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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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0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 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大安 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21

KSDV-113-司執-126006-202410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61號 債 權 人 楊皓鈞 代 理 人 莊雅玲 債 務 人 陳尚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 三人係設於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4261-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大樹區,依 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14

KSDV-113-司執-122877-202410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80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臺中市,依法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11

KSDV-113-司執-121802-202410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10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吳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 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中正區、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106-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袁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臺南市,依法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500-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5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余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 約所生之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 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09

KSDV-113-司執-121540-202410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65號 債 權 人 林有長 債 務 人 鄒堂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務   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杉林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08

KSDV-113-司執-1204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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