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86,131元,及其中1,998,965元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864元,其中1
,427,474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
告2,323,990元,及其中2,033,445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又原告
係於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
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
05,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0,339元(計算式,
詳如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379,6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5,995,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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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8萬6,131元) 1 利息 199萬8,965元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9日 (109/365) 2.95% 1萬7,610.06元 2 違約金 199萬8,965元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9日 (78/365) 0.295% 1,260.17元 小計 1萬8,870.23元 合計 210萬5,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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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9萬6,864元) 1 利息 142萬7,474元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9日 (109/365) 2.95% 1萬2,575.46元 2 違約金 142萬7,474元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9日 (78/365) 0.295% 899.9元 小計 1萬3,475.36元 合計 151萬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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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2萬3,990元) 1 利息 203萬3,445元 113年9月9日 114年1月9日 (123/365) 7.56% 5萬1,804.38元 2 違約金 203萬3,445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1月9日 (92/365) 0.756% 3,874.8元 小計 5萬5,679.18元 合計 237萬9,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