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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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張蕙纓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玹琝、黃泰鴻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 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KSEV-113-雄司補-134-20241126-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詩敏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A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村國軒路61巷(高分貿易18電桿)發生自 撞之交通事故,致同車乘客即受害人吳昕頴受有體傷。又丙 ○○所駕駛A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受害人業依法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126,525元 。茲因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依法得代位向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請求連帶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丙○○、乙○○、甲○○應於同年11月19 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3人, 惟相對人3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 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3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 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2

PDEV-113-斗司調-282-20241122-1

基保險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李文琦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 訴訟代理人 張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李文琦於民國112年3月2日駕駛解櫃車(編號32,下稱A 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 輪不慎撞擊斯時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車(下稱B 車)後方之駕駛人黃明山,致黃明山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 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 第二指、第五指槌狀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已 依法給付醫療及失能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86,000元( 包含醫療給付116,000元、失能給付1,070,000元)。而被告 李文琦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與黃明山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 )為被告李文琦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李文琦、聯興公 司求償上開補償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 黃明山關於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相關補償,但其中關於 醫療費用及義肢費用,被告於另案(鈞院113年度基簡調字 第467號,黃明山就本件事故另訴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尚 有爭執,並為攻防重點,故請求鈞院待另案審結再行判決。 (二)原告就黃明山之相關醫療補償金,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醫 療費用之給付有所憑證,就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 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然基隆 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 、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 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 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與否而有所差別, 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 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 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1.被告李文琦於112年3月2日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 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輪不慎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 之B車駕駛人黃明山,致黃明山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 表、核付費用及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義肢費用、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憑(頁15至29、113至119),且有本院調取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11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47至 89),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全數影像光碟(詳本院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11)確認無 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 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黃明山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 貨櫃之封條號碼等語(頁60)。是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由東1 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將車輛行至路口 中心處再為左轉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 過狹,而於車身轉彎行經B車車尾時,其板架護欄勾到站立 於B車車尾之黃明山,致黃明山之身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 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李文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本件被告聯興公司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船舶貨物裝卸 承攬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等相關行業之公司,有被告聯興 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可查(頁39),其將A車交予被告李文琦 作為執行業務之工具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10)。 是被告李文琦執行職務,駕駛A車因前揭之駕駛過失,致黃 明山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聯 興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既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明山自得 依上揭規定,向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內之補償,而原告業 已依上揭規定給付補償金額予黃明山,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補償金理算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核付費用及 各項醫療費用單據(含義肢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 ,核與黃明山所受系爭傷害、就醫情況相符,被告抗辯原告 未提出證據而無法代位求償云云,洵無足取;至另案之審理 亦無礙原告於本件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明山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頁9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2

KLDV-113-基保險簡-7-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35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彥良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10,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735-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李凱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湘羚,行經苗 栗縣後龍鎮北上103.5公里處,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黃湘 羚失能。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黃湘羚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 失能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應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 、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 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強保法第42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害人黃湘羚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限閱卷) ,係屬四親等內血親關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 竹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僅有該分局新港派出所員 警黃耀賢職務報告書1份,亦無提及被告有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是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黃湘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38-2024112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373-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蕭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準備書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3-湖簡-1331-202411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德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5

TCEV-113-中補-3769-20241115-1

岡司補
岡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吉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1,14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GSEV-113-岡司補-21-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5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鄭羽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元②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①百分 之十二點八三②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245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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