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依112年薪資入帳存摺所載平均為
約新臺幣(下同)33,124元,加計社會住宅補助4,000元,列
計為37,1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17
,952元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債務;並認抗告人現年僅
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3年,以抗告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除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每期6,308元還款方
案外,尚可按月攤還非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571,473
元每月11,644元,約需4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認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裁定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帳戶內之租金補助實為抗告人四名兄弟
姊妹共同居住平攤,不應全數列計於抗告人收入,又抗告人
尚須支付每月1.2萬元之醫療費,每月收入減支出後僅餘200
0元,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要求抗告人每月支付共26,720元
,並非如原裁定所指可每月僅還款11,644元,是以,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
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存摺明細(調解卷第9
至10、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9、121、125頁),顯示抗
告人名下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若干存款,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任職於台灣
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每月薪資為25,918元,業據
提出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單為證(消債更卷第51至59頁
),然薪資所得應加計年終獎金等款項,其112年度之薪
資收入總額438,626元,有抗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23頁),依其所提之薪
資單,112年薪資單應發合計364,475元,平均月薪30,373
元(計算式:29758+28647+30042+29939+29650+31263+31
078+31338+31632+30614+31002+29512=364475,364475÷1
2=3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至9月薪資單應發合
計273,142元,平均月薪30,349元(計算式:31028+31012
+29010+31690+22457++32034+31564+32176+32171=273142
,273142÷9=3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112年與113
年平均薪資相近,故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計算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是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平均為
36,552元(計算式:438626÷12=3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抗告人主張租金補貼非由其一人獨得,係與其兄
弟姊妹共四人合租並共同分攤,租金每月21,000元,並主
張因大妹無工作而實際由3人平分租金,每月租金補貼僅1
,333元(計算式:4000÷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應為37,885元(計算式:36552+1333=3
7885),是以每月37,88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又抗告人於抗告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9,000元(計算式:餐費1萬+通勤費1000+雜支1000+
水電瓦斯1000+電信費1000+租金5000=19000元),及扶養
父親費用3,000元,惟抗告人原審訊問時即已表明剔除父
親須受扶養之費用部分,個人支出部分並改以19,172元列
計(消債更卷第161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仍未提出其父
親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審酌桃園市11
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
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當。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明細,暫列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
195,205元,有擔保債務總額395,156元,則以抗告人收入
認足供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再行函詢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合
計為1,756,139元(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擔
保品尚在協尋中且未行使擔保權而將有擔保債權改列無擔
保債權額314,049元)。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17,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1776
3)可供清償債務。又抗告意旨稱其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1
.2萬元而主張每月餘額僅2,000元,惟實際係為113年5至6
月間手術之費用,業經債權人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縱將該
筆債權全數增列於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內,以抗
告人現年42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約23年,期間甚長
,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本院認
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
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
之能力,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所認,並無
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枝節計算,不影響原審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評估其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認定,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抗-4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