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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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3號 聲 請 人 羅○○ 被 繼承人 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羅○○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羅○○係被繼承人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4113-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祁昆哲 被 繼承人 祁方台(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祁方台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祁昆哲係被繼承人祁方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二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9月14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4158-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曾○○ 被 繼承人 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葉○○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曾○○係被繼承人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4134-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苗○○ 苗○○ 法定代理人 黃○○ 被 繼承人 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第1174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本文、 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 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再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 74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 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 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及第5項分 別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且該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 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 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 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 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四、查聲請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被繼承人已於 113年5月1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惟 聲請人甲○○於聲請時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故聲請人甲○○之 法定代理人戊○○同意其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甲○○不利 ,本院自得就其所陳報之資料依職權調查之。而依聲請狀所 附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聲 請人乙○○已同本案聲請拋棄繼承外,另有被繼承人之子女丙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依形式上觀察本件拋棄繼承已有不利 於聲請人甲○○之虞。 五、次查,本院已於113年9月26日調查程序命法定代理人戊○○補 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與金融聯合徵信資料等拋棄 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並請法定代理人戊○○陳 明是否確為聲請人甲○○之利益代為拋棄繼承,嗣經法定代理 人當庭稱:「辦拋棄繼承的話,聲請人就不用麻煩要寫委託 書辦理繼承等事宜…因為我住臺中,關係人丙○○要賣房子等 事情,沒有拋棄繼承的話,什麼都要寫委託書,或是要由我 們蓋章,比較不方便。」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參以法定代理人迄今均未提出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與金融 聯合徵信資料,顯見本件拋棄繼承非為聲請人甲○○之利益而 為。是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 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 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末查,聲請人乙○○於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時,雖已檢附聲請 人乙○○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 狀蓋以印鑑章,惟聲請人乙○○並未於聲請狀親自簽名,致本 院無從審認本件拋棄繼承之提出確實符合聲請人乙○○之真意 。為此,本院分別通知聲請人乙○○於113年9月26日、113年1 2月26日調查程序陳述意見,另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函文 命聲請人乙○○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狀影本之簽名, 惟聲請人乙○○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迄今亦未具狀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乙○○因未依命補正,故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乙○○具有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則聲請人乙 ○○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2712-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李沛婕 被 繼承人 劉珍琪(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珍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沛婕係被繼承人劉珍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街0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4032-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徐○○ 被 繼承人 徐○○(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五樓之三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徐○○係被繼承人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00號五樓之三)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 1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3999-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鄭伊婷 被 繼承人 林月里(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8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林月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鄭伊婷係被繼承人林月里(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9樓之18)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3500-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洪○○ 被 繼承人 洪○○(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洪○○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洪○○係被繼承人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巷0號)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1月3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繼-4279-20241230-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7月13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不 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來臺退 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與榮民個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 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第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0

TYDV-113-司家催-150-2024123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陳○○ 陳○○ 陳○○ 陳○○ 陳○○ 陳○○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八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陳○○、陳○○為被繼承人陳○○之孫輩,聲 請人陳○○、陳○○、陳○○則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固分別係 第一順序與第三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 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陳○○及陳○○已分別同本件及 另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33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 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仍生 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 人陳○○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為繼承人,足認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陳○○、陳○○、陳○○為被繼承人之 孫輩,聲請人陳○○、陳○○、陳○○為被繼承人陳○○之兄弟,則 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 人陳○○、陳○○、陳○○陳○○、陳○○、陳○○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陳○○、陳○○、 陳○○、陳○○、陳○○、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DV-113-司繼-41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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