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丞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丞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丞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8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TCHM-113-聲保-64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