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第3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烱明」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鍾宇晴、葉佳綾(下稱鍾
宇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鍾宇晴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被告黃森奎(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LINE暱稱「李娜」之香港籍女子,遭對方以假交友
並以要提供金錢資助我生活但無法匯款之理由,要我跟LINE
暱稱「蔡炯明」之人連絡,「蔡烱明」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我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蔡烱明」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宇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宇晴、葉佳
綾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鍾宇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葉佳
綾提供之存款憑證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等
鍾宇晴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
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6
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一
卷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前詞置辯,且以對話紀錄為佐,然並未提供有需要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既已保留與對方之對
話紀錄資料,竟無法提出提供帳戶過程之完整對話紀錄以供
調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已難認真實,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本難驟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於交付他人前
之餘額不足1,000元,且查本案帳戶於被告112年6月23日將
提款卡寄出前,存款餘額僅為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7頁),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
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
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蔡烱明」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鍾宇晴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鍾宇晴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鍾宇晴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鍾宇晴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鍾宇晴等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鍾宇晴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鍾宇晴等2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鍾宇晴 (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珊」與鍾宇晴聯繫,提供網址連結誘騙鍾宇晴至該網站線上刷抖音按讚打工賺錢,並稱要搶單必須先線上儲值,致鍾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5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6月30日12日34分許 5萬元 2 葉佳綾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港勝」與葉佳綾聯繫,佯稱可提供運動彩券投注報牌及領取四星彩牌號,要求葉佳綾依其指示匯款註冊,致葉佳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KSDM-113-金簡-46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