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承堯
被 告 裴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4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欣怡所有而由訴外人林
書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21,560元(含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費用25,000
元、零件費用85,76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鈑
噴估價單、零件查詢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
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為121,560元,包括工資費用10,800元、烤漆
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85,7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鈑噴零
件查詢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576元(計算式:85760元×1/10=8,
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10,800元、烤
漆費用2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4,376元
(計算式:8576+10800+25000=4437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TPEV-114-北簡-26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