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鴻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之BGR-520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李鴻明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害監理及警察機關對
車牌、交通管理及可能發生之刑案管理的正確性,並致告訴
人林玉齡受有日常生活不便,更深埋治安隱憂,所為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汽車修
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BGR-5200號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李鴻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鴻明父親李正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遭取締疑似危
險駕車經臺北監理站註銷回收,李鴻明為求順利使用本案車
輛,可預見來路不明之車牌極有可能係偽造車牌,仍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日,將友人
「阿文」贈與之偽造「BGR-5200」之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
牌)2面懸掛至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43分許,李鴻
明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
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及
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2
年6月4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
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04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