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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振輝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振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7月16日公告,並於同日命聲請人 於收受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49頁),該公文 及債權表並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161頁),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並於113 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㈧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求職權轉入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定113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到院 陳述意見,聲請人仍表示欲轉為清算程序(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18頁)。是聲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 程序已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13

TPDV-114-消債清-10-20250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佳如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4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 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 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4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 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九)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直至11 2年12月止,受僱期間約6個月,合計領有新臺幣(下同)32 5,608元,即平均每月領有54,268元,故112年11月22日裁定 開始清算後至113年5月底離職,期間每月收入約54,268元, 離職後無工作收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依新北市112、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9,600元。又聲請人如有收入不足支出部 分,由成年子女每月資助2、3,0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業據其提出資助者說明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9頁)。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聲請人有1筆葡眾企業兼職收入20,712元(匯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永康二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因此,聲請人自本院112 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 約12月),收入合計346,320元【計算式:(54,268元×實際 工作6月)+20,712】,即平均每月收入為28,860元(計算式 :346,320元÷12月)。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19,68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9,640元【計算式:(19,2 00元×1月)+(19,680元×11月)÷12月】。另聲請人主張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600元等語。經查,其未成年之子 目前約為12歲(102年次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之子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因而聲請人之子每月扶養費應與其父親魏建華共同 分擔,即每月至多分擔9,820元(計算式:19,640元÷2人) ,是聲請主張每月扶養9,600元應堪可採。惟聲請人僅工作 至113年5月底,次月(即6月)起即無工作收入,難認其仍 有能力負擔該扶養費,故扶養費計算期間應為112年11月22 日至113年5月,共計約6個月。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平均扶養費支出約為4,800元【計 算式:(9,600元×6月)÷12月】。 3、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86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40元、4,800元,尚餘4,420元,足見聲請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 4、再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當時之 收入相同,可認其清算時之收入為平均16,500元,此有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在卷可參(清算卷第173至177 頁)。又其生活費支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至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18,960元 、19,200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為18,920元【計算式:(18,720元×8月)+(18,960元× 12月)+(19,200元×4月)÷24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負擔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惟每月收入已不足個人支出,難認其 仍有餘力支付扶養費,另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 定,其扶養費應認係由其父負擔。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有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5、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已無餘額,其 可處分所得總額為0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3年5月24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第13至14頁),可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所定不免責事由 :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 2、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已任職於嘉新公司,自本院112年1 1月26日開始清算裁定前均未重新陳報收入。又聲請人112年 度自嘉新公司合計領取325,608元(計算式:282,258 元+43 ,350元),另於112年度領有葡眾企業公司兼職收入合計60, 930元(計算式:791元+20,267元+19,160元+20,712元), 是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合計有386,538元。再依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生 活費為19,200元、扶養費為9,600元,合計為28,800元,聲 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尚餘約213,738元【計算式:386,5 38元-(28,800元×6月)】,再查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消債清明消字第16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銀行存款, 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陳報其清算財產時,並未陳報相近 之現金財產。 3、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時表示: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會 做多久,那些錢就是因為我無法上班,所以就當作生活費在 使用、是拿來做生活開銷等語。惟查本院曾於112年5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自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聲請人於112年6月 14日陳報,爾後數日,聲請人就已有新工作,僅約1個月時 間,聲請人卻忘記本應補正事項,而未重新更正新工作之收 入,難認有此可能,且從補正裁定直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期 間約有6個月,聲請人卻忽視應更正收入一事,又聲請人亦 表示不知會做多久,顯見其係故意不為真實收入之陳報,此 舉並已影響本院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再者,聲請人於陳報清算財產 時,並未陳報與213,738元相近之金額,其明知當時有相當 之現金財產,卻故意不為陳報,可認有故意隱匿清算財產之 行為。且聲請人於到庭時主張聲請人113年6月無工作收入後 ,係由上開隱匿之現金財產支應,更可證明聲請人係為了日 後所需而提前隱匿該現金。依上所述,聲請人故意未據實陳 報收入及隱匿清算財產,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項、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 以外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 權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兆豐銀行及誠信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 第8項以外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22元 9.88% 0元 61,465元 61,465元 2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8元 1.08% 0元 6,732元 6,732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986元 9.84% 0元 61,198元 61,198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58元 7.3% 0元 45,432元 45,43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301元 2.74% 0元 17,061元 17,06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1,133元 49.23% 0元 306,227元 306,227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437元 6.7% 0元 41,688元 41,688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288元 11.71% 0元 72,858元 72,858元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609元 1.5% 0元 9,322元 9,322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5-01-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政茂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政茂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9月6 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 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7月9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 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9月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擔任臨時工,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每月收入據其主張自19 ,500元依序至16,900元不等,姪女劉詠恩於113年1月至10 月每月資助5,000元,合計272,300元(計算式詳附件), 雖據債務人提出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93頁)、資助切結書( 本案卷第97頁)為證,但因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加計母 親扶養費5,135元,合計22,438元,統計112年10月至113年 10月金額合計為291,694元(計算式詳附件),不足其所主 張之總收入,產生受資助後仍入不敷出之窘境。   ⑵且其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每月投保 薪資34,800元(本案卷第25頁),債務人自109年7月1日調高 投保薪資後,遲不調整其正確工作薪資,益徵其主張每月 工作收入不到20,000元,並非可採。考量債務人為56年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佐(更卷第163頁),現年57歲,從事臨時 工,在工地掃地、清潔垃圾,做粗工、雜工,每日現領1,3 00元,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3頁),參酌其在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月收支餘額尚有4,862元( 司執消債更卷第265頁),可見其每月收入應有達最低工資2 7,470元,較為合理。   ⑶則其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303元及母親扶養費5,135元,尚有餘額,應堪 認定。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為建築業臨時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作21日,每月收 入約27,300元,姪女劉詠恩每月資助8,000元,前於110年6 月2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8月2日領取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險金25,185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至4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更卷第119至125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劉詠恩簽立之資助證明 (更卷第275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為882,38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其之後雖改稱110年日薪1,100元,111年起迄今日薪1,300元 ,每月約工作16日,平均每月收入僅18,020元云云(更卷第 61頁),並提出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77頁)為憑。然其所提出工地臨時工介紹人陳振中(本 案卷第161頁)、陳國明(本案卷第225頁)出具之切結書,記 載其二人是於109年5月或110年9月介紹債務人打零工,每 次1,300元付現等語,與債務人主張110年日薪僅有1,100元 ,111年起才是1,300元不符。且債務人自99年7月1日起於 高雄市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108年7月1日投保薪 資為30,300元,109年7月1日起調升為34,800元(調卷第38 頁),堪認改稱之收入每月不到20,000元明顯過低。再考量 其配偶林蕙莉在自己消債事件進行中之112年9月間向法院 陳稱名下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已由配偶陳政茂清償完畢等語( 司執消債清卷第24頁),若債務人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 豈有餘力可幫忙配偶清償車貸,堪認債務人於聲請之初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二年每月收入27,300元 較屬可採,事後改稱之詞,難以採信。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 元,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母親之房屋 貸款5,777元至6,330元不等,調卷第41至43頁),並提出 放款利息收據(更卷第79至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 ,303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母親陳謝玉蘭之扶養費, 每月5,136元(更卷第264至265頁、第273頁)。經查:   ①陳謝玉蘭係23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9元 (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4,67 3,000元,罹重度失智症,每月支出看護費16,000元、尿布 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等共12,30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前於111年3月9日領取國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97,500元(據債務人陳稱清償先前 住院期間看護費,其餘多用以修繕房屋屋頂漏水,見更卷 第264頁),111年3月當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77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95至9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更卷第299至30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159頁)、看護費切結書(更卷第157頁)、 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收據(更卷第147至15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313至319頁)、費用收據 (更卷第135至145頁)、存簿(更卷第109至1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至74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21頁)、鼓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調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   ③以陳謝玉蘭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 衡諸陳謝玉蘭現須受人看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 支出看護費、尿布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用等共計28,300 元(計算式:16,000+12,300=28,300),扣除每月領取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再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其應負擔5,135元【(28,300-7,759)÷4=5,135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合計二年之金額為123,240元( 5,135×24=123,24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82,385元,扣 除自己402,332元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123,240元,尚餘3 56,81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35 6,8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負債原因是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預借現 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事 ,請不予免責等語(本案卷第63至6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 費明細(本案卷第65頁)為憑。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顯示消 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1-1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35-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鐘自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農務臨時工,每月收入約8,000 元,每月支出11,890元,因債務金額達1,787,71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35頁),並審酌聲請人於99年5月後已無勞工保 險投保紀錄,故以每月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償債能力。 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1,8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 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13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0,861 元,股票證券投資餘額200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 卷第17、127、149至153、165至17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75,929元(本院卷第81、83、97、1 01、115、127頁、司消債調卷第8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 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證券投資餘額後,聲請人之債務 仍有6,354,855元(計算式:6,475,000-00-000,861-200) ,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09

CHDV-113-消債更-255-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祁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0,6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迄今,任職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司 ,另每月取得前夫給付贍養費5,000元至1萬元不等,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 資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11頁)。查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其自113年1月起至8月間,平均每月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 司之薪資收入為17,275元,以及一共取得贍養費2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5,000元)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政府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71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8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4682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410號函、新 竹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346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2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400元(計算式: 17,275元+25,000元÷8月=20,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收受包裹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400元,無力負擔必要支出23,579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24,57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4頁、第1 29頁至第1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2-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韵婷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韵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113年1月 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 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20,585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審究 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本院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7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 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審酌外,茲將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僱於林 柏全,薪資所得共計24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1 70,840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 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 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進而 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 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項之規定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 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㈨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 提供相關薪資單、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難認其有無薪資 或其他所得,雖聲請人陳報其無任何財產,然其僅於某種原 因在所得清單上未顯現,此情況亦並非少見,故聲請人是否 仍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並非無疑。再倘債務人皆以經濟困頓 、生活困難為由拒償債務,而本院同意聲請人免責,則變相 鼓勵債務人日後皆以此方式逃避債務,實與強制執行法立法 之目的大相還庭,況若債務人真有經濟困難之情事,則更應 積極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謀求雙贏之結果,惟聲請人迄今皆 無主動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反而逕自向法院聲請消債程序 ,此已非合理處理債務及表現和解誠意之方式,顯聲請人根 本無還款之意願,僅係欲透過法院程序加以規避其應負之還 款責任。況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倘依債務人所稱存款資產僅有816元,是以 如何度日,足見債務人仍有其餘財產收入來源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 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之餘額總計為33,92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存在。再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 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薪資收入共計為2 47,000元(計算至113年10月)等語,並提出在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113年薪資單等件為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為170,840元,平均為每月17,084元,經核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76,160元【計算式:247,000-170,840=76,160】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 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33,920元。準此,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3,9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總額僅0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騰邦投資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該相對人既未 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 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 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92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113 5.21% 1,767 153,023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432 8.54% 2,897 250,886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97 5.37% 1,822 157,679 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63 3.71% 1,258 109,013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095 6.81% 2,310 200,219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565 8.34% 2,829 245,113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566 4.92% 1,669 144,713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7,162 15.84% 5,373 465,432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6,859 4.40% 1,492 129,372 00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092,047 7.43% 2,520 218,409 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4,707 5.54% 1,879 162,941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1,243 4.09% 1,387 120,249 0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935 19.80% 6,717 581,788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5-01-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5010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綺即高薇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 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 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 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 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 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 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依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辦理,附表編號1之保單由債務人提出 等值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附表編號2之存款則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俟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28 ,004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 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 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 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財產所有人:高珮綺即高薇薇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新光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28,004元(以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向本院陳報數額列計) 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郵局存款 28元(依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所載數額列計) 存款僅28元,顯不足支應解繳及分配之郵務費用,故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

2025-01-08

TY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聘壬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聘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52,57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 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有其配偶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2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故以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務農,種植芭 樂,工作面積為7分地,因與配偶共同務農,故每月個人平 均收入為18,541元,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 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 產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51頁、第61至63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務農,種植芭樂,月 收入約18,5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 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農產業)等件為憑,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 請狀均記載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21頁),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9 元、土地銀行餘額86元、彰化區漁會存摺餘額2元,有存摺 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542元、20,15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59,79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 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84,049元、利息192,799元,違約金37,830元、費用1 ,176元,合計315,854元,有陳報狀及免保人貸款債權金額 試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23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467,104元,小額信貸265,576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0號債 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2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2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5,469元、利息137,798元,其他費用2,4 63元,合計185,73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57,907元、利息144,830元、程序費用5 00元及信用卡本金104,961元、利息306,693元,合計614,89 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04,712元、利息300,711元,違約金68,8 08元、法訴費1,660元,合計475,89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承受大眾 銀行之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 ,400元、利息88,579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18,479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至235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 解卷中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52,73 3元(見調解卷第193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本金48,739元、利息144,725元,合計193,46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94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510,03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債務751,020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750,06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39,00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債權人, 但該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其對聲請人是否存有債權不明。  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合計421,798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61,640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59,797元,仍尚有6, 101,843元。依聲請人每月2,9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01,843元÷2,900元÷12月≒175. 3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3年次,上 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消債更-124-20250107-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斐瓈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呂立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資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斐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22, 172元,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因病 無法工作,每月由友人資助生活費14,000元,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聲請人112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經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4,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2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 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5010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淑琴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正賢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士揚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4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 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4月18 日陳報狀、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 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3年9月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 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 院復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 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742元,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 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分別價值新台幣(下同)245元及73,935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於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共1,562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其他 對第三人葉秀治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萬元。  ㈡處分方法:上開債權雖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惟第三人葉秀治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SU-3623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91及107年出廠,已逾5及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1-06

PTDV-113-司執消債清-21-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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