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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韓孟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韓孟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 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 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獲有任 何報酬,故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使 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被 告在該收據上偽簽「楊正斌」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普茲曼」、「錢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 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現金付款收據之手法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並將詐欺贓款回水至上游,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 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屬偽造 之印文與署名,惟已因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 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良益投資」、「陳維禎」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 體印章之問題。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 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卷內亦 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現金收款收據 1.「良益投資」印文1枚 2.「陳維禎」印文1枚 3.「楊正斌」署名1枚 偵卷第43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4013-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古梅英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37-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96號 原 告 吳鼎三 被 告 林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4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敬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過失致死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院平刑 祥113聲字第390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 過失致人於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105年4月1日 104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15號、105年度偵字第3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24日 106年5月24日 106年12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7月3日 106年7月3日 107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65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64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少侵訴字第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4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0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43 號、113年度偵字第50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紀錄敘之 述應補充更正為「戴道意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 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 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戴道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及犯罪手段 高度重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並屢經入監 執行,理當記取前案執行教訓,恪遵法紀,卻不知謹言慎行 ,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 ,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詹文德 、林世昌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詹文德、林 世昌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前有諸多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非佳,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 得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證,略為降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KPH-161號普通重型機車共2部,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詹文德、林世昌乙節,業經被害人詹文德 、林世昌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 ,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 匙,未經扣案,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品,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2092-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陳靜薇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3-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胡懿倫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61-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6號 原 告 李麗娟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簡附民-536-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拾月。   事 實 一、蔡仲彬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且應在遵行之 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 繼,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 道,適有詹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 向車道行經至此處,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玉女當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胸骨併雙側肋骨多處骨折、顏面骨骨折、腰 椎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迄今其左髖髖臼 骨折併反覆性脫臼、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第一腰椎/第三腰 椎爆裂性骨折合併不完全性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需包尿 布包覆與輪椅輔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肢體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蔡仲彬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託人致電報警, 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詹玉女委由姚升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發查卷第75至77頁、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 46至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玉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指訴明確(他卷第23至2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發查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13至20、57至59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2張(發查卷第23至48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查卷第49至54 頁)、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2張(發查卷第61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NJZ-65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發查卷第63至6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他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3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8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他 卷第37至49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託人致電報警,並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卷第49、55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行車相關規定 ,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因 疲勞駕駛、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且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撞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又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復酌以被告因賠償數額 差距,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能直承錯誤,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1819-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9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芸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芸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113 年1月5日職務報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1日數業字第1130038328號函檢附之被告林芸儀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IP明細」、「 IP位址查詢網頁列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芸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 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 ,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 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方柏仁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 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 數轉匯至其他帳戶乙情,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CDM-113-金簡-9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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