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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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柔蓁(原名楊柔聖、楊媖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 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DV-114-消債聲-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王子奇 被 告 謝道仁 周建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DV-114-補-3-20250207-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相 對 人 吳彥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聲請人近聞相對人正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建築保存登記,意圖將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脫產於第三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屬鐵厝, 架於聲請人所有房屋外牆之支撐架予以拆除,並修復因此所 生之損害,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附於上開事件卷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 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 主張其近聞相對人意圖脫產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復未具 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EV-114-南全-2-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526-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吳阿緞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劉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42,567元【訴之 聲明第1項關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 1,902,200元計算,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部分,因無房屋 稅籍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計算、 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以1,090,367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 ,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補-1115-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郁蔥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497-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黄南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56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蔡鴻榮 被 告 黃林娟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1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00元 ,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13,000元, 並簽發發票日109年3月30日、到期日111年3月30日、票面金 額1,513,000元,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1張(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原告屆期提示卻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3,00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3月30日,原告雖 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本票之票款,然斯時距離到期日顯已超過3年,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情形,是被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 予以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訴-1998-20250206-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郁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 算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清-137-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雁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6

TNDV-113-消債更-50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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