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內「⑵7萬8,000元」更正為「⑵2,000元、20,000元、18,000元、20,000元、18,000元」,並增列「被告鄭翊宏於本院聲羈庭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提領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
,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雖記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廚師、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鄭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
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鄭翊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贓款。鄭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蔡忠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阿虎」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鄭翊宏,再由
鄭翊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虎」。嗣因蔡忠宇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有向「阿虎」拿取提款卡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阿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虎」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詐欺集團成員「
阿虎」之真實身分,另飭警追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⑴112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至28分許 ⑴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⑵臺北市○○區○道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道店) ⑴2萬元 ⑵7萬8,000元
TPDM-113-審訴-189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