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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U VINH CH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VINH CHIEN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59-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WVARAT YINGRAK(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39-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DA TEERAPA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47-202503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IKE ANDRIASWATI(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IKE ANDRIASWATI續予收容。 事實、理由要領: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3-27

TPTA-114-續收-1908-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中文名:阮陳康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85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 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應更正為「致王暐婷受有 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 得告訴人王暐婷同意旋即逕自棄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 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 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偵查時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表示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嚴重,在 我國境內尚不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尚無須以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62號   被   告 NGUYEN TRAN KHUONG TRONG (越南)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NGUYEN TRAN KHUONG TRONG(中文姓名:阮陳康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000號前時,適王暐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 等於網狀線上準備迴轉,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王暐 婷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受有右手食指及右手前臂挫傷等傷害 。詎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暐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UYEN TRAN KHUONG TR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會中文,才先行離開去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伊發生車禍後,致告訴人王暐婷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於碰撞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未等待救護車前來或有任何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YDM-114-審交簡-19-20250326-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A(中文譯名:陳氏娥)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NGA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THI NGA(下稱其中文譯名陳氏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0年5月 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夥甲),基於違反銀行法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 國)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式為,由陳氏娥對外散播有 優惠平價匯兌越南盾服務之訊息,招攬不特定客戶並收取新 臺幣,交由同夥甲扣除一定金額手續費後,以不詳方式,將 約定之越南盾匯入陳氏娥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再由陳氏娥轉 匯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國帳戶;或由同夥甲逕將越南盾匯入客 戶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二、陳氏娥於先110年7月6日向阮氏花收取新臺幣865,000元,並 承諾以新臺幣1元兌換越南盾880元之匯率將等值越南盾匯往 阮氏花於越南國境內之帳戶。隨後又於110年8月7日以相同 條件再自阮氏花處收取新臺幣286,000元。陳氏娥收得上開 款項後,其與同夥甲已將其中新臺幣223,000元依上開匯率 匯至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臺灣與越 南國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三、案經阮氏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氏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之新臺 幣,並約定以上開匯率為其匯款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 稱:實際辦理地下匯兌的人是我表姐阮氏梅,我只是知道哪 邊有比較優惠的匯率介紹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沒有向不特定 人散布匯兌訊息,也不是我實際去匯款等語。然查:  ㈠陳氏娥有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 被告與阮氏花約定之匯率匯往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 取新臺幣及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匯率等節,被告供認不諱(金 訴緝卷第112至113頁、第127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3至36頁) 。   ⒉阮氏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43至 4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化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47至50頁)。   ⒋阮文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6143卷一第201至206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59至62頁、第213至21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劉廷德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65至68頁、第213至217頁)。   ⒎被告書立予劉廷德之單據照片(他卷第43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黎氏水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 第73至76頁、第213至217頁)。   ⒐黎氏水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3至87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河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93至96頁、第213至217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於警詢之陳述(偵1550卷第9至14頁) 。  ㈡被告確有與同夥甲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 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 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 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 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 凡是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 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 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如何匯往越南國一節,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110年11月5日警詢時稱:我是幫我朋友匯款,我帶他們 去大園區的越南雜貨店「NGAN VINH LONG」請人幫忙把 錢匯到越南。又稱:我向阮氏花收的錢現在在我越南家 人的戶頭…其他告訴人交給我的錢,因為當時我家鄉疫 情嚴重,沒辯法幫他們匯錢等語(他卷第18至19頁)。    ⑵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錢 ,他們委託我將錢匯至越南給他們的家人。我會向他們 收現金、越南方面的銀行帳戶及越南的連絡電話並交給 「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我因為是逃逸外勞被 查獲,收容前來不及交待越南親戚要將錢交付給告訴人 在越南的家人等語(偵6143卷第82至86頁),並指認阮 氏永為其所稱之「NGAN VINH LONG」越南店老闆。    ⑶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阮氏花剩餘的928,000元在我家 人的越南帳戶,由於我的手機及金融卡被案外人武德成 拿走,故目前無法為阮氏花匯款,我請阮氏永匯款的資 料都在被武德成控制的手機裡等語(偵6143卷二第125 至129頁)。    ⑷113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阮氏 永在從事地下匯兌,我有介紹朋友過去。但本案從事地 下匯兌之人是我表姐阮氏梅等語(金訴緝卷第35、51頁 )。    ⑸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 收到錢後沒有拿給阮氏永,而是轉交給阮氏梅,由阮氏 梅負責將錢匯回越南,但之後阮氏梅就不見了,我也不 知道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緝卷第127至129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就其有向客戶告知匯率訊息、收取新臺幣、向客戶承諾提供匯款服務,及確有與某人配合將收得之新臺幣匯往越南國等部分,被告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等人之述一致,堪信屬實。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約定匯兌匯率、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越南國境內之帳戶號碼,並將收得之新臺幣及帳戶號碼轉交同夥甲,由同夥甲以不詳方式匯往告訴人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實際上即具有將資金由臺灣向越南國轉移之功能。   ⒋又被告另自承每日透過LINE群組接收匯率訊息,若有朋友 向其詢問何處匯率較佳,被告即將上開匯率訊息轉告友人 等語(金訴緝卷第71頁),被告甚且在客戶向其表示要匯 款時,向客戶稱「前幾天匯率高你不寄」、「這個月不會 高過6」、「(匯率)要看臉書,因為一個月只有幾天匯 率會比較高」等語(偵6143卷一第201頁)。佐以黎氏水 於警詢稱自己長期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匯往越南國(他677 卷第74頁)、阮文東於警詢時稱自己曾委託被告將新臺幣 20萬元匯往越南國且有完成匯兌(偵1550卷第10頁),及 被告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約定為其匯款 至越南國等情,足認被告係長期性、固定性、經常性為他 人提供臺灣與越南國間之跨境匯兌服務。因此,本案被告 成功完成匯兌之行為雖僅有1次(即附表一阮氏花交付之 新臺幣1,151,000元中,有新臺幣223,000元已轉換為越南 盾匯入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仍可認定此次匯 兌行為係被告反覆實行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中之1次 行為,故被告所為具有「業務」之性質,應屬銀行法所定 之「匯兌業務」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實際將款項匯往越南之人為阮氏梅部分:被告就 有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交付何人、由何人將款項匯往 越南、匯往越南時係匯入被告家人帳戶或告訴人指定帳戶 等節,歷次陳述多有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阮氏 永指證歷歷,若被告自始即係將本案收得新臺幣交付阮氏 梅,豈有可能於警詢、偵訊階段對此隻字未提,反而指認 阮氏永為其共犯之理。顯見被告應係見本院判決阮氏永無 罪後,為求脫免責任始翻異前詞改稱相關款項均交付阮氏 梅,故其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匯款部分: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被告向他人散布臺灣與越南國間非法匯兌訊息,招攬客 戶,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越南國內指定之帳戶等資訊 後,由同夥甲負責實際匯款,應認被告與同夥甲各自分 擔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辯稱自 己並非實際辦理匯款之人,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 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準此,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起,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合於上述一反覆、延續性之概念,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夥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事實,及其犯 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金 註緝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08年11月6日以工作為原因申請入 境,嗣於109年2月18日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 ,此有外籍人士在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卷第31頁),其 又於審理中自承為逃逸外勞(金訴緝卷第67頁)。本院考量 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所犯罪行對我國金融秩 序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均由同夥甲收取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亦有 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並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帳戶,因而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 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均自承交付被告之 款項尚未匯至越南國境內帳戶,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稱自 己收到新臺幣後,因被武德成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辦理匯款 等語(金訴緝卷第12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尚未匯往越南國。被告就此部分既 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往越南國,則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銀行法第125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自不能以既遂犯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 已達既遂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向阮 文東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服務,阮文東則於110 年7月23日總計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為 其轉匯至阮文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 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 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及阮文東均稱併辦意旨所指之款項尚未匯至阮文 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 為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故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 無併辦意旨所稱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約定匯率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928,000元未完成匯款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2 阮文化 1:853 130,000元 110年7月14日 尚未完成匯款 3 劉士德 1:860 70,0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4 劉廷德 1:860 45,5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5 黎氏水 不詳 66,300元 110年8月12日 尚未完成匯款 6 阮氏秋河 1:860 18,600元 110年8月15日 尚未完成匯款 7 阮文東 不詳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2025-03-25

TYDM-113-金訴緝-69-202503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中文名:康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NTHONG SARAW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顯已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考量被告已 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 居留、工作,目前尚在工作及居留之有效許可期間內,此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查,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雖屬惡 劣,但幸好尚未致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後果,且被告始終坦 承,堪認被告危害社會安全之程度,尚未達到非予以驅逐出 境不可之程度,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被告已非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期許被告 經此次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能珍惜於我國居留及工作 之機會,並謹慎行事、遵守我國法律,勿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或為其他違法行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47號   被   告 KHANTHONG SARAWUT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NTHONG SARAWUT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迎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 生路與福壽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MADDUMA VINCENT BANGUG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 得KHANTHONG SARAWU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NTHONG SARAWUT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MADDUMA VINCENT BANGUG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TYDM-114-桃交簡-379-202503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I HUU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I HUU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821-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ITA SALSA BILLA(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TA SALSA BILL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98-202503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KLIMAH(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KLIMA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4

TPTA-114-續收-179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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