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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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洪均鴻 被 告 張龍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第 19條、保證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保證書 、放款帳卡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0

TPDV-113-訴-660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 113年12月5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與劉茵 綺暨撤銷與廢棄113年度國字第38號113.10.16.錯裁聲請書 」,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 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 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茲依 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國-38-20241230-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 告 張凌豪 朱碧吟 林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13萬2,24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93萬3,06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萬7,6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51萬9,057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五、被告張凌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5,366元,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連帶負擔45 %、由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治鈞連帶負擔50%、餘 由被告張凌豪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8萬元、新臺幣65萬1,000元為 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以新臺幣28萬1,000 元、新臺幣84萬5,000元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林 治鈞、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張凌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朱碧吟分別以新臺幣113萬8 ,020元、新臺幣195萬1,188元、被告勁銨有限公司、張凌豪 、林治鈞分別以新臺幣84萬1,396元、新臺幣253萬3,750元 、被告張凌豪以新臺幣32萬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張凌豪,嗣變更 為王勝昶,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為其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13萬2,240元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3萬3,063元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3萬7,611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51萬9,057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2萬5,366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30

TPDV-113-重訴-113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龍鑫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貴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 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 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 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 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 之人主張其權利,或主張自己享有證券上之權利,或主張對 於證券得行使權利。而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因此, 票據上雖然已記載受款人,但如果尚未經發票人或背書人之 交付而已經持有該票據者,亦尚非係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 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上開裁定並已為公示送達,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第三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聲 請人為受款人,由第三人寄送至聲請人之臺東址,然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未居住在該址,故未收受,遺失系爭支票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等件附於公示催告卷內可稽,復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電詢時自承未曾持有系爭支票等語明確,足認系爭支票遺失 前,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參以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本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又記名支票應 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 定即明,是記名票據之受款人亦應現實受讓票據交付始取得 票據權利,本件聲請人未曾取得系爭支票現實占有,自非票 據權利人,亦非喪失占有者,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即有未合 。至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 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 前雖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9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 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 票為除權判決,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5月20日 44萬7,615元 CY7772114

2024-12-30

TPDV-113-除-20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彭曉霞 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孝誠即誠記原汁排骨湯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簡專調字第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5 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30

TPDV-113-救-1149-202412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禎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楊軒名即宏霖食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宏霖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伊於民國110年4 月28日接到被告電話通知面試,兩造在臺北市○區地○街0號 之1及新店碧潭廣場B1面試,錄取職位為營運管理執行長( 下稱執行長),並於110年4月30日簽署宏霖食品企業社聘僱 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契約起始日為110年4月30日 ,實際支薪自同年5月1日起,薪資於110年8月31日前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6萬元、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 6萬2,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每月6萬5,000元,並約定 若一方片面不履約,應給付薪資總金額乘以3倍作為賠償對 方損失。嗣被告授權由伊籌組團隊辦理開設「八本木刺身壽 司連鎖店」,伊受聘為執行長後即著手規劃籌設八本木新店 捷運站原創店(下稱新店創始店),並找來原魚博水產新光 A4館店長即訴外人洪健哲及微風南山店職員即訴外人鄔諾威 面試為新店創始店之正、副店長,並獲被告同意任用,被告 同時增聘伊為長勝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之營 運管理顧問代執行長,被告亦為伊投保防疫保險,伊並應被 告要求於110年5月4日起駕駛伊汽車載被告及洪健哲、鄔諾 威四處挑選食材原料、選購機器設備、考察營運地點等,因 此墊付汽車油費、ETC費用、停車費等費用1萬元以上。嗣新 店創始店於110年7月開張,惟被告至6月下旬仍未給付伊110 年5月薪資,被告並拒接伊電話,伊乃於110年7月7日至新店 創始店找被告商談遲付薪資事宜,再於同年月11日至新店創 始店向店長詢問受雇員工勞務給付問題,但再次為被告拒絕 受領,被告並對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伊於110年7月中旬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依法給付欠薪並撤銷不實刑事提告,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於受僱期間克盡己職,卻突遭被告否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就被告 應給付之11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共計36萬4,000元、以 前開薪資總額3倍計算之賠償金109萬2,000元,先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其中之120萬元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4月於1111人力銀行刊登外場工作人員 之求職廣告,原告並無開壽司店之經驗,伊詢問有無認識之 店長級師傅可幫忙籌備,原告表示願介紹洪健哲、鄔諾威( 下稱洪健哲等二人),但伊並無僱用原告之意思表示。嗣於 110年5月間原告主動來電詢問伊之行程,得知伊要去拜訪廠 商,即表示因疫情期間沒事,願開車陪同伊前往基隆、臺中 、新莊等地拜訪廠商、看機器,伊礙於情面同意原告開車陪 同,曾交付1,000元予原告作為交通費,但無聘僱原告之意 思表示。另因疫情大爆發,洪健哲等二人及原告向伊表示可 否為其等投保防疫保險,伊為順利開店,乃為洪健哲等二人 及原告投保防疫保險,然此僅為健康防疫措施,與兩造間是 否成立僱傭契約無關。伊曾詢問原告是否願以薪資3萬2,000 元至3萬2,500元擔任外場人員,但原告以薪資太低拒絕,嗣 伊與原告及洪健哲等二人至國父紀念館餐廳用餐時,伊及洪 健哲等二人向原告表示其適合擔任外場人員,然原告並無回 應。故兩造見面四、五次間,確有商談原告擔任外場人員工 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但遭原告拒絕,再者,洪健哲等二人擔 任新店創始店店長、副店長之薪資分別為4萬5,000元、4萬2 ,000元,且新店創始店根本無須執行長之職務,伊豈可能聘 請原告擔任新店創始店之營運長、支薪6萬5,000元?另伊否 認系爭聘僱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長勝公司之僱傭契約 薪資欄係空白,顯見兩造並未達成意思合致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於110年5月初介紹原任魚博水產新光A4館店長之洪健哲 及微風南山店職員之鄔諾威為被告經營之新店創始店之正、 副店長。  ㈡原告於110年5月曾駕車陪同被告、洪健哲、鄔諾威前往基隆 、臺中、新莊等地拜訪廠商、看機器。  ㈢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左右曾為原告、洪健哲、鄔諾威投保防 疫保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 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 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 ,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 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 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 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 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 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 ,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 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 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 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 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 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 為判斷。次按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 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 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 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 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 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 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 ,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 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 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 之對價中,另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 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勞動契約之概念不同,即非 屬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是以,並非經營 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 者成為「勞工」,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 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而定。  ㈡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如他造當事人 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 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一造對於他造提 出私文書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時,應由提出該文書之他造就文 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系爭聘僱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經被告爭執 形式及實質真正,是原告自應就系爭聘僱契約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稱原告盜刻 被告之社章及負責人印章,再蓋印在系爭聘僱契約上,經檢 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聘僱契約為真正。然查 ,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為:雖觀本件系爭「宏霖食品企業社 聘雇契約書」(即本件之系爭聘僱契約)上之宏霖食品企業 社之社章,其印文外觀筆畫確實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 出之宏霖食品企業社之社章以及宏霖食品企業社於進行商業 登記時留存之社章均不一致,惟因本案調查中已至少見到告 訴人提出之社章、因商業登記留存於新北市政府之社章,以 及告訴人用印於防疫保險要保書上之社章等3枚不同之社章 ,故實難逕因「宏霖食品企業社聘雇契約書」上之宏霖食品 企業社之社章與其他社章外觀不同,即驟認為被告(即本件 原告)所偽造(見本院卷第139-1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檢察官僅認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未認定系爭聘僱契 約上之印文為真正。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品企業社之印文(見本院 卷第19頁),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防疫保單文件上之印 文(見本院卷第249頁)相符,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載明 系爭聘僱契約上之宏霖食品企業社印文與被告用印於防疫保 險要保書上之社章外觀不同;再觀諸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 品企業社之印文與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富邦防疫保單文件上之 印文,經以肉眼比對,難認同一。  ⒊基上,系爭聘僱契約中宏霖食品企業社之印文,是否即為被 告之印章,既無證據為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聘僱契約 之形式真正,自難認兩造有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原告執系爭 聘僱契約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時增聘其為長勝公司之營運管理顧問代執 行長,並舉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 抗辯該對話紀錄中之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薪資欄為空 白,且洪健哲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與鄔諾威都有簽契約 (即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但兩造一直沒談妥,所 以後來契約就做罷等節,有長勝公司八本木聘僱契約書及另 案偵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5、387頁),是被告抗辯兩 造就該聘僱契約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顯非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由其籌組團隊辦理開設八本木刺身壽司 連鎖店,其找來洪健哲及鄔諾威擔任新店創始店之正、副店 長,其並應被告要求於110年5月4日起駕駛汽車載被告及洪 健哲、鄔諾威四處挑選食材原料、選購機器設備、考察營運 地點等節,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被告提供勞務,依原告所述情 節,難謂即與前開㈠說明所述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 性之要件相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亦 屬無據。末查,被告為原告投保防疫保險之要保書固記載為 「僱佣」關係(見本院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惟兩造間 之勞務關係應如何定性,不能僅依上開字面文意判斷,本院 自無從逕憑此認定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系爭聘僱契約為真正,綜據卷內事證 ,本院又未能認定原告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 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其主張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勞 動關係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 段規定及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賠償金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7

TPDV-113-勞訴-12-2024122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萬3,5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5萬3,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 執行證券買賣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民國108 年9月間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客戶即訴外人許惠娟 詐稱:伊忠孝分公司之母公司即訴外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因獨董要賣股票,伊公司分到 500張,每張可賺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之利差 ,為避免市場波動,需透過伊忠孝分公司圈存交易買賣兆豐 金控公司股票,必須將錢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始得購買,且 透過圈存交易可以低於市場價格約九成買入云云,使許惠娟 誤信為真,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接續詐得424萬5,580元; 被告又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許惠娟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 營業員職務之便,於109年3月23日在伊忠孝分公司之電腦輸 入不實下單資料,以此不正方法,盜賣許惠娟證券帳戶內股 票,使許惠娟喪失股票之持股並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 ,致生損害於許惠娟。被告前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許惠娟並 於前開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 54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 事裁定,判定伊應與被告連帶賠償許惠娟所受損害。伊已於 113年6月7日依第962號判決給付主文第二項內容,將259萬6 ,202元及其利息40萬1,135元,扣除代扣所得稅4萬0,114元 及健保補充保費8,464元之餘額294萬8,759元及主文第四項 所載72萬6,330元匯予許惠娟,並於許惠娟依第962號判決第 三項給付伊446萬7,600元之日即113年6月11日,於許惠娟之 證券帳戶買進如第962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以為給付, 價金合計1,409萬7,500元,扣除許惠娟給付之446萬7,600元 ,尚受有價差962萬9,900元之損害,合計伊向許惠娟履行上 開賠償義務共計受有1,335萬3,5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35萬3,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前揭各該民刑事判決及裁 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收據、原告收受許惠娟 匯款紀錄、113年6月11日許惠娟帳戶買進股票之合併買賣報 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當庭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6

TPDV-113-重勞訴-6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柯振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74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19093-6 1 100

2024-12-26

TPDV-113-除-207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林朝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53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268565-0 1 800

2024-12-26

TPDV-113-除-198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羅佳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2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 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26

TPDV-113-訴-630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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