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曾鈞堂
具 保 人 賴昱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賴昱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昱臻因受刑人即被告曾鈞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曾鈞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賴昱臻於民國11
2年5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嗣
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6日確定等節,有112年刑保
字第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之住居所並命
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許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自行並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均拘提、執行
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
,聲請人因此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士檢迺執卯緝字
第2613號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
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
1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
地址及渠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居所住址,且具
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
證書影本、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
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SLDM-113-聲-131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