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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偉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壹點肆陸公克 、壹點陸柒公克、壹點肆壹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 膠囊壹顆(毛重零點參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粉末罐參罐(毛重分別為貳 捌零公克、貳壹參點貳公克、柒陸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貳佰 貳拾壹包(驗前總毛重約陸零參點伍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偉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5樓之2住處,接受不詳之人委託,受寄放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膠囊1顆、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份之 粉末罐3罐、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21包後而持有之,後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前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1.46公克、1.67公克、1.41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白膠囊1顆(毛重0.39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 成分之粉末罐3罐(毛重分別為280公克、213.2公克、76.7公 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純質淨重總計約80.98公克)、含 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1包( 驗前總毛重約603.5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1公克)、 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與本 案無關之夾鏈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偉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5、109、1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 卷為憑;扣案之粉末、咖啡包檢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粉末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第二級毒品MDMA驗前純質 淨重總計約80.98公克),咖啡包部分經隨機抽取編號A48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13.11公克);扣案之膠囊、白色結晶檢品,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膠囊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白色結晶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43、47、 49、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係持有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 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 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竟違 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得之白色結晶檢品3包、藍白膠囊1顆、粉末罐3罐,經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業如前述,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咖啡包檢品22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他扣案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DM-114-審易緝-2-20250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94 號、第32395號、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曼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曼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路對公眾散佈詐 欺取財訊息之犯意,先以清償債務為由,取得其債權人即不 知情之許家榮、陳玉春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 戶後,明知無其所聲稱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自民國11 2年5月間,陸續在不特定之臉書社團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廖曼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 錢匯入廖曼佑所指定之帳戶,以供廖曼佑清償債務。詎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迄未收得渠等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曼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0、54、55頁),核與證人許家榮、陳玉春、證人即被害 人謝宜臻、高翊瑄、許慈敏、張愛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張貼文章內容截圖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 由被害人高翊瑄及謝宜臻共同出資購買,但係由被害人高 翊瑄對外出面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未對被害人 謝宜臻施用詐術,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 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8,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謝宜臻、高翊瑄(2人共同購買) 販售田馥甄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13分 3,200元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慈敏 販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27日15時22分 2,000元(見警3卷第26頁警詢筆錄、第27頁匯款證明) 許家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愛平 販售演唱會門票 112年5月17日14時33分 2,800元 陳玉春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1

KSDM-113-審訴-417-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承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附近停車 場時,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自備之長棍 1支,敲擊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車窗框凹陷 不堪使用,及敲擊程陳月英所有、供顏瑋亨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 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志偉、顏瑋亨2人。 二、案經廖志偉、顏瑋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承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坦承前揭事實欄所載持長棍,敲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 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 事實,然辯稱:原因是什麼,我已不太清楚了,沒什麼目的 ,就是發洩情緒云云(見偵緝卷第7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長棍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車窗框,致該車窗玻璃破 裂、車窗框凹陷不堪使用,及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 等情,業據告訴人廖志偉於警偵、告訴人顏瑋亨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 、估價單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偵查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即持長棍破壞他人車輛之車窗玻璃 、車窗框,堪認被告確有毀損之行為無訛。被告雖未坦承 犯行,然本件既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所犯毀損告訴人2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發洩情緒,即 持棍棒隨意破壞他人車窗玻璃、車窗框,造成他人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 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易-2470-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 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余政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與大昌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余政俊主動交付 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供警查扣 ,並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政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7、190、1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偵查中之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14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依 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易-1479-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 件尚有爭執,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0

KSDM-113-審易-1566-20250210-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 件尚有爭執,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0

KSDM-113-審易-2410-20250210-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中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有爭執,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0

KSDM-113-審訴-368-20250210-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燮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08

KSDM-113-審易-1566-2025020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08

KSDM-113-審訴-368-202502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08

KSDM-113-審易-241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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