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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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   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4

TPDV-113-司票-25569-2024100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能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能傑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侯能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濃度甚 高,且係駕駛危險程度較機車為高的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 予相當之刑責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酒後駕車初 犯,幸未造成實害,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寺廟彩繪、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侯能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能傑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友人住 處(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許,途經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 對侯能傑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能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CYDM-113-朴交簡-338-20241004-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聲請人未附聲請狀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 定,按他造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含證物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04

TCDV-113-家訴聲-5-202410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陳威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陳劉碧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南投縣 ○○市○○路○街00巷00號3樓)於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開 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劉碧蓮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 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劉碧蓮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0-04

NTDV-113-司繼-74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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