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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程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372、398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程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永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詹世國、呂貞儀、曾紹軒、陳惠君、莊明豐、薛涵文、 林鑫輝、黃奕淳、陳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曾永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4、7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從偵查卷中警察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 ,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臺銀、板 信、郵局、中信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39828卷第11 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 承認,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已 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刑為罰金刑,而本院認被告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已如前 述,適用後相對其犯罪情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4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 黃奕淳、林鑫輝達成調解,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至 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有本院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 89至93頁),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 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 人呂貞儀、曾紹軒、薛涵文、黃奕淳、林鑫輝權益獲得充分 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板信、郵局、中信帳戶對於被告所涉 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成 立犯罪,則本案4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具 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帳 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本案4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ㄧ: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世國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明憲 113年3月6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8時59分 16萬元 臺銀帳戶 3 呂貞儀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18分 2萬5,000元 板信帳戶 4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0時3分 5萬元 板信帳戶 113年4月18日 8時37分 10萬元 板信帳戶 5 陳惠君 (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0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 10時30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詹偉杰 113年4月17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1時40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7 莊明豐 (提告) 113年4月10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 12時8分 20萬元 中信帳戶 8 薛涵文 (提告) 113年4月18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 13時4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林鑫輝 (提告) 113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 8時58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10 黃奕淳 (提告) 113年4月22日前之某日 依指示操作獲得回饋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2日 20時31分 5,000元 中信帳戶 11 陳淑芬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 10時23分 3萬元 板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詹世國 ⒈被害人詹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1至23頁) ⒉被害人詹世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29頁) ⑵與LINE暱稱「陳朵兒」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30至39頁) 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31372卷第40頁) 2 李明憲 ⒈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69至71頁) ⒉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LINE暱稱「朝隆客服-雯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及影本(見偵31372卷第79至81頁) 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82至83頁) 3 呂貞儀 ⒈被害人呂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41至43頁) ⒉被害人呂貞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49頁) ⑵與LINE暱稱「傅佳慧」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車手聯絡資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50至66頁) 4 曾紹軒 ⒈被害人曾紹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84至87頁) ⒉被害人曾紹軒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臉書暱稱「短沖媽媽桑」之臉書頁面擷圖、與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97頁) ⑵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31372卷第98頁) ⑶與LINE暱稱「傅佳慧」、「永煌智能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99至110頁) 5 陳惠君 ⒈被害人陳惠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11至116頁) ⒉被害人陳惠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金流一覽表(見偵31372卷第123至126頁) ⑵與LINE暱稱「智慧口袋」、「華信營業員、「敦南官方客服」、「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對話紀錄(見偵31372卷第127至130頁) ⑶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擷圖、匯款單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31至143頁) ⑷與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31372卷第144至146頁) 6 詹偉杰 ⒈被害人詹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49至150頁) ⒉被害人詹偉杰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372卷第155頁) 7 莊明豐 ⒈被害人莊明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56至159頁) ⒉被害人莊明豐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莊明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164頁) ⑵與LINE暱稱「姜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姜詩雅」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31372卷第168至169頁) ⑶與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171至172頁) 8 薛涵文 ⒈被害人薛涵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73至177、178至180頁) ⒉被害人薛涵文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372卷第185至187頁) 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與LINE暱稱「華信營業員」及「張文婷_ 永恆技術」之對話紀錄擷圖、長虹計畫書照片(見偵31372卷第188至193頁) 9 林鑫輝 ⒈被害人林鑫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194至196頁) ⒉被害人林鑫輝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見偵31372卷第202至203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04至206頁) 10 黃奕淳 ⒈被害人黃奕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372卷第209至212頁) ⒉被害人黃奕淳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372卷第218至22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及簡訊擷圖(見偵31372卷第220至221頁) 11 陳淑芬 ⒈被害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828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陳淑芬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陳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9828卷第22至23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9828卷第11至15、偵31372卷第265至266頁) ⒉板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828卷第24至25頁) 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2至223頁)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6至227頁) ⒌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372卷第228至229頁) ⒍警示帳戶查詢結果(見偵39828卷第6至7頁) ⒎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擷圖(見偵39828卷第26頁正反面) ⑵被告與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交貨便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6頁反面至29頁正面) ⑶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828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828卷第3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呂貞儀 被告願給付呂貞儀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貞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呂貞儀)。 2 曾紹軒 被告願給付曾紹軒拾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曾紹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紹軒)。 3 薛涵文 被告願給付薛涵文陸萬陸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薛涵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薛涵文)。 4 黃奕淳 被告願給付黃奕淳壹萬捌仟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奕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奕軒)。 5 林鑫輝 被告願給付林鑫輝捌仟元,於114年1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林鑫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鑫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12

PCDM-113-金易-43-202411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1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趙雯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87元,及自民國1 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ULDV-113-司促-7712-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乙○○則於112年10月間 初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冠緯」、「吳德恩」、「張雯雯」、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兩人分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憑證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乙○○每次取款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玉佯稱 :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邀集其加入一路長紅群組, 致使林文玉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其後㈠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所有照片予詐 欺集團為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工作證,及偽 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俟乙○○於112年10月中旬取得上開工作證、 憑證收據後,由乙○○於112年11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與林文玉碰面收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新榮 」工作證取信於林文玉,向林文玉收款現金200萬元,於收 款後復交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 文、由乙○○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新榮」署押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玉收執,用以表示「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已向林文玉收取2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㈡ 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 造之「丙○○」印文、署押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俟丙○○於取得上開憑證收據,由丙○○於112年12月4日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林文玉碰面收款現金212 萬元,於收款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玉收執 ,用以表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已向林文玉收取212萬元 之意而行使之。乙○○、丙○○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文玉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道路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鑑定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2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以詐騙 面交收款用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及被告丙○○所持以詐騙面 交收款用之憑證收據,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交付予 被告行使,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工 作證、憑證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丙○○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吳冠緯」 、「吳德恩」、「張雯雯」、「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 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 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乙○○、丙○○及其所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憑 證收據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丙○○」 之印文及署押,係各為上開偽造憑證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該集團為被告乙○○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新榮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乙○○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由詐欺集團偽造「丙○○(由丙○○使用)」之工作 證(即起訴書原記載之本案工作證二部分),嗣與告訴人林 文玉碰面取款時,亦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亦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云云,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曾提供照片檔予詐欺集 團製作工作證乙事(見偵卷第51頁),此外遍查全卷,亦未 見有起訴書所指之「丙○○工作證」存在,則此部分顯乏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 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 ,自屬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3000元,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有詐欺 、洗錢、偽文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 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分別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乙○○自陳最高學歷 專科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 需給付贍養費1萬5000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癌末母親之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丙○○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 職、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而每月支出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 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私文書共2紙,已由被告等交付予告訴人林文玉收執, 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新榮」印文共2枚、偽造之「陳新榮」印文、署押各1枚、 「丙○○」印文、署押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又被告乙○○、丙○○因本案犯行各獲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 ,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其上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之112年11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各1枚、「陳新榮」署押1枚 被告乙○○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24頁背面照片編號11) 2 其上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丙○○」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丙○○」署押1枚 被告丙○○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25頁背面照片編號16)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651-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8、16380、180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坤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 能預見如將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依不詳人士 指示,以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於同年7月底某日,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該不詳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李坤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 證明李坤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列 印收款條碼繳費,經由交易平台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 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 USTD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㈡李坤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將其於同年月25日向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於同年月18日向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 李坤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李坤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 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李坤哲於偵查中坦承提供犯罪事實㈡所示本案icash pay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 卷第4至5頁、112偵36346卷第3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00、4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萊爾富超商繳費條碼明細(112偵36346卷第17至19頁) 、繳費條碼對應資料(112偵36346卷第31至32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申請流 程、註冊資料、綁定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8 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流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至125頁)、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3、9 5至117、119至127、129至135頁、113偵18085卷第119至121 、125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申設本案icash pa y帳戶之申設流程、申設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申 設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辦流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51至2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同時提 供本案icash pay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詐欺款項,業分別遭不詳人士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暨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 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蔡徐鳳珠 暱稱「雷公」之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30日6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蔡徐鳳珠佯稱:繳費加入「雷公今彩539版路」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539FB)會員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云云,致蔡徐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持代碼繳費。(112偵36346卷第9至11頁) 112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4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8分許 1萬9,98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雍量 暱稱「靜珊」、「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星星」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雍量佯稱:可以幫忙打廣告,惟須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林雍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5頁) 112年12月27日0時5分許,匯入4萬9,000元、4萬9,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2 簡忠億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簡忠億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網址:https://wwwwxyw.com:30340/#/home)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忠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7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21時31分許、53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入3,000元、1萬元、1萬6,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3 張偉哲 暱稱「團團」、「指導員老師-佳雲」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偉哲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s://hhhtta.info)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張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匯入3萬2,8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4 黃天賜 暱稱「雯雯」、「指導員慧珍」、「財務玲玲」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世紀佳緣交友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黃天賜佯稱:在世紀佳緣交友平台(網址:https://ttt4tt.com:7070/#home)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18085卷第17至23頁) 112年12月26日20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5 陳仕宥 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仕宥佯稱:在世紀佳緣網站上點及相關數據,進行數據對接,可獲利云云,致陳仕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18085卷第99至109頁) 112年12月26日18時58分許,匯入8,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86-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 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下與 涉案帳戶金融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 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9、102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丁○○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 處欄),復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夢想成真」、「洪明杰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75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7至162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 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 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 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 ,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 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 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 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 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 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7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9年12月15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3至163、23至26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 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且被告前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詎未記取教訓,就其 所為悔悟,再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損失非微, 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所受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 複評價),於111、112年間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罹病情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3頁)。⑸告訴人丁○○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83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3年9月23 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7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外 ,尚有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因認被 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除被告供 述外,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復經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工具。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 ,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某日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投資獲利需先繳稅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 2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③Facebook主頁、貼文及照片(同上卷第111、119頁)。 ④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2至119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15頁)。 ⑥丁○○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20頁)。  2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4日聯繫乙○○,並向乙○○佯稱透過「華準」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9時50分 ②同日9時52分 ①1萬元 ②4萬5,96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9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53頁)。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7日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海外投資給回扣需先繳稅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日9時44分 ②同日9時46分 ③同日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爲9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0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86至87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8至90頁)。

2024-11-06

PTDM-113-金訴-543-202411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原 告 林霈茹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雯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6

PTDM-113-附民-956-202411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0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呂雯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6

HLDV-113-司促-6201-20241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政中 潘俊宏 林雯雯 一、債務人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參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政中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10年間邀同債 務人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2筆,共計新臺幣65萬2,656 元整(其中,潘俊宏、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 臺幣41萬7,456元整;林雯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 臺幣23萬5,200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144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潘政中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56萬0,579元整(其中,潘俊宏、林雯 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2萬5,379元整;林雯 雯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3萬5,200元整)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潘俊宏、林雯雯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8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379元 林雯雯、潘俊宏、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235200元 林雯雯、潘政中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836-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許語宸即許雯雯 余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借款人許語宸即許雯雯於就讀 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余明月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 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 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 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29,800元 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 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余明月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 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證物:借據 影本乙份、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29800元 余明月、許語宸即許雯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1 129800元 余明月、許語宸即許雯雯 自民國113年 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800元 余明月、許語宸即許雯雯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1630-20241105-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113 補字第503號113年9月12日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共應徵裁判費5萬2800元,本院以該 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9月18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嗣其狀陳稱之收據影本,是 113年7月1日他案所繳之1000元,並非本件應繳之費用。其 逾期迄未補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皆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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