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孟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韓孟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
何報酬,故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使
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被
告在該收據上偽簽「楊正斌」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普茲曼」、「錢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現金付款收據之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並將詐欺贓款回水至上游,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
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屬偽造
之印文與署名,惟已因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良益投資」、「陳維禎」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
體印章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卷內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現金收款收據 1.「良益投資」印文1枚 2.「陳維禎」印文1枚 3.「楊正斌」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
TCDM-113-金訴-40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