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安
全帽1頂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陳宜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透明泡泡鏡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0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嗨森夾娃娃
機店前,徒手竊取陳宜廷放置在其男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及透明泡泡鏡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宜廷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及
透明泡泡鏡1個(已發還陳宜廷)。
二、案經陳宜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宜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監視器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368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