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坤明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
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照定刑
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
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為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除了附表編號1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外,其他都是洗錢罪,而且各罪的犯
罪時間都集中在民國111年5月3日至5月5日,可以看出是基
於相近的犯罪決意所為的一連串犯罪行為,各罪之間的非難
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多的刑期折減,本院以這些因素衡
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
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PCDM-114-聲-146-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