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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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美瑛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經否認系爭本票上的簽名 為真正。被告雖然就此聲請鑑定,但基於後述理由,應駁回 鑑定聲請,且縱使鑑定結果有利,亦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二、被告聲請鑑定,僅表示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卷第33 頁) ,並未表明核對之真正筆跡為何,經本院命補正後(本 院卷第55頁) ,亦僅表示以起訴狀之簽名做為核對之基準( 本院卷第65頁) ,但這樣的鑑定方法,比對的樣本顯然不足 ,而且經初步核對原告起訴狀與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也有很明 顯的不一致,很難認為這樣的鑑定會有釐清事實的意義。 三、除上以外,系爭本票與其所擔保債權的相關申請文件,係在 同一紙張上,而且所占的範圍很小,其中有關本票上支付意 旨之記載字體更小,在整個交易過程當中很容易被忽略,而 且本案所涉及的分期付款債權讓與業務,經當庭詢問被告主 管機關有何消費者保護措施,被告也無法回答。為保護消費 者起見,應認為這樣子的本票設計難以確認原告簽發本票之 法效意思,無從命原告承擔本票責任。另外,以上見解亦已 有相同意旨之前案判決可供參考(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88 號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1406-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工泰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兼法定代理 王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人            原   告 王雪卿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複代理人  張沛婕律師 前列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王雪卿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2            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設宜蘭縣○○市○○路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2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居宜蘭縣○○市○○路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工泰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OC0000000號,本票金額:新臺幣510,000元,發票日:11 2年9月2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工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雪卿新臺幣200,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三項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1405-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建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法扶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水靖塵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07年10月18日 ,金額:新臺幣180,000元) 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案的關鍵在於:到底被告當時對保的對象是否為原告本人 ?對於這一點,被告有聲明當時對保的證人林瑞庭到庭作證 。 二、證人林瑞庭作證的過程分為兩階段,分別有兩次庭期,在第 一次庭期時候,證人有說記得原告的長相,作證的態度相對 明確,但在本次庭期時,證人轉變態度,經原告多認詢問, 均表示無法確認。 三、雖然很難苛責證人要記住那麼多案件對保的當事人,但證人 作證的態度前後明顯有別,很有可能對保的對象跟原告就是 不同人,所以在原告本人到庭後,證人無法再明確其態度。 證人既然不能確定,就無法認定原告當時有借款,並有參與 對保。 四、除上以外,其實被告要處理這麼多的融資案件,本來就不應 該依賴對保人員的記憶,在現今科技發達的情況之下,應該 提昇更多的存證方法,尤其是被告提供的融資產品,對象都 是債信比較差的當事人,很容易發生糾紛。我認為有透過判 決促使被告在這方面有所提昇,健全廣大的融資市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629-20241009-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韻婷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黃品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91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小-9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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