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易康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2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易康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7至10、35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易康自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8日
)1時30分許止,分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
吧及位於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合計
約10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8日5時許,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日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
右搖晃,為警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予以攔檢盤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初犯,當日朋友聚會完畢,
沿騎樓路肩旁騎乘電動腳踏車,原15分鐘路程可到家,約騎
乘5至10分鐘遭警察攔停,並未造成第三人侵害與事故,被
告於96年至108年期間旅居英國,因長期旅居國外不明白國
內電動腳踏車相關規定,本案案發後態度良好,且已明白正
確觀念,保證不再違犯,為求未來工作與簽證使用之需求,
懇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原審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
車乃屬初犯,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幸未
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
可原宥之程度。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使被
告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CDM-113-交簡上-17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