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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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62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黃皇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9

PTDV-113-司執-6962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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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3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黃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9

PTDV-113-司執-7030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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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74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孫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5

PTDV-113-司執-6874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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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09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5

PTDV-113-司執-6909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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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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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79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鳳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保險相關債權。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0-25

PTDV-113-司執-67928-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01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倪甄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8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5

PTDV-113-司執-56010-20241025-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鄭雅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1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在新台幣3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3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債務 人使用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已累計積欠本金42,544元,經 債權人以電話、簡訊催討未果,且查其聯徵資料,債務人積 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逾期未繳,設不先予實施假扣押, 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債權人願提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 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 C)、信用卡帳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各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債 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收紀錄、聯徵資 料各1份為證,債務人積欠數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逾期繳款 ,且經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 押之原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25

PTDV-113-司裁全-280-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3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劉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5

PTDV-113-司執-69355-202410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43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陳貴金 陳堃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5

PTDV-113-司執-68438-20241025-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債 務 人 林銀煌即衣彤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200,000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在新 台幣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台幣60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料, 債務人於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862,840元, 經債權人以電話、信函催討未果,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設 不先予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此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裁定對 債務人之財產於主文所示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業 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各影本1份、交易明細表 及利率表1份為據,堪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而就債 權人所主張前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聯、 催理紀錄表各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份 為證,債務人之資本額遠低於其所積欠債權人之金額,且經 催討未還款,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 因業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18

PTDV-113-司裁全-27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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