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彥翰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親情監督
、管教下,並無逃亡可能,且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無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案僅屬偶發性犯罪,無反覆實施
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CDM-113-聲-409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