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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孟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63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6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指稱異議人未為任何釋明而無促使執 行法院調查之必要,惟異議人已陳明執行方法係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又異 議人並非公務機關,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於第三人 投保之情形,是異議人既已盡調查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聲請依 異議人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各類保 險契約存在。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740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8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事證 ,異議人於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30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 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 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 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31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裁定所指可用以釋明之事證資料 ,均非得直接特定相對人人身保險之資料,倘執行法院依異 議人所指,向壽險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 人身保險相關具體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 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3

KLDV-113-執事聲-44-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游純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500元。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3,7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被告為會員, 然得標後就不付會款,共積欠35萬7,500元,由原告幫其墊 付,被告僅返還原告8,000元,雙方遂書立借據,約定被告 自107年11月起每月按期清償5,000元,至113年8月應付清最 後1期款項,惟被告均未清償,希望凍結被告之老人年金以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債務人「陳月美」印 文之借據1紙(詳本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還款且 各分期債務均已屆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35萬7,500元,訴訟 進行中扣除被告已清償8,000元,更正請求金額為34萬9,500 元,核屬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 0元,按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3,774元(計算式:3,86 0元×349,500/357,500=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23

KLDV-113-基簡-822-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19-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李智偉 隆○○○○○○○○,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093-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5元,及其中新臺幣25,917元自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32-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竹瀅 被 告 張友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5元,及其中新臺幣56,191元自民國 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0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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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梁正邦 住○○市○○區○○街000號00樓(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30元,及其中新臺幣45,773元自民國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42,333元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02-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指定送達址)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143-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芓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622元,及其中新臺幣44,386元自民 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443,588元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0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36,952元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8,5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5,6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 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 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5,082元(其中本金為   44,386元、利息69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2.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利率應依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4%計算。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 年2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欠443,588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 1計算之利息。  3.又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 年7 月10日向原告借款  1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計算利 息利率應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17%計算。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5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 尚欠13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4.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2.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訴-714-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方長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2

KLDV-113-基小-22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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