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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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2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 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出監之第 1天又故意再犯本案,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 束能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操作堆高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8000元左右、未婚、有1名子女由孩子母親照顧、與父 母、胞弟同住、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白色粉末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29公克、0.28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均係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陳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接續另案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 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3時許,警方接獲通報處理家庭糾紛,旋即派員 前往陳逸宏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處理,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21公克、0.22公克,送驗 中),並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逸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號) 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35) 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19日5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事實。 4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3年4月19日釋放後之3年內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犯偽證罪遭判刑確定 後,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13

CHDM-114-易-141-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廖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08元,及其中新臺幣49,742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 度內持卡借款,利息則就實際動支金額按年息18.25%計算, 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則須改依年息 20%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308元 (含本金49,742元)未為清償。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20 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711-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杜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3-北小-544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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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劉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於111年1月1 9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依約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條件計息。截至111年6月10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89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主張積欠之本息內容並無爭執,但有向 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提前還 款債權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本件訴 訟程序各自獨立,互無影響。換言之,該聲請不妨礙原告起 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亦不妨礙被告於本件判決後,繼續 循前置調解或後續之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69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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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鄧程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22元,及其中新臺幣146,60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5,322元(含本 金146,608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1213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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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鐘東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5,715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050元(含本 金105,715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6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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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4-北小-42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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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51元,及其中新臺幣168,82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71,251元(含本金168,82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13

TPEV-114-北簡-8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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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86元,及其中新臺幣59,574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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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陸慧悌 林仲飛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8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7樓E區第18號展示間(下稱系爭 展間),並於歷次租期屆滿前陸續續約。然因被告於租賃期 間積欠租金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4,216元,兩造於 民國111年11月24日訂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分12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61,185元。然被告僅依約履行8期,尚餘112年9月至1 2月之4期共計244,74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12年9月1日, 最後一次向原告訂約承租系爭展間,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9,822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展間,迄113年5月 24日始經原告收回。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43,1 44元,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告占用系爭展間期間,積欠電費1,95 0元尚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被告有交付保證金50,000 元予原告,應可自積欠款項中扣除。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2 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無力立刻遷離,故與原告另行達成協 議,按繼續使用之期間繼續給付租金,故應無所謂之不當得 利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展間,然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 及費用共計734,216元,兩造因而於111年11月24日訂定系爭 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61,185元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參(司促 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履行8期,尚餘112年9月 至12月之4期未為清償等情,則未據被告具體爭執(北檢卷 第45-46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惟依債務總額734,216元 、分12期、每期清償61,185元計算,最後1期之剩餘金額應 為61,181元。參諸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雖無「最後1期為6 1,181元」之明文,但其中第1條既已明示其債務總金額為73 4,216元,自應如此解釋,始合常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依系爭協議清償之金額,應為244,736元(計算式: 61,1 85×3+61,181=244,7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 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經查 ,兩造於112年9月1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展間,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29,822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 -24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 展間至113年5月24日止,則未據被告具體爭執。至於被告辯 稱其與原告另行達成協議,按繼續使用之期間給付租金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76元【 計算式:29,822×(4+24/31)=142,376】,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被告於占用系爭展間之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產生電費1,950元,有繳款單附卷可參,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為有理 由。 (四)被告固主張以其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扣積欠款項,但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定「保證金係擔保乙方 (即被告)履行合約所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包括租金、其他 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金之給付。如乙方欠繳 任何租金、其他費用、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甲 方(即原告)均得自保證金扣抵。乙方就上述應繳付之費用 ,不得主張自保證金中扣抵。」、「租用期滿或合約終止, 乙方將展示間復原交還甲方,並繳清上述各項費用後,除另 有本合約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15個工作日內, 將保證金或其餘額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原告須於被告 清償上開租金、電費及遲延利息後,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是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 據以抵銷。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協 議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 訴時均已屆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電費返還請求權則屬於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389,062元(計 算式:244,736+142,376+1,950=389,062),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司促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127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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