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陸慧悌
林仲飛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8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7樓E區第18號展示間(下稱系爭
展間),並於歷次租期屆滿前陸續續約。然因被告於租賃期
間積欠租金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4,216元,兩造於
民國111年11月24日訂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分12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61,185元。然被告僅依約履行8期,尚餘112年9月至1
2月之4期共計244,74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12年9月1日,
最後一次向原告訂約承租系爭展間,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9,822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展間,迄113年5月
24日始經原告收回。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43,1
44元,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告占用系爭展間期間,積欠電費1,95
0元尚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被告有交付保證金50,000
元予原告,應可自積欠款項中扣除。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2
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無力立刻遷離,故與原告另行達成協
議,按繼續使用之期間繼續給付租金,故應無所謂之不當得
利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展間,然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
及費用共計734,216元,兩造因而於111年11月24日訂定系爭
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61,185元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參(司促
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履行8期,尚餘112年9月
至12月之4期未為清償等情,則未據被告具體爭執(北檢卷
第45-46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惟依債務總額734,216元
、分12期、每期清償61,185元計算,最後1期之剩餘金額應
為61,181元。參諸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雖無「最後1期為6
1,181元」之明文,但其中第1條既已明示其債務總金額為73
4,216元,自應如此解釋,始合常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依系爭協議清償之金額,應為244,736元(計算式: 61,1
85×3+61,181=244,7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
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經查
,兩造於112年9月1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展間,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29,822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
-24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
展間至113年5月24日止,則未據被告具體爭執。至於被告辯
稱其與原告另行達成協議,按繼續使用之期間給付租金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76元【
計算式:29,822×(4+24/31)=142,376】,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被告於占用系爭展間之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產生電費1,950元,有繳款單附卷可參,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為有理
由。
(四)被告固主張以其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扣積欠款項,但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定「保證金係擔保乙方
(即被告)履行合約所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包括租金、其他
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金之給付。如乙方欠繳
任何租金、其他費用、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甲
方(即原告)均得自保證金扣抵。乙方就上述應繳付之費用
,不得主張自保證金中扣抵。」、「租用期滿或合約終止,
乙方將展示間復原交還甲方,並繳清上述各項費用後,除另
有本合約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15個工作日內,
將保證金或其餘額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原告須於被告
清償上開租金、電費及遲延利息後,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是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
據以抵銷。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協
議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
訴時均已屆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電費返還請求權則屬於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389,062元(計
算式:244,736+142,376+1,950=389,062),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司促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TPEV-113-北簡-1274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