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03號、第2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瑪達拉俄‧思樂波與王振佑(本院另行審結)、王坤明(檢
察官另行偵辦)、「張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誠」指示王振佑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正順門市,領取裝有吳坤德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轉交「張育誠」,再由「張育誠」交付給王坤明後,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林釔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
釔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新光帳戶,王坤明再依「張育誠」指示將新
光帳戶提款卡交予搭乘王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瑪達拉俄‧思樂波,復由瑪達拉俄‧思樂波持新光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4至5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提領6筆2萬元共12萬元之款項後
,搭乘王振佑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王坤明,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釔彤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佑、證人即告訴人林
釔彤、證人吳坤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
用合約書、借車協議書、7-ELEVE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影本、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吳坤德報案資料、
吳坤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裝有新光帳
戶提款卡包裹之照片、新光帳戶存摺、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實質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本案僅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詐之手法未必知
悉,且公訴意旨復未敘明有何該當該款要件之客觀事實,是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為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
振佑、王坤明、「張育誠」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行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
5,000元,有被告提供之和解書可憑,經核被告實際賠償之
金額既與其供陳之5,000元犯罪所得相同,應寬認被告已該
當自動繳交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上開犯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
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6-97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院卷第9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既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予王坤明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KSDM-113-審原金訴-6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