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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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羅盈秀 被 告 張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修繕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房屋至無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應以預估修復 費用核定之,惟原告表示尚難提供完成修繕工程之預估費用,且 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 ,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不併計起 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2, 000元(1,650,000+92,000=1,74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7

CLEV-113-壢簡-391-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因故與 原告在桃園市○○路000巷00弄0號發生衝突,被告持刀刺傷原 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A01於上開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件事,但是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0 00巷00弄0號,持刀刺傷原告致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A01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1於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 000巷00弄0號,持刀刺傷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堪認已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1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告A01為上開行為時,乃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 被告A02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故被告A02為被告A01之法定 代理人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 訛;兼之被告A02未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與被告A01連帶 負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為 司機,經濟狀況拮据;被告A01則為矯正中,被告A02為五專 肄業,現於加工業任職,經濟狀況拮据,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兩造之財產所得 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 ),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自陳本件傷害行 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624-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陳明鎰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閻善為 閻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320(1)13.2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2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範圍以實測為 準),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1頁)。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查現場測 量後,乃最終更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20(1)13.27平方公尺及320(2)1.82 平方公尺合計15.5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1.82平方公尺之2 樓陽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擴張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20(1)13.27平方公尺及320(2)1.82平方公尺合計1 5.54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及2樓陽台等地上物(下合稱上開 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上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 告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意見,惟上開地上物早 於民國80年以前就已搭建,就附圖所示編號320(1)之鐵皮 棚架部份,因系爭土地為行之多年之既成道路,鐵皮棚架係 為便利行人通行而搭建,原告所有權應受有限制;就附圖所 示編號320(2)之2樓陽台部份,係當時桃園市○○區○○段00 號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建築房屋時,非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原告已知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 未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0(1)、320(2)等部分、被告 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業據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土地現況圖、現場照片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30015969號函所檢 附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 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 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 築之情形亦有適用。而該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 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 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 同法第796條之2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觀諸上開79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 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 用前二條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 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 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329號判決持此見解)。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20(2)之2樓陽台(下稱系爭陽台)部份:  ⒈被告主張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陽台係當時所 有權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原告已知悉系爭 陽台逾越地界不即提出異議等節,有其提出之建物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經查,觀諸該現場照片,可見系爭陽台與系爭房屋結構相連 ,且外牆顏色相同、斑駁程度亦相近,應係同一時期所興建 ,又此部分占用之面積為1.82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二樓之 面積為68.56平方公尺,越界部份占二樓總面積之比例未逾 百分之3,堪認被告主張建築系爭陽台非故意逾越地界,應 非全然無稽。然被告復以系爭房屋興建之日期為62年7月16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0年, 並提出證明書欲證明原告已知悉系爭陽台逾越地界而不即時 提出異議,惟提起訴訟之時點與是否知悉系爭陽台已越界, 兩者本屬二事,無必然之關聯性,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證明書 ,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已知悉系爭陽台逾越地界一事,尚難據 此即認原告已知悉系爭陽台逾越地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告 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則被告上開抗辯 ,應無理由。  ⒉依前述,此部分固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既非故 意逾越地界建造系爭陽台,本院審酌系爭陽台除小部份占用 系爭土地外,大部分面積仍興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然因 結構相連,如將之拆除,屆時破壞範圍必定大於占用面積, 恐對被告居住權益損害甚大,併考量原告訴請此部份拆屋還 地客觀上所得利益,認被告以支付償金之方式,足可平衡兼 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免除移去系爭陽台之義務,應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陽台,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被告是否須給付不當得利、償金乙事,因未曾 為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320(1)之鐵皮棚架部份:   查,該鐵皮棚架非系爭房屋之構成部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且參諸現場照片,該鐵棚架確未與系爭 房屋主體相連,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既該鐵皮棚架非系爭 房屋之構成部份,則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 之餘地。又被告復稱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等語,然就系爭 土地何以成為既成道路,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及舉證,且縱系 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此僅係公眾是否得通行系爭土地,與被 告是否有權搭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無涉,再者,目前該鐵皮 棚架下係堆放私人物品(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與公共 利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基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0(1)之鐵皮 棚架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20(2)之系爭陽台,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被 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付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2-壢簡-1882-20241126-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詹益松 被 告 葉騰 葉新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193元、新臺幣55,1 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1428-202411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杭家禎 被 告 陳軍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1118-20241126-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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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被 告 嚴平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號,因操作鐵閘門不當,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 體險之訴外人宋元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9,175元(含零件費用3, 350元、烤漆費用9,775元、工資費用6,050元),零件扣除 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費用,總計為17,077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照 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操作鐵閘門不當,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7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3日,已使 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2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9,775元、工資費用6,050元後, 共計為17,07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369=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236=2,114 第2年折舊值    2,114×0.369=7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780=1,334 第3年折舊值    1,334×0.369×(2/1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4-82=1,25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38-20241126-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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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宜誠麗都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林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亮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林明珠,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宜誠麗都領袖特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社區門牌261號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因多位樓層住戶 發現主臥室及浴室漏水,原告緊急協請社區維護廠商一信環 保科技企業社(下稱一信企業社)進行檢修,檢修後發現係 被告所有自來水管損害而導致漏水,原告因擔心漏水造成更 大損害,即於112年2月17日請一信企業社完成修復,並於11 2年3月30日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一信公 司,該損壞之水管既為被告專有,被告本有修繕之義務,然 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給付,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8,000元,爰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繕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覺得需要有鑑定報告 才知道我家漏水,是我的專有部分漏水我會自己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支付修繕費用38,000元予一信企業社等情, 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信企業社報價單、一信 企業社維修照片、支付維修費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至8頁、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付之修繕費用38,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本件損壞之水管為被告專有之水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損害之水管為被告專有 ,有其提出之維修照片、施工說明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而經本院詢問:「如何得知是7樓水管破裂?」原 告答稱:「拆開檢查前都不會知道是幾樓,打開後就發現是 7樓的,照片上面的數字3、7,應該是建商當時就標記好的 水管樓層數,最下面的圖是破裂的,修好後是上面的。原本 水管是直的,修補後要接所以管子變彎的。下面圖7號管有 水滲出」(見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該維修照片,編號7 號之水管於修繕前水管中段確有明顯陰影處,是原告主張此 次修繕係因被告專有之7號水管有漏水乙節,應非全然無稽 。又參以施工說明報告之說明為:「本公司承攬宜誠麗都領 袖特區管理委員會管路漏水維修工程,經施工後確認為261 號7樓住戶的自來水管破裂,由261號14樓管道間主臥側浴缸 牆面開挖施工修復」,考量一信工作社業已收受原告先行支 復之修繕費用,該水管為何人所有既不影響其受有之報酬, 其應無將該修繕費用強加於被告之理,是應認前開施工說明 報告尚具有一定可信度。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修繕損 害之水管為被告專有,應屬可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依前開施工說明報告可知,該次修繕係由261號14樓管道間 主臥側浴缸牆面開挖施工修復,並非進入被告住家修繕,則 被告不知有該次維修,乃屬當然,且被告知情與否亦與該水 管是否為被告所專有無涉,又被告亦未就其反對原告之主張 ,提出相關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 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述,可知 原告係因修繕被告專有之水管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依上開 規定,該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約定專用之被告 負責,並負擔其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3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權 ,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659-2024112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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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柯銘賜 被 告 陳聖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區○○○路0號其所服務之公司外 面,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11日14時許,刊登投資軟體「明月+」APP廣 告,俟原告主動註冊會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並邀 約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0 分許,匯款45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50,000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9頁反面、第27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5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38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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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佳佑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3,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前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 1巷24弄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園二路1巷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雖雨, 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適有從事外送員 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 1巷往南園二路1巷30方向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4,360元,另上開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受有169,540 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7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且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意見。但是原告只有腳受傷,傷 勢不嚴重,其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巷24弄往中園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園二路1巷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 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見 本院壢簡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1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 決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以道路 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參以原告自承我同意以初判表作為 判斷依據,但希望法院還是一併參照警方光碟依法審酌肇事 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於駕駛時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 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 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就診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920元、及交通費用440元,小計4,360元等 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壢簡卷第31頁至第34 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 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360元,當足採取。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不重,在事故中只有腳受傷等語,惟原 告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傷勢,業據其提出經醫師專業診斷開 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僅空口否認未提出相關反證 ,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運輸業,發生事故該年度即111年 薪資所得932,465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及回診,僅工作1 1個月,以此計算該年度平均月薪84,770元(計算式:932,4 65÷11=84,769.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損失2個月收入169 ,54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 聯存卷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再參諸天晟醫院112年2月2 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7周」等語(見本院壢簡卷 第34頁面),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日111年1 2月9日連續7周至113年1月26日,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8,3 48元(計算式:84,770×7/4=148,347.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及右側大腳趾擦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2天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 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 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708 元(計算式:4,360+148,348+15,000=167,708)。又被告應 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5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83,854元(計算式:167,708×0.5=83,85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001-20241126-1

壢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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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未將路邊攤遮陽傘妥善固定,致該遮陽 傘掉落而撞擊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楊美人所有,並 由訴外人李錦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1,500元(含板金拆裝工資費用3,50 0元、烤漆費用18,00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照片、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妥善固定遮 陽傘致其掉落,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500元(均非零件,自無須折舊),及自113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小-35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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