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具領保官單」
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劉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黃楷
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地面上
,置放有砂輪機1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砂輪機(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黃楷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台砂輪機(已發還予黃楷叡)。
二、案經黃楷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官單
等。
(四)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
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4-簡-57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