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宛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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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沁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呂承泳 選任辯護人 徐松奎律師 蔣馨慧律師 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己○○受雇於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驛達公司)擔任塔吊機 拆除人員,為從事鋼構工程業務之人,而丁○○受雇於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機械操作員 ,為從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齊裕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負責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推出址設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建案即「文心愛悅」建案(下稱本建案 )之營造,宇球公司並承攬齊裕公司有關本建案之塔吊工程 ,宇球公司再委由嘉謜工程行負責指揮本塔吊拆除工程。己 ○○曾受鋼構組配作業主管訓練合格領有證照,因而受聘於嘉 謜工程行擔任本建案塔吊拆除工程(下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負責塔式起重機拆除之施工指揮、協調及監督 現場以避免工安事故之發生;丁○○則負責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操作手,負責塔式起重機及拆除機之操作。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12時許,在本建案31樓頂工地,由本案塔吊拆除工程 之指揮手己○○,指揮嘉謜工程行員工張顯璋、潘冠亨、蔡嘉 紋及宇球公司員工丁○○與張進忠等人,欲以機型TD2020號之 拆除機(下稱拆除機)拆除機型JTL110D6之塔式起重機(下 稱塔式起重機),先由丁○○依己○○指示,站在本建案31樓樓 頂地面,以遙控器操作拆除機。塔式起重機之吊臂包括由桁 架、吊鉤組、起伏鋼索、捲揚鋼索等零件所組成,由張顯璋 、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受己○○指揮先拆除塔式起重機之吊鉤 組、捲揚鋼索即起伏鋼索,丁○○則以遙控方式將拆除機之吊 鉤移動至塔式起重機桁架預先噴漆作為記號之吊點上方,張 顯璋、潘冠亨、蔡嘉紋則利用2條直徑22公釐、長6公尺之吊 掛用鋼索,以對折方式分別穿過塔式起重機桁架之吊點左右 兩側330公分及297公分處,再將吊掛用鋼索兩端環首勾掛在 拆除機吊鉤上,並以馬鞍環固定。丁○○操作拆除機向上拉起 吊掛用鋼索將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初步固定後,張顯 璋、潘冠亨、蔡嘉紋再拆除塔式起重機臨時固定桁架用之假 固定鋼索,並鬆開塔式起重機旋轉盤之剎車,以保持該旋轉 盤為可旋轉狀態。上開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員隨後 依己○○之指揮進行塔式起重機桁架根部與旋轉盤間之固定插 銷移除作業,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等人先將靠近駕駛室 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再以棘輪板手置於根部插銷孔暫 時固定,以防止桁架瞬間脫離塔式起重機根部插銷孔而上下 搖晃,後續再將靠近馬達側之固定插銷退出插銷孔,此時桁 架根部略為上浮。己○○領有合格證照,本應注意其為從事鋼 構工程業務之人且擔任鋼構組配作業之主管,應訂立防止構 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倒塌之具體方法與起重機之操作,並遵 循「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塔式吊車工程 施工計畫書」、「拆除機之機械使用說明書」、「安全作業 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則,不得以伸臂(即桁架)搖撼 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以防止桁架之飛落,而 依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 揮現場工地之操作手丁○○以慢速旋轉拆除機之方式微調塔式 起重機桁架位置(即斜拉);又丁○○本應注意起重機之操作 ,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即桁架) 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而當時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起重機伸臂被鐵製板手 (即棘輪板手)卡住根部插銷孔處無法脫離時,未依「塔式 吊車工程施工計畫書」及「拆除機說明書」之規定,而逕操 作拆除機以逆時針旋轉拖拉塔式起重機伸臂從事起重作業( 即拆除機先以順時針方向旋轉,再以逆時針方向旋轉),造 成拆除機伸臂(即桁架)彎折破壞並失去原有設計荷重能力 ,致失去拉力支持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下墜拉斷拆 除機鋼索,造成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掉落至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捷運軌道,適有臺中捷運列 車行駛至該路段,造成臺中捷運列車來不及應變而撞上掉落 之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因激烈衝擊而致乘客林淑雅 掉落車廂下方軌道送醫不治死亡,另致鄭○宏(為少年,姓 名詳卷)、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于旆、陳 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提告興 富發公司、齊裕公司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包湘妮等人受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加拿大籍人士甲○○○ ○○○ ○○○ (中文譯名柯林,下均稱柯林)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戊○○(林淑雅胞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柯林告訴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彼此間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 未聲明異議,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2人皆稱請律師回答,其等辯護人則俱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至16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己○○、丁○○於警詢、偵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24338號卷一第119至123頁 ,偵24338號卷二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第131至135頁 、第139至142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63頁,本院卷第 143頁、第231至233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告訴人柯林於偵詢、被害人鄭○宏、陳正澔、林縉柔、林榮 欽於警詢、被害人吳振銓、唐毓民、陳淑秋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3至11頁、第15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5頁、第199至204頁、第23 7至240頁,偵24338號卷二第415至416頁,相卷第53至55頁 ,交查308號卷三第491頁,他8470號卷第31至33頁,他4152 號卷第21至23頁)、證人蔡俊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34338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417至420頁,偵34338號卷二 第141至142頁)、證人張進忠、張顯璋、潘冠亨、蔡嘉紋、 彭裕涵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第7 3至78頁、第131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203至213頁、 第403至405頁、第441至443頁、第459至462頁,偵24338號 卷二第21至24頁、第243至249頁、第337至350頁、第353至3 63頁,他4152號卷第187至193頁、第205至207頁)、證人劉 偉宏、葉芳妤、張璜、汪志偉、陳勁任、邱文宣、何良展、 陳宛宜、林珊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4338號卷一 第27至37頁、第65至69頁、第95至99頁、第221至226頁、第 231至234頁、第249至252頁,偵24338號卷三第311至316頁 、第391至394頁,他4152號卷第43至49頁、第57至59頁、第 63至72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07至109頁、第11 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0頁、第159至161頁、 第165至174頁、第181至183頁)、證人黃怡禎、陳浚國、鍾 欣哲、蔡廷祥、洪志嘉、施郁熏於偵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24338號卷二第219至229頁、第235至240頁、第245至249 頁、第301至307頁、第313至319頁、第323至329頁,偵2433 8號卷三第293至304頁、第369至373頁、第379至386頁)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樂公園捷運站現場蒐 證照片及車廂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 日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1107號函暨附件:⑴林淑雅相驗照片⑵ 文心愛悅建案工安傷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 車廂位置圖)、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捷法 字第1120002300號函暨附件:行控中心監視錄影、偵障桿動 作觸發煞車紀錄(ATS事件紀錄)及車務工作說明書電子檔光 碟1片(證物袋)、川崎重工業株式會社臺中烏日文心北屯線 障礙物偵測操作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月11日 勞職中4字第1121001417號函暨附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 查日期112年1月7日)、臺中市捷運豐樂公園站月臺及車廂監 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文心南路265號 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頂樓頂樓塔式起重機 現場照片、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司簽 訂「台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齊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 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塔吊拆除自主檢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 表、施工人員位置圖、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 怡禎「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 、國立中興大學112年7月14日興工字第11121900546號函暨 附件:⑴台中捷運鄰近大樓吊臂墜落原因鑑定報告(拆除機TD 2020-6破壤原因分析)⑵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內容說明、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0月6日勞職中3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號函暨附件:⑴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 程塔式起重機拆除作業發生吊掛物飛落危害公共安全事故重 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⑵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中市南屯區豐功段新建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書)⑶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宇球國際興業有 限司簽訂「臺中豐功段塔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⑷宇球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與嘉謜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塔式吊 車及施工電梯安裝、拆除等工程,含勞安規定工地安全遵守 事項、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暨工作 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書) ⑸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 2日至112年5月3日勤前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安全檢查表⑹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勤前 教育訓練會議簽到單、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塔吊拆除自主檢 查表、固定式起重機作業安全檢查表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及起重機 組成圖說⑻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⑼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鋼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⑽洁安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工程技師黃怡禎「 TD2020吊車事故調查報告」(齊裕營造-台中豐功段)⑾丁○○勞 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⑿己○○勞動部職 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11日談話紀錄⒀劉偉宏勞動部職務安 全衛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⒁張進忠勞動部職務安全衛 生署1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⒂鄧兆廷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 12年5月18日談話紀錄⒃蔡俊宇勞動部職務安全衛生署112年5 月18日談話紀錄、興富發建設店鋪辦公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塔式吊車工程施工計劃書、遼寧天一重工有限公司TD2020-6 塔式起重機說明書、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13年7月17日 運鐵字第1130002964號函暨附件: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豐樂公園站撞及外物事故)、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6日勞職中3字第112702684號函暨 附件:臺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監督改善通知書等、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TD2020塔式吊 車結構計算書、結構補強計算書、疲勞應力分析計算書(齊 裕營造-台中豐功段)、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愛悅新建工程吊臂 掉落捷運軌道事件時序表、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伸臂式)、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鋼 構組配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在職教 育訓練紀錄、丁○○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結業證書、中國生產力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吊臂零件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7日吊臂現場錄影勘驗筆 錄、張顯璋112年9月13日提出施工現場照片、柯林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 29至41頁、第51頁、第57頁、第69至77頁、第87至165頁、 第213頁、第273至276頁、第283至287頁、第297至343頁, 偵24338號卷一第39至61頁、第255至309頁,偵24338號卷二 第25頁、第149至216頁、第257至297頁,偵24338號卷三第3 至251頁、第323至346頁,偵24338號卷四第3至169頁、第28 7頁及證物袋,交查308號卷一第17至255頁、第319至419頁 ,交查308號卷二第409至410頁,交查308號卷三第77至80頁 、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33頁,他8470號卷第11 至13頁),足認被告己○○、丁○○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柯林雖主張其因本案事故受有腦部及視力等不能回復 之損害,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屬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己○○、丁○○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該款所謂之重傷害,係指除去 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 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告訴人柯林於112年11月13日 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雖經診斷因112年5月10日 意外事件後持續後遺症造成過去5個月無法工作,這些頭痛 症狀包括有無法專注,頭暈且干擾日常生活能力。這些症狀 可能永久持續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46頁)。然告訴人柯林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 ,距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時已逾1年,其是否猶有該等症 狀,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皆有不明,尚無從遽為 不利被告己○○、丁○○之認定,且該部分亦非在起訴之犯罪事 實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己○○、丁 ○○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以一行為,致 被害人林淑雅死亡及告訴人柯林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丁○○進行本案塔 吊拆除工程時,疏未注意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進行,率以不 適當方式為之,致塔式起重機伸臂(即桁架)飛落至捷運軌 道,臺中捷運列車因來不及應變而撞上,造成被害人林淑雅 死亡、告訴人柯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及多人受傷之社會重大公安事件,所為殊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己○○、丁○○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林淑雅之 家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 邱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 欽、包湘妮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24338號卷四第173至 255頁、第269至283頁),另因就賠償數額認知差異,尚未 與告訴人柯林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己○○為指揮手,被告丁○○則係依被告己○○指示而 進行操作,被告己○○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暨被告2人各自 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 之辯護人請求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實有過輕,不足為 採。 (三)再被告己○○、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疏失致犯本罪,且犯後皆坦認犯行,並有前揭調解成立及 不成立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柯林就賠償數額之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之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戊○○雖表示本案屬 重大公安事件,不宜以被告有賠錢就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己○○、丁○○係因一時疏 失肇致本案事故,非故意為之,復已賠償被害人林淑雅之家 屬、被害人鄭○宏、陳姿君、吳振銓、林灃蘄、鄭京蘭、邱 于旆、陳正澔、徐明士、唐毓民、陳淑秋、林縉柔、林榮欽 、包湘妮近新臺幣4000萬元,有各該調解書可憑,可認被告 2人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亦期被告2人日後能謹慎進行各項工事,是本院認 為本案並無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訴-1399-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附民-162-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藝丰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26號收據在 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表 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盧玟灼,然每月最多僅能賠償2,000元 ,最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18歲、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 在飲料店打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一節,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48頁),復無 其他證據得證被告除前揭2,000元外,尚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 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是此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450,000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及被告用以聯繫本案共犯之 手機1支,固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及工作證已於 被告另案遭查獲時被士林分局警員扣押(見偵卷第12頁;本 院卷第46頁)。前揭手機及偽造工作證既經另案扣押,並未 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 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壹紙) 參見卷證 抬頭:「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3年8月15日 金額:450,000元 (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15、31、4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9號   被   告 陳藝丰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丰與LINE暱稱「林建甫」、「張雅茹」、「張泳軍」、 「林耀賢」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甫」、「張雅茹」聯繫盧玟妁,佯稱可 以投資獲利,致盧玟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 與仁愛路路口東北角處交付投資款。陳藝丰則為上開詐騙集 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1張(印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後, 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盧玟妁見面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45萬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置於附近某不詳車 輛之輪胎內側方式再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盧 玟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玟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藝丰於前開時、地接受「林耀賢」之指示,向告訴人盧玟妁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林耀賢」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指定車輛輪胎內側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面交1次之報酬為2,000元。 2 告訴人盧玟妁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收據、被告交付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 暱稱「林建甫」、「張雅茹」、「張泳軍」、「林耀賢」之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華友慶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2-25

TPDM-113-審訴-2869-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內「⑵7萬8,000元」更正為「⑵2,000元、20,000元、18,000元、20,000元、18,000元」,並增列「被告鄭翊宏於本院聲羈庭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鄭翊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9,987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阿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數次提領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所為 ,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就被告詐欺犯行部分之論罪法條雖記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為廚師、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鄭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 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鄭翊宏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贓款。鄭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蔡忠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 成員「阿虎」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鄭翊宏,再由 鄭翊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虎」。嗣因蔡忠宇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其有向「阿虎」拿取提款卡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轉交「阿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虎」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詐欺集團成員「 阿虎」之真實身分,另飭警追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蔡忠宇 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24日13時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⑴112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至28分許 ⑴臺北市○○區○道路0號(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⑵臺北市○○區○道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道店) ⑴2萬元 ⑵7萬8,000元

2025-02-25

TPDM-113-審訴-1899-2025022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盧玟妁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審附民-163-202502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4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增列「被告朱明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明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陳龍霖車輛 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麒(由本院通緝中)、黃鈺倫(由 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朱明強就竊取告訴人周聖雯車輛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耀 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明強所為 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明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人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朱明強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被告朱明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除告訴人周聖雯遭竊車輛已由警方發還外,被告朱明強尚未彌補告訴人陳龍霖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朱明強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及其前已有數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朱明強與共同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之FIIDO F1 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陳龍 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周聖雯遭竊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業經警方發還給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支,雖據被告朱明強於警詢中稱:應該是113年8月17日其等竊取電動輔助自行車時使用之油壓剪(見偵卷第76至77頁),惟被告朱明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油壓剪是共同被告林耀麒所有(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易卷第205頁)。復無證據足證此扣案之油壓剪卻為被告朱明強所有或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㈤被告朱明強為警查扣之iPhone 12手機1支,據被告朱明強陳稱:被扣案的手機沒有拿來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06頁),又無證據足認此手機確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被告朱明強其餘為警查扣之物品(毒品、吸食器、針筒、勺管等,參見偵卷第87頁)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3號   被   告 林耀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明強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2時許,共同自朱明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由黃鈺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攜帶 油壓剪,林耀麒、朱明強各自騎乘腳踏車、電動滑板車,於 同日2時37分許,抵達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 見陳龍霖所有之FIIDO F1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F1自行 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 看管,即由朱明強、黃鈺倫在旁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 F1自行車鋼纜索,共同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嗣林耀麒、朱 明強再指示黃鈺倫騎乘F1自行車返回朱明強住處藏放。 二、林耀麒、朱明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前,見周聖雯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白色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F5自行車,價值1萬7,850元)無人看管,便由朱明強 把風,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5自行車鐵鍊及密碼鎖鎖頭之方 式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再交予朱明強騎乘返回其住處藏放 。 三、案經陳龍霖、周聖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耀麒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油壓剪竊取F1自行車、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黃鈺倫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黃鈺倫騎乘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共同竊盜,嗣交由被告朱明強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被告朱明強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最終遭其與被告朱明強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朱明強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2 被告朱明強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取F1自行車;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取F5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黃鈺倫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被告黃鈺倫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其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林耀麒共同竊盜,嗣由其騎乘返回住處藏放之事實。 5、證明F5自行車遭其贈送與女兒使用之事實。 6、證明F5自行車遭其與被告林耀麒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鵬新村社區內,以防警方查獲之事實。 7、證明被告林耀麒與其有拆除F5自行車之置物籃、密碼鎖,並加裝杯架、掛勾、鑰匙等物之事實。 3 被告黃鈺倫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朱明強、林耀麒邀約,協助搭載油壓剪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85巷10弄口前,共同竊取F1自行車得手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事實。 3、證明F1自行車係其與被告朱明強、林耀麒共同竊盜,由被告林耀麒持油壓剪剪斷F1自行車之鋼纜索,其再騎乘F1自行車返回被告朱明強住處藏放之事實。 4、證明F1自行車、F5自行車由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各自分贓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龍霖、周聖雯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證物相片、京軒科技有限公司F5自行車出貨單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龍霖所有之F1自行車遭被告3人所竊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周聖雯所有之F5自行車遭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竊之事實。 4、證明F5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周聖雯收受之事實。 5 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間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朱明強與女兒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有討論F1自行車、F5自行車之銷贓事宜,且被告手機內有諸多自行車照片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朱明強將竊得之F5自行車贈送與其女兒使用之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耀麒、朱明強、黃鈺倫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4款結夥 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耀 麒、朱明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耀麒、朱明強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至被告林耀麒、朱明強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3人竊取之F1自行車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耀麒、朱 明強竊得之F5自行車,業已返還告訴人周聖雯,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 聲請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2025-02-25

TPDM-113-審易-2945-2025022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補充為「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交付現金(賴建宏並未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  ㈡同上段第9行「又於112年10月間」更正為「又於113年10月間 」。  ㈢同上段第14至15行「嗣賴建宏依指示到場向楊曙徽收款時」 之前補充「賴建宏即依『楷宏《TWSE專職》』指示,至超商印出 向楊曙徽收款時要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前述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 名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建築及影視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攜帶在身上之偽造工作證、偽造 收據、聯繫本案共犯使用之手機(均已扣案,如附表所示) 等物,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 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 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 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 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 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確有任何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所載內容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25、29頁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5、29頁 3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25、29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3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 、「楷宏《TWSE專職》」、「冠鴻T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賴建宏負責擔任車手 ,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曙徽,邀約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楊曙徽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嗣該詐 欺集團又於112年10月間,向楊曙徽佯稱:又抽中股票須加 碼投資云云,惟因楊曙徽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騙高額款項已無力支付,而告知家人,經家人詢問里長 後發覺遭詐騙即報警處理,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 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大樹藥局,交付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賴建宏依指示到場向楊曙 徽收款時,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1張、 收據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曙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時遭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曙徽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面交車手證件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欣星官方客服」間之聊天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 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5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 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靜瑤」、「欣星官方客服」、「楷宏《TWSE專職》」、「 冠鴻To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 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 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所扣得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2025-02-25

TPDM-113-審訴-2996-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080、278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承彧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B編號6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第11至12行「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 紙」更正為「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6紙」。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之「告訴人蕭煥娟」 更正為「告訴人陳薇」。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承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彧於民國112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7824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2頁)。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員負責指示被告前去向被害人收款以及向被告收受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犯罪情形,係由「祥哥」向被告介紹業務內容並交給其2支工作機,由被告依「祥哥」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讓被害人簽署契約書,被告於收款後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給「祥哥」,或放置在「祥哥」指定之地點,其為上開工作可獲得報酬,應該已成功收款6、7次等情(見偵27824卷第22至24頁、第104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被告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之款項及被告欲向 告訴人陳薇收取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如附表A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所示犯行)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罪,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然尚未彌補告訴人蕭煥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偵22080卷第11頁;偵27824卷第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告訴人陳薇收款時,讓告訴人陳薇簽 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1紙(如附表B編號8所示,已扣 案),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紅色手機與玫瑰金 手機各1支(如附表B編號6、7所示),均係「祥哥」提供給 被告做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一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208 0卷第2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 物,以及其嗣於112年7月10日為警查扣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 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得認係供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18頁),且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有 本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票清單(臨時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29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為警查扣之現金67,298元,據被告陳稱 係其之前做水電工存下來的,並非贓款等語(見偵22080卷 第20頁),復無證據足證此筆現金確係本案贓款或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被告因與告訴人蕭煥娟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蕭煥娟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陳薇部分 蔡承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1手機(紫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金色)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同意人:陳淑玲)1紙 4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1紙 5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1紙 6 iPhone手機(紅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7 iPhone手機(玫瑰金色)1支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8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由告訴人陳薇簽署)1紙 (參見偵22080卷第37、47頁) 9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空白)55紙 10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空白)37紙 11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空白)4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24號   被   告 蔡承彧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彧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祥哥」指示,前 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與「祥哥」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於同年3 月起,向蕭煥娟佯稱:依指示在「ASHFORD」APP操作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蕭煥娟陷於錯誤,而由蔡承彧依「祥哥」指示 ,於112年5月24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向蕭煥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款項至 指定地點交付給「祥哥」,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蕭煥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於112年7 月10日對蔡承彧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2紙、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1紙,而 悉上情。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陳薇佯稱:依指示在SFtimo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操作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至 5月間,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款項, 共新臺幣(下同)144萬500元,復於同年5月29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度對陳薇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投資款29萬883元,隨後即由蔡 承彧依「祥哥」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許,至上址向陳薇收 取款項,然因陳薇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蔡承彧 收取陳薇事先準備之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55紙、玉 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37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書 4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煥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薇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祥哥」指示收款之事實,並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祥哥」打幣等語。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後,畏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蕭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煥娟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蕭煥娟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LINE名稱「好幣所」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6 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1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白牌車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蕭煥娟收取款項,且被告於收款後在大安路1段295巷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搭乘不到2公里路程,隨即在光復南路420巷下車改搭白牌計程車,刻意製造斷點規避查緝等事實。 7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且未留有任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而顯見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並非可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260131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給告訴人陳薇扣案文書之事實。 1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22號、第226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祥哥」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另案被告黃韋豪、楊朝仰於112年4月至5月間,均受「祥哥」指示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收款,而另案經士林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被告蔡承彧辯稱: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員,僅負責收款,由「 祥哥」打幣等語。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警 以現行犯逮捕後,拒不提供手機密碼供警勘察手機,顯係畏 罪並避免同案共犯遭查獲,已屬可疑。復觀諸被告112年7月 遭搜索之扣案手機內有多張拍攝大量現金照片,卻未留有任 何與擔任幣商有關之工作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資訊等情, 益徵被告辯稱為虛擬貨幣業務員乙節,顯非可採。況本案詐 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 ,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 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 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 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 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 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 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 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 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 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 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 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 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 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 告訴人等收取現金,上游「祥哥」又何以須大費周章在高雄 交付被告工作機,並特地請被告自高雄北上收款後,旋即再 與被告相約他處交收該現金款項,亦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 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數十萬之鉅款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 理。依此,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被告顯係在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 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 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祥 哥」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共4支、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共57紙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共38紙、酷幣商行交易免責 聲明書4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2025-02-25

TPDM-113-審訴-85-20250225-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最末所載之「及 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周君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應更正 為「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周君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之 文字有顯然漏載之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審易-2798-20250224-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5號 原 告 曾繼宗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審附民-323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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