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王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2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尚
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錦璋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5,804元(包
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20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2、46、48至50、53
至68頁)。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路西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2:00至2
:19)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見勘驗影像上方)於2分
處為紅燈。而於2分15秒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青年路由東
往西處騎乘至青年路與水源快速道路交叉口,此時青年路西
往東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2分19秒
處發生碰撞,此時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詳如截
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107頁),輔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
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可知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確有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為,顯屬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3月5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88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
8,217元(計算式:工資110,335元+零件117,882元=228,21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及自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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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469×0.369=116,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469-116,408=199,061
第2年折舊值 199,061×0.369=7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61-73,454=125,607
第3年折舊值 125,607×0.369×(2/12)=7,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07-7,725=117,882
TPEV-113-北簡-1008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