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梁松傑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在本庭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簡-10157-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陳俐伃 被 告 楊合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 獲核准時,債務人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 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下稱信用卡違約金解釋函令)。詎債務人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 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於98年2月6日 起至101年3月8日止,共計繳款50,400元,尚有債務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42元, 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申請書上簽名人欄內之簽名真正不爭執,但 主張時效抗辯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 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三款、第129條第2項第 1款、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 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 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 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1份、利 息和違約金計算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消費信用卡合 約書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 ,發布信用卡違約金解釋函令等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 6651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 頁),並主張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1年3月8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本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應自101 年3月8日起算),堪以認定。至利息之請求自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即108年6月7日(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至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亦堪認定。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信用卡違 約金解釋函令第2項第4點之規定,延滯違約金限收3期、總 額為1,200元(計算式:300+400+500=1,200),是原告主張 違約金一節,仍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242 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443-202412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541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簡-6826-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鄭然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87元,及其中新臺幣45,132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2,937元,及其中45,1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滯納 金2,25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587元 ,及其中45,13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簡-5704-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茵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73元,及其中新臺幣285,841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24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美國運通 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及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 轄權。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則於民國97年8月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5,07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嗣捨棄滯納金6,000元,並減縮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73元,及其中285,841元自起訴狀 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 款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 00000)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於90年9月19日向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皆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目前無能力等語置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者無意見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能力云云,惟此非得為解 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7,490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09,0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31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簡-6768-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永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55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0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5,455元,及其中19,6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滯納 金90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55元, 及其中19,6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簡-6688-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855元,及其中新臺幣47,24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8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簡-6873-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楊清源(原名楊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77元,及其中新臺幣67,845元自民國 108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4,015元,及其中63,791元自民國108年7月 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3%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77元,及其中67,845 元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63%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3日向渣打銀行貸款70,000元,詎 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 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簡-6762-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59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0,709元,及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滯納 金450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9元, 及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簡-6690-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評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 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3,978元,及其中111,28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8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簡-6819-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