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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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 代 理 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被告乙○○、A男案件(113年度婚字第494號)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A男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A男之姓名、住所 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0-09

TCDV-113-婚-494-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 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所在地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 於婚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均無聯繫,現音訊全 無,雙方分居、未有來往至今已逾20年,兩造間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夫妻之一方,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訂有明 文。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兩造於92年4月10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 以認定。  ⒉被告婚後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已分居20年以上等情,有 被告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確實已分居20 年以上。  ⒊本院審酌兩造分居至今已20年以上,且均無聯繫,依一般社 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 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 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原 告顯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07

TCDV-113-婚-14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張建文 受 安置人 P6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P64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40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4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640之法定代理人甲640M的同居人親屬於民 國112年4月5日帶受安置人外出遊玩,因未告知甲640M之同 居人,甲640M的同居人遂持木棍責打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 人雙上臂、前臂、手肘、雙膝、小腿、左大腿、左臂部、左 肩及左胸等多處瘀挫傷。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處遇輔導 甲640M、及其同居人至今,多次提醒適性教養觀念,然甲64 0M、及其同居人仍於112年3月30日、4月5日管教受安置人成 傷,並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問題。聲請人業於112年4月7 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92、33 9、497號、113年度護字第4、177、358號裁定繼續、延長安 置至今。因甲640M之身心、經濟、生活狀況未臻穩定,評估 原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可佐。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甲640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甲640M之親職能力有 待提升,及身心、經濟、生活未穩定,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 安置人甲640,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40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並參酌受安置人甲640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訊 問時表示同意在安置一陣子等語(見上開期日訊問筆錄第2- 3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2024-10-07

TCDV-113-護-5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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