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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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予惠(原名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06

TPEV-113-北簡-725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分手事宜而生有爭執;而李承澤亦與乙○○間生有嫌隙 ,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許,持手銬、手電 筒鐵棍、柴刀、辣椒水與空酒瓶等物,邀甲○○一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己○○與其配偶戊 ○○、其女丙○○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共同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李承澤與甲○○分別拿手電筒鐵棍及甩棍進入本案租屋處內毆 打戊○○,致戊○○受有頭皮與鼻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承澤與甲 ○○另毆打己○○、乙○○及丙○○等人致傷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李承澤與甲○○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 澤強行將己○○及其在場友人邱美緣推入本案車輛內,並與甲 ○○逕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復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安全鎖鎖上 ,以此方式妨礙己○○、邱美緣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2樓停車場當場逮捕李承澤、甲○○, 並扣得李承澤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 棍1支、柴刀1把及辣椒水1罐等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乙○○、 戊○○、丙○○、邱美緣及張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緊急保 護令、案發現場照片、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澤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有期徒刑8月(1 罪)、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年8月1日起執 行上開乙、丙兩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嵋 字第90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將 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5年,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李 承澤與被害人己○○等人存有不快,即與李承澤共同對告訴人 戊○○為上開傷害、對被害人己○○為私行拘禁之行為,使告訴 人戊○○、被害人己○○之身心受創,迄今亦未能得告訴人戊○○ 、被害人己○○之諒宥,並適時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 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難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雖不予加重,然於量刑部分則一併審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 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棍1支、柴刀1 把及辣椒水1罐,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3202-2024120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59號 原 告 張明萍 被 告 陳晟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04

KSDM-113-附民-1059-20241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4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7,298元,及其中94 ,43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3

HLDV-113-司促-6843-2024120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昀蓉 相 對 人 王火山(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明煜(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 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盧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王 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 、陳雅萍、張文琛連帶負擔200分之34;陳淑堃、張玉瑩、 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連帶負擔2000分之85;曾 劉丘負擔200分之17;黃麗昭負擔80分之17;盧坤池負擔200 0分之85;盧瑞負擔20分之3;吳尚謙負擔200分之17;余盧 滲負擔200分之34。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800元,此有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王火山 、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 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 :30,800元*34/200=5,236元);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 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 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曾劉丘應給付 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 8元);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6,545元(計算式:30,800元*17/ 80=6,545元);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 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盧瑞應給付聲請人訴 訟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30,800元*3/20=4,620元);吳尚 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 200=2,618元);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 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2

CYDV-113-司聲-51-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得知友人己○○(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介紹己○○與甲○○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甲○○遂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 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丁○○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甲○○所駕駛之車內,收取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己○○。嗣己○○因不滿 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甲○○發生 爭執,乃經由丁○○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丁○○交予 其妻戊○○轉交予己○○),嗣因甲○○向己○○索取該1萬元,己○ ○無力返還,以及甲○○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己○○同意申辦他 行帳戶,己○○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丁○○(丁○○交予戊 ○○轉交予己○○,戊○○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之同夥,甲○○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馨 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 陳亭諭、黃凱筠、錢雅雯、乙○○、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 、陳雅惠(下合稱王馨豫等15人),致王馨豫等15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時 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馨豫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黃凱筠、 錢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馨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吳雅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邱佳彣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雅惠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戊○○(下稱被告戊 ○○)、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丁○○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 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己○○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己○○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 5頁)。⑵被告丁○○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丁○○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 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甲○○是丁○○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 丁○○住家附近交給甲○○,甲○○並有拍我的證件,甲○○先給我 1萬元,後來是甲○○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 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 ,我跟甲○○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甲○○把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拿回來,後來戊○○把帳戶交還給我,甲○○要我還1萬元 ,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甲○○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 去申辦帳戶,後來甲○○找了另一個人使用甲○○的LINE跟我談 ,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 跟丁○○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戊○○出來跟我 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 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甲○○,甲○○跟我 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甲○○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戊○○ 去開立帳戶,戊○○帳戶辦下來,甲○○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 也有介紹己○○給甲○○認識,我轉了甲○○的LINE給己○○,己○○ 在甲○○車上交帳戶給甲○○,後來是甲○○將己○○個人資料拿去 申辦帳戶,己○○很生氣跟甲○○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 己○○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 至177、180至18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 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甲○○公司 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丁○○,有替丁○○向己○○拿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 208、214頁)。被告丁○○、證人己○○對於證人己○○如何認識 被告甲○○,證人己○○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甲 ○○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己○○還曾向被告甲○○取回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戊○○有代被告丁○○收取證人 己○○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甲○○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 這件事情才看過甲○○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戊○○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除本案外沒有糾 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丁○○、戊○○、證人 己○○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證被告丁○○、戊○○、證人己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確有向證人己○○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 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 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 。  2.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 太久了,甲○○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甲○○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 一起,不知道甲○○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 至161頁)。證人丙○○既無法確定與被告甲○○一起工作時間 ,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甲○○朝夕昌處,是證人丙○○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 法以證人丙○○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另被告甲○○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甲○○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甲○○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甲○○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甲○○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甲○○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甲○○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被告丁○○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甲○○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卷9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 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乙○○、陳秝 萱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9 、10、11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 人黃凱筠、錢雅雯、乙○○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甲○○與其同夥對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 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 筠、錢雅雯、乙○○、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陳雅惠(下 合稱王馨豫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己○○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王馨 豫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己○○收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王馨 豫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甲○○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甲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甲○○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丁○○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王馨豫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丁○○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丁○○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己○○與被告甲○○接洽收取金 融帳戶事宜,致王馨豫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王馨豫等1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丁○○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 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丁○○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王馨豫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甲○○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甲○○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丁○○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馨豫(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吳雅雅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林驛芯(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吳宥霖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彭國洋(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楊玉臻(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翁嘉謙(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陳亭諭(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黃凱筠(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錢雅雯(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乙○○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乙○○,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丁○○)、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甲○○)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邱佳彣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丁○○)、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甲○○) 13 陳秝萱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廖文達(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廖文達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3萬元 同上 15 陳雅惠(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陳雅惠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王馨豫(提告) 1.告訴人王馨豫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雅雅 (提告) 1.告訴人吳雅雅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驛芯(提告) 1.告訴人林驛芯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宥霖 (提告) 1.告訴人吳宥霖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彭國洋(提告) 1.告訴人彭國洋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玉臻(提告) 1.告訴人楊玉臻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翁嘉謙(提告) 1.告訴人翁嘉謙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亭諭(未提告) 1.被害人陳亭諭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凱筠(提告) 1.告訴人黃凱筠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錢雅雯(提告) 1.告訴人錢雅雯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乙○○ (提告)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邱佳彣 (提告) 1.告訴人邱佳彣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秝萱 (提告) 1.告訴人陳秝萱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廖文達(提告) 1.告訴人廖文達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雅惠(提告) 1.告訴人陳雅惠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MLDM-113-訴-77-2024112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傅港琨 嚴瑞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6

MLDM-113-附民-95-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得知友人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介紹戊○○與甲○○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甲○○遂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 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丙○○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甲○○所駕駛之車內,收取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戊○○。嗣戊○○因不滿 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甲○○發生 爭執,乃經由丙○○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丙○○交予 其妻丁○○轉交予戊○○),嗣因甲○○向戊○○索取該1萬元,戊○ ○無力返還,以及甲○○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戊○○同意申辦他 行帳戶,戊○○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丙○○(丙○○交予丁 ○○轉交予戊○○,丁○○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之同夥,甲○○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馨 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 陳亭諭、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邱佳彣、陳秝萱、廖文 達、陳雅惠(下合稱王馨豫等15人),致王馨豫等15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 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王馨豫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黃凱筠、 錢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馨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吳雅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杜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邱佳彣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雅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丁○○(下稱被告丁 ○○)、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丙○○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 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戊○○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戊○○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 6頁)。⑵被告丙○○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丙○○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 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甲○○是丙○○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 丙○○住家附近交給甲○○,甲○○並有拍我的證件,甲○○先給我 1萬元,後來是甲○○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 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 ,我跟甲○○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甲○○把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拿回來,後來丁○○把帳戶交還給我,甲○○要我還1萬元 ,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甲○○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 去申辦帳戶,後來甲○○找了另一個人使用甲○○的LINE跟我談 ,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 跟丙○○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丁○○出來跟我 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 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甲○○,甲○○跟我 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甲○○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丁○○ 去開立帳戶,丁○○帳戶辦下來,甲○○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 也有介紹戊○○給甲○○認識,我轉了甲○○的LINE給戊○○,戊○○ 在甲○○車上交帳戶給甲○○,後來是甲○○將戊○○個人資料拿去 申辦帳戶,戊○○很生氣跟甲○○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 戊○○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 至177、180至18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 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甲○○公司 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丙○○,有替丙○○向戊○○拿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 208、214頁)。被告丙○○、證人戊○○對於證人戊○○如何認識 被告甲○○,證人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甲 ○○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戊○○還曾向被告甲○○取回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丁○○有代被告丙○○收取證人 戊○○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甲○○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 這件事情才看過甲○○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除本案外沒有糾 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丙○○、丁○○、證人 戊○○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證被告丙○○、丁○○、證人戊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確有向證人戊○○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 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 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 。  2.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 太久了,甲○○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甲○○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 一起,不知道甲○○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 至161頁)。證人乙○○既無法確定與被告甲○○一起工作時間 ,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甲○○朝夕相處,是證人乙○○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 法以證人乙○○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另被告甲○○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甲○○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甲○○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甲○○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甲○○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甲○○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甲○○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被告丙○○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甲○○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9卷二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 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陳 秝萱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 、9、10、11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 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與其同夥對王馨豫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戊○○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王馨 豫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戊○○收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王馨 豫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甲○○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甲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甲○○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三、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王馨豫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丙○○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戊○○與被告甲○○接洽收取金 融帳戶事宜,致王馨豫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王馨豫等1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丙○○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 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丙○○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王馨豫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甲○○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甲○○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丙○○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馨豫(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吳雅雅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林驛芯(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吳宥霖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彭國洋(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楊玉臻(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翁嘉謙(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陳亭諭(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黃凱筠(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錢雅雯(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杜奕萱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杜奕萱,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丙○○)、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甲○○)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邱佳彣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丙○○)、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甲○○) 13 陳秝萱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廖文達(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廖文達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15 陳雅惠(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陳雅惠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王馨豫(提告) 1.告訴人王馨豫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雅雅 (提告) 1.告訴人吳雅雅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驛芯(提告) 1.告訴人林驛芯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宥霖 (提告) 1.告訴人吳宥霖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彭國洋(提告) 1.告訴人彭國洋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玉臻(提告) 1.告訴人楊玉臻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翁嘉謙(提告) 1.告訴人翁嘉謙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亭諭(未提告) 1.被害人陳亭諭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凱筠(提告) 1.告訴人黃凱筠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錢雅雯(提告) 1.告訴人錢雅雯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杜奕萱 (提告) 1.告訴人杜奕萱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邱佳彣 (提告) 1.告訴人邱佳彣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秝萱 (提告) 1.告訴人陳秝萱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廖文達(提告) 1.告訴人廖文達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雅惠(提告) 1.告訴人陳雅惠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MLDM-113-訴-113-2024112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傅港琨 (現於法務部○○○○○○○) 嚴瑞傑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1-26

MLDM-113-附民-84-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68號 原 告 簡大吉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8

KSDM-112-附民-14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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