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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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廖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3

TCEV-113-中小-3795-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盧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678元,及其中新臺幣151,09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 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 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0 96元及利息6,582元,合計157,67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 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3

TCEV-113-中簡-3292-20241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4元,及其中新臺幣68,644元自民國 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3

TCEV-113-中小-3717-2024120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江福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03

TCEV-113-中小-3785-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原告與被告黃柏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07-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原告與被告巫宗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58-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55號 原 告 楊世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凱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93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55-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原告與被告陳伊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5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46-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78號 原 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志 訴訟代理人 廖家敏 陳育祺 被 告 花漾鍋物即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鄧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間向原 告購買菇類一批(下稱系爭貨品),價款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4,950元,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月結20天之貨款,被告 應於每月15日付款,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於112年8月15 日屆至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5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11年2月開始交易,原告於112年7月間片 面終止交易,並結算交易金額為318,590元,惟原告並未依 實際金額開立發票,其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共279,801元,而 被告尚未付款之金額分別為一中店14,950元、健行店5,394 元,共20,334元,原告既未開立一中店111年3月至112年7月 之銷貨發票與被告,被告自無須支付貨款14,95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對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客戶基本資料表、被告7月份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出貨照片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59-123頁)為證,而被告對 收款對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並自承所經營之一中店尚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14,95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有據。被告固主張原告應提出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 31日開立發票予被告之證明云云,惟本件原告係請求112年6 月26日至112年7月25日之貨款,並已提出日期、金額相符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貨款之清償期為每月15日,有綠園生活有限公司客 戶基本資料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頁),屬定有給付期 限之債務,且未約定利率,故就被告積欠之貨款14,950元, 於112年8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4,95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無憑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678-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林政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73元,及其中新臺幣88,617元自民國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61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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