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木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木田
被 告 陳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
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就兩造間所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變價分割;而被告陳木田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文彬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5萬4,05
6元、系爭建物修繕費用1萬元,共56萬4,056元,而提起反
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提起上
開反訴,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木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陳藍春鳳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
兩造於106年8月22日就陳藍春鳳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
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建物僅有單
一樓梯,屋內為兩房一廳一廁及一廚房,無法劃分為三戶獨
立使用空間,顯然無法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
產,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並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木田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與樓上四樓打通,無法原物分割,又被告陳木欽未
到庭,無法協商,請求依法變價分割(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
㈡、被告陳木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7至21頁),並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及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情,經本院調查,堪信為真實。陳木田雖抗辯為照顧
父親起見,系爭不動產與其子所有之4樓打通有內梯相通,
然不構成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復抗辯依據其父親之遺囑系
爭不動產應移轉給陳木田,但系爭不動產原告、陳木欽各有
3分之1,並非陳文彬所有之財產,其遺囑對本件分割並無拘
束力。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於法有據。
㈢、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建物
為4層建物之3層,總面積僅50.75平方公尺,只有一出入口
、一個廚房一個廁所,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亦難有各自獨
立之門戶出入,原先水電配線等必須重新配置,將造成日後
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認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就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兩造並可選擇是否於
變賣程序中參加投標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不動產,
較符經濟、適當及公平之原則,爰就系爭不動產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原告、陳木
田、陳木欽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陳木田、陳木欽各分擔3
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 不動產標示 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88 原告、被告各12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三層、50.75 原告、被告各3分之1
附表二:本訴裁判費負擔比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陳木生 3分之1 2 陳木田 3分之1 3 陳木欽 3分之1
SLDV-113-訴-143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