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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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曾輝雄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安達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 第三人所在地分別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南港區,即執行標的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 稽;又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取得債務人投保資料,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1 日生效,即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時尚不適用該原 則。是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 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0492-2024121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志成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2-17

PTDV-113-司執-84070-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佩蓉  住○○市○○區○○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 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 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 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2024-12-17

TNDV-113-司執-157577-20241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修沁(原名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1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66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線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 所有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 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 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 項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本金10萬2,661元、利息6,465元及手續費用69元,合 計欠款10萬9,19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 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說明任何異議理由,並於相當期 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38-2024121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陳冠樺 被 告 劉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貳佰柒拾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3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8616-20241216-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8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吳連福  住○○市○○區○○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連福所有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大安區,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580-202412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4,674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236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所有 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 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 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率於 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 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 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本金21萬236元及利息1萬4,438元,合計22萬4,674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帳務總覽、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協 商爭執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爭執理由,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16

PCEV-113-板簡-2624-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林君諺即林羿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按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 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羿男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 依照該契約第12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林羿男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8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年利率按7.7%計算,每 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然林羿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75萬5,648元及利息、違約 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嗣林羿男於110年8月11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於繼承林羿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規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表 示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78頁),即屬認諾,本院自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13

TPDV-113-訴-6246-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徐晨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6元,及其中新臺幣68,99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2

TPEV-113-北小-416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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