪交接。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鄭祺恭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祺恭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間,曾與羅尉峰一起巡查,有待在1間寢室比較久,約10-15分鐘,伊值勤時一直在走動巡查云云。 頁11-17、217-219 2 證人林彥儒於憲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林彥儒於111年10月21日19時至21時、翌(22)日5時至7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被告自111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起至翌(22)日0時8分許止,在林彥儒3之4寢室門口,與林彥儒談話之事實。 頁35-37反面、225-227 3 證人郭哲志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郭哲志於111年10月21日21時至23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郭哲志自111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下哨止,皆沒有看到被告待在安全士官桌之事實。 頁25-27反面 4 證人羅尉峰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安全士官除巡查、上廁所時都要在安官桌,巡查於30分鐘內可完成。 ⑵羅尉峰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獨自1人實施查鋪之事實。 頁45-47反面 5 證人周承維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周承維於111年10月21日23時至翌(22)日1時擔任安全衛兵。 ⑵於上開期間,被告未實施安全士官督導之事實。 頁55-57反面 6 證人張峻豪於憲詢之證述 證明 ⑴張峻豪於111年10月22日0時至2時擔任安全士官。 ⑵張峻豪於111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才看到被告從中央樓梯走下來要交接之事實。 頁65-67反面 7 安全士官輪值紀錄表 證明 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至24時,擔任安全士官之事實。 頁19 8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111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 證明 安全士官之勤務內容為確保責任區域內安全。 頁117-145
二、核被告鄭祺恭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
之擔任警戒職務之人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擔任
警戒職務之人因酒醉而廢弛職務罪嫌,惟查,本件並無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則被告是否已達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實非無疑。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