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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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27

STEV-113-店補-808-202411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79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6

TPEV-113-北補-2808-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王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2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尚 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錦璋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5,804元(包 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20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2、46、48至50、53 至68頁)。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路西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2:00至2 :19)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見勘驗影像上方)於2分 處為紅燈。而於2分15秒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青年路由東 往西處騎乘至青年路與水源快速道路交叉口,此時青年路西 往東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2分19秒 處發生碰撞,此時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詳如截 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107頁),輔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 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可知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確有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為,顯屬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3月5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88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 8,217元(計算式:工資110,335元+零件117,882元=228,21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及自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469×0.369=116,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469-116,408=199,061 第2年折舊值    199,061×0.369=7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61-73,454=125,607 第3年折舊值    125,607×0.369×(2/12)=7,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07-7,725=117,882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080-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朱建榮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陳 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靖元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8時 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國 道1號公路48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桃園出口匝道外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 爭汽車經送廠估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6,088 元(工資費用65,102元、烤漆費用70,000元、零件費用591, 108元),然上開預估修理費用已過高超過其現有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遂經報廢處理後,經原告賠付訴外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3,690元,併扣除系爭車輛報 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71,000元,於892,690元之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陳 靖元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靖元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有 巴士公司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過高 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元因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 後過鉅,復參上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當下,除經遭撞翻覆,車體四周顯嚴重變形凹陷,且更 換零件項目破百項,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 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 價值嚴重減損,無修理必要與價值,並非無據。是以,原告 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賠,再以報廢 後以71,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71,000元 後之減損價值即892,69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又查被 告陳靖元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靖元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與被告陳靖元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陳靖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64-202411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簡意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4 84元(包括工資18,691元、零件20,793元),原告如數理賠簡意 明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 頁行車執照),迄111年7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42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金額應為23,433元(計算式:工資18,691元+零件4,742元=23,43 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3,4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3×0.369=7,6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3-7,673=13,120 第2年折舊值    13,120×0.369=4,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0-4,841=8,279 第3年折舊值    8,279×0.369=3,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79-3,055=5,224 第4年折舊值    5,224×0.369×(3/12)=4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4-482=4,742

2024-11-25

SLEV-113-士小-1581-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黃律皓 被 告 賴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02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64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與至誠路1段138巷口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訴外 人李孟哲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30,473元(包括工資49,340元、零件81, 133元),原告如數理賠李孟哲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130,473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建議估價單、受 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8頁、第11頁至第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 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9,340元、零件81,133元, 合計130,473元。其中零件81,133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7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324(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 額應為92,664元(計算式:工資49,340元+零件43,324元=92 ,664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李孟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664元,及自113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23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33×0.369=29,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33-29,938=51,195 第2年折舊值    51,195×0.369×(5/12)=7,8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95-7,871=43,324

2024-11-25

SLEV-113-士簡-1271-202411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曹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BT-1373 2015.8(即104年8月) 113年4月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0,660元 1,066元 23,076元 24,14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60×0.369=3,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60-3,934=6,726 第2年折舊值    6,726×0.369=2,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26-2,482=4,244 第3年折舊值    4,244×0.369=1,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44-1,566=2,678 第4年折舊值    2,678×0.369=9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78-988=1,690 第5年折舊值    1,690×0.369=6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90-624=1,066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46-20241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鄭文楷 被 告 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BH-2122 2019.07(即108年7月15日) 112年5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52,251元 8,687元 54,325元 63,012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51×0.369=19,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51-19,281=32,970 第2年折舊值    32,970×0.369=12,1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70-12,166=20,804 第3年折舊值    20,804×0.369=7,6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04-7,677=13,127 第4年折舊值    13,127×0.369×(11/12)=4,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27-4,440=8,687

2024-11-22

SLEV-113-士簡-1405-20241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杰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5萬997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21

TPEV-113-北補-2953-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何龍翔、袁士倫為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 告與袁士倫達成和解,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 當庭撤回對於袁士倫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 5,728元本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袁士倫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ABF-76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57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黃錫建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後 訴外人袁士倫駕駛車號牌號碼BAP-6977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碰 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 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含工 資3萬5,910元、零件10萬240元),扣除袁士倫已給付原告2 萬422元,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26222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答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袁士倫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動力車輛,被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 之系爭B車,袁士倫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 車再往前碰撞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與袁士倫之過失行為是系爭B車 受損之共同原因,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於109年4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 頁),至111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汽車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0萬24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萬7 ,693元【計算式:①100,240×0.369=36,989,②(100,240-36 ,989)×0.369=23,340,③(100,240-36,989-23,340)×0.36 9×6/12=7,364,①+②+③=6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2,547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5,91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 用應為6萬8,457元。 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 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因此,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 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經查:  ㈠被告與袁士倫就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6萬8,457元,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亦無不公,故被告及袁士倫就系爭B車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 額應各為3萬4,229元(計算式:68,457×50%=34,229)。  ㈡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主張其與袁士倫就本案請 求達成和解,袁士倫已賠償原告2萬422元,並未免除被告之 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袁士倫之和解金額為2萬422元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與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袁士倫之內部應分擔 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228元(計算式: 68,457-34,229=34,228)。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1

KLDV-113-基簡-90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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