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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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彥鈞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區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因與王彥鈞所任職公司發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上開公司辦公室旁廁所內,徒手或以安全帽、 拖把、水桶毆打王彥鈞之頭部及身體,致王彥鈞受有腦震盪 、顏面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王彥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王彥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CDM-112-易-324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 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 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 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 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 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 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 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 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 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 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 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 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 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 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 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 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 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 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 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 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 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 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 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 ,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 ,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 、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 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 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 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 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 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 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 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263-20250114-6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 (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 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不得抗告。

2025-01-14

TCDM-112-附民-1072-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5號 原 告 陳京利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41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後,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暱稱「小野」、「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 織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 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9833號、第5495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89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3至16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7頁),復無其 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 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 ,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 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惟尚未取得實際犯罪所得,及被告於犯後所 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 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 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陳敏樂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樂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野」、「茶」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3號 、第549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陳敏樂 以每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之報酬,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陳敏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陳鳳馨」、「葉 雅婷」與陳京利聯繫,佯稱可以加入鼎盛公司,由公司代為 操作股票獲利,陳京利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9時50 分許,轉帳15萬元至陳宗彥(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偵 辦)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連同其他匯入之款項,於同日10時21分許 ,操作陳宗彥上開帳戶轉帳127萬8,560元至程富工程行(負 責人蔡佳馨,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敏樂於接獲「 小野」、「茶」之人之指示後,持程富工程行上開帳戶存摺 、印章,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222萬元後,交付予「小野」、 「茶」所指定之人。嗣陳京利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樂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佳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程富工程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陳鳳馨」、「葉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宗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程富工程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提領款項之影像畫面擷圖、取款憑條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1-13

TCDM-113-金訴-1913-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許淑源 陳鳳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裕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湘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 (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 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附民-1081-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武春利(VO XUAN LOI) 即 告訴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本案被告何文輝扣得新臺幣(下同)25 萬5,500元、被告楊呈謙扣得身上2萬1,000元、被告廖旭晏 扣得2萬7,500元,均為告訴人處強盜所得之物,依法聲請准 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 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案件仍在審理中,上開查 扣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又被告何文輝供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 則是否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待審判中調查證據後查明。從 而,依目前案件發展,本院認扣案物尚有留存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4-聲-36-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騎 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 克,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3號   被   告 李嘉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進德路與進 德二街口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水1杯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潮紅 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5-01-09

TCDM-114-中交簡-15-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0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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