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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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蔡金珠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7

KSDV-113-消債清-277-20250307-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朱惠瑛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朱惠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9號裁定應予免責,該 案於114年1月8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7

KSDV-114-消債聲-19-20250307-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志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0號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受 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 為證(卷第9-10頁),堪以認定。  ㈢又安達人壽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之現有保單,固有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 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本院乃於114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 如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得撤銷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無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致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06

KSDV-114-消債全-22-2025030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吳志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6

KSDV-113-消債清-207-202503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玉婷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1 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4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刻 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工 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未約定勞動契 約應記載事項、未限制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片面認定稱系 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有誤。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 電銷人員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主給付義務,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又原 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 業,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對於保險業之規範(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 務業平等待客原則等)具體落實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卻遭被 告錯誤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已有違誤,亦有違有 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有違誤:   觀諸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規 定,可知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取決於保險契約確定 有效,且無自始無效、被撤銷等情事始得發放,並非勞務對 價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 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 1、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說 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 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 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信賴該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然就系爭承攬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原則。又原告並未要求業務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然被 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述函釋旨趣,從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2、以系爭業務員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無須簽到 打卡且工作時間不拘,不會發生未請假受不利益待遇,且給 付勞務方法不受限制,可自由決定勞務處所;依勞務成果計 酬、自行承擔營業風險,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仍得有其他 正職工作;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且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無須透過他人才能招攬保險等情,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 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遽認屬勞 動契約,與被告108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揭示之認定要素相違背,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 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後,本件業務員領取 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 特別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1、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 戶服務,而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 期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 監督之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 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原告公司有權為業 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 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公司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招攬保 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 爭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公 司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而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 付方式判斷,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整體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 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 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 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 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 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   ㈡、原告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   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 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 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 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因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且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 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 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 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 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被告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原處分卷第25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至 282頁、第284至3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84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 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 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 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 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解釋理由書並可知,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 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以為斷;而從屬性高低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二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 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 ,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 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 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 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 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 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並不以此為限,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 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 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 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 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 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 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 具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11至130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426至433頁 )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 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 424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 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 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 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外,報 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 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 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 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合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相應之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內容(原處分卷第4 28至43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定應予處分 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 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 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 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 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 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 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 之相關規定。準此,足認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⑷、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 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 ,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 ,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 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 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所應備具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 業務員間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誤。 3、綜上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以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 今,經營時間甚長,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訴願卷第138頁),可 見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自應依法覈實為系爭業務員申報投保薪資,卻疏未依 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且其所檢 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 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203,04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者,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 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 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 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 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 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 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 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 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 ,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 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2、另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惟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 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 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就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 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 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1 1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 蔡玉婷 110年8月至10月 112年5月至7月 原證3-1 1,203,040元 行政院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 2 陳美芳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原證3-2 3 鄭蓉榕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5日 原證3-3 4 詹富如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原證3-4 5 羅可妮 110年8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25日 原證3-5 6 龔玉蘭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6 7 李秋華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8月至10月 原證3-7 8 蔡易良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8 9 陳寶帆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 原證3-9 10 李明珠 111年2月至4月 原證3-10

2025-03-05

TPTA-113-地訴-21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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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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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郭香蘭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5

KSDV-113-消債更-44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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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信輔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一第35頁)、新光銀行陳報狀(更 卷一第197-230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000元、316,800 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2023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 汽量175C.C.),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21,000元) ,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無有 效保單。 2.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於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鎧 公司,聲請人稱與承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基公司)係同 一負責人,有時以承基公司名義存入薪資]任職,111年7月 至112年12月共741,087元、113年共488,518元。因低收入戶 ,每年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313元,111年7月至1 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3年5月15日 領取職災傷病給付26,03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一第485-4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489-493 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7-31頁)、信用報告( 更卷一第4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 95-4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9-122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一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3頁) 、存簿(更卷一第43-46、429-456、501-503、更二卷第19- 34、37-46頁)、薪資單(更卷一第257、505-509頁)、立 鎧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81-189頁)、承基公司陳報狀( 更卷○000-00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35頁)、新光人 壽函(更卷一第403-40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09-4 1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45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立鎧 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共41,28 8元(計算式:488,518÷12+2,313×3÷12=41,288,本裁定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99 元(更卷一第485-487頁)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所有 房屋居住,每月分擔房貸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其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 元為限,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4,099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邱○溱、邱○琳、邱○庭,每月扶養費各7,500元(更卷一第48 5-487頁)。經查:  1.邱○溱為100年7月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0元、3,000元,邱○琳係102年1月生,邱○庭為107年2 月生,均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3人 名下均無財產,原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 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每學期各領取財團法人台 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教育扶助金7,500元,111年7 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 卷一第2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 第261-277頁)、就學證明(更卷一第351-355頁) 、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5-161頁)、存簿(更卷一第279-281 、293-2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77頁)、 教育局函(更卷一第231-233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 會(更卷一第385-386頁)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邱○溱、邱○琳、邱○庭之扶養義務。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邱○溱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領取之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展望會教育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15,452元( 計算式:(14,559—3,008—7,500×2÷12)×3÷2=15,452),逾 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28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4,099元、子女扶養費15,452元後,剩餘11,73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43,912元(更卷一第489-49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85,72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約15年【計算式:(2,243,912-85,722)÷11,737÷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5

KSDV-113-消債更-314-20250305-2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豐智(原名:吳秋明)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吳豐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4年1月10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4-消債聲-14-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段祈甄(原名:段碧玉)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4-消債清-50-20250304-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張嬌擧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劉張嬌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裁定應予免責, 該案於114年1月13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 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4

KSDV-114-消債聲-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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