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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SKI IFANUDIN (中文姓名:伊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SKI IFANUDIN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RISKI IFANUDIN(下稱被 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無訛。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僅對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助力,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詐欺得利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而 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問題, 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亦無 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存入之前述GASH POINT遊戲點數為被告所 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   被   告 RISKI IFANUDIN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SKI IFANUDIN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上 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12時2分許,先以上開門號做 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h30M5LeTu0rEi」號會 員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門號,再於112年3月 1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美玲小檸 檬」向告訴人鄭煒澄佯稱:約出來見面,收費是每2小時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鄭煒澄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0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 000000),並將所卡片序號及儲值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暱稱「美玲小檸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14時33 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將GASH POINT點數儲值入GASH會 員帳號內,嗣鄭煒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煒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RISKI IFANUDI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 為那個電話卡已經沒有用了,剛好在打掃就丟掉,將SIM卡 丟在大寮區上寮路13號宿舍後面的大垃圾桶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鄭煒澄遭詐騙交付所購買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及 儲值密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GAS H POINT點數購買單據、通聯紀錄、GASH會員帳號儲值紀錄 與進階驗證紀錄、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門號確已遭用以做為GASH會員帳號之 進階認證門號,以供詐欺款項儲值使用,已堪認定。  ㈡而手機門號之申請均需檢付個人相關證件,用以驗證申請人 之真實身分,而現今網路上各種平台帳號驗證程序,多數亦 會採取簡訊傳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足見手機門號已廣 泛用於做為身分認證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如不再使用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停用,縱使要丟棄SIM 卡此等含個人資料物品時,會將晶片毀棄後再丟棄,以防遭 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申辦門號時需要提供護 照、居留證等情,足見其申辦門號時,應已知手機門號之申 請需經身分驗證,用以確保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並非係可以 任意交付他人流通使用之物,故被告辯稱將SIM卡丟棄一情 ,難認屬實。況縱認被告果真將SIM卡丟棄,亦應能知道若 他人拾獲後,可持以使用,卻未將晶片毀棄或辦理停話,即 隨意棄置,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拾得後做為施行不法用 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 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11

KSDM-113-簡-2676-202410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 慎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信璋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信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42、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 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 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 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0-08

KSDM-113-審交易-822-202410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4行補充為「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3月 31日0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季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   被   告 林季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桓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4樓,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時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大寮路口 ,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愷他命氣 味,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濃度為76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644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施用毒品是開車上 路前一天的事,吸毒沒有影響開車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 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 含愷他命濃度為76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440ng/mL, 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87)、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07

KSDM-113-交簡-1605-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3至1 4行「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5日1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吳明鴻(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最近沒有用毒 品云云(見偵卷第8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2 5日11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300ng/ml、20760ng/ml,顯高 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 ,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日,經接續他案 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 查惟保護管束之終結原因乃記明「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釋 是否會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經 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體 認定,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是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吳明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 日,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411、41 2、4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經警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二路與光華一路口,因交違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明鴻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得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所 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 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Y113096)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 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07

KSDM-113-簡-2355-202410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147號、第3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森奎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烱明」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鍾宇晴、葉佳綾(下稱鍾 宇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鍾宇晴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被告黃森奎(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認識一位LINE暱稱「李娜」之香港籍女子,遭對方以假交友 並以要提供金錢資助我生活但無法匯款之理由,要我跟LINE 暱稱「蔡炯明」之人連絡,「蔡烱明」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我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蔡烱明」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鍾宇晴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宇晴、葉佳 綾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鍾宇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葉佳 綾提供之存款憑證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等 鍾宇晴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 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 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6 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一 卷第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 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 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前詞置辯,且以對話紀錄為佐,然並未提供有需要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既已保留與對方之對 話紀錄資料,竟無法提出提供帳戶過程之完整對話紀錄以供 調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已難認真實,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本難驟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於交付他人前 之餘額不足1,000元,且查本案帳戶於被告112年6月23日將 提款卡寄出前,存款餘額僅為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7頁),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 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是被告 所辯,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蔡烱明」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 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 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鍾宇晴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鍾宇晴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鍾宇晴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鍾宇晴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鍾宇晴等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鍾宇晴等2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鍾宇晴等2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 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 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鍾宇晴 (提告) 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珊」與鍾宇晴聯繫,提供網址連結誘騙鍾宇晴至該網站線上刷抖音按讚打工賺錢,並稱要搶單必須先線上儲值,致鍾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6月30日11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5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112年6月30日12日34分許 5萬元 2 葉佳綾 (提告) 於112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港勝」與葉佳綾聯繫,佯稱可提供運動彩券投注報牌及領取四星彩牌號,要求葉佳綾依其指示匯款註冊,致葉佳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6月29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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