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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昱被訴傷害、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秉昱經本院以傳票 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住所,並由其祖母收受,其於同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63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部分為不受理),依照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蔡秉昱到庭陳述,就被告蔡秉昱部分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蔡秉昱與 王巧鈴、曾家豪、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不受理 ),找尋顏意庭,蔡秉昱竟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蔡意呈部分本院已審結、曾 家豪則由本院通緝中),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由曾家豪 、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蔡秉昱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關於傷害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 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昱涉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昱 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於警詢 之供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秉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有毆打告訴人楊育霖,然稱:我是和楊育霖互毆,拿什 麼東西打我忘了,跟在場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就只有我一個 人動手,跟蔡意呈、曾家豪無關云云。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巧鈴因與楊育霖之前妻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 月6日晚間知悉顏意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租套 房內,王巧鈴欲前往找顏意庭理論,被告蔡秉昱因此陪同王 巧鈴前往該處找顏意庭乙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蔡秉昱尚有邀約 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一同前往,且蔡意呈到達時有攜帶 折疊式柺杖、曾家豪攜帶木柄,蔡意呈、曾家豪均有進入該 日租套房乙節,亦據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蔡意呈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坦認確實有攜帶上開物品進入日租套房(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曾家豪到達上開日租套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告訴人楊育霖於上開人員進入套房後,因其隱瞞顏意 庭在屋內乙事,而遭曾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 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 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楊育霖等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證人楊育霖就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 鈴等人到達與嗣後進入房間之情形,於警詢證稱:當時有人 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 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 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 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 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 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 的,當時只有2個人動手傷害我,一個拿木板,另一個拿棍 棒類的東西傷害我,對方主要是傷害我頭部,我當時有用手 去阻擋,所以手也有受傷,打我的人是2個男的,一位身材 壯碩的人穿白色短袖上衣,一位身材較瘦小的穿黑色短袖上 衣,都是短髮,對方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對方只有 2個人有動手傷害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2、3 、5、9都有到現場,動手傷害我的是編號5和編號9(按編號 5為蔡意呈、編號9為曾家豪)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楊育霖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證人楊育霖復於偵查中證稱:顏意庭是我前妻,我不認識蔡 意呈、曾家豪、蔡秉昱,當時我跟前妻、小孩在那邊的日租 套房,旁邊住戶有人認識我前妻,他們好像有糾紛,來一大 群人,敲門說要找我前妻,我說她不在,但有人衝進門來找 ,找到就動手了,衝進來的人有男有女,不只一人,我都不 認識,其中一人拿疑似刀子的東西攻擊我頭部,我流血他們 就跑走了,(提示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動手的是編號5、9 的人,當天只有蔡意呈、曾家豪有動手打我,其他到場的人 都沒動手,我確定編號2的蔡秉昱沒有動手打我,我跟他們 無冤無仇,我只說我前妻不在而已,曾家豪和蔡意呈就動手 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③證人楊育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他們 要來,當天他們在門外一直敲門喊「顏意庭」的名字,口氣 聽起來有結怨,聽起來很兇,我有去應門,我都不認識對方 ,他們一副就是來找顏意庭尋仇的樣子,所以我開門時就說 「顏意庭沒有在這邊」,然後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不確 定有幾個人踏進房間,我只記得有2個動手,因為房間蠻小 的,他們發現顏意庭在陽台後,找到人之後就質疑我說「啊 你剛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打我,其中一 個人打我所用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就很像木條,我記得 動手的人有2人即我在警局指認的那2人,1個是高高胖胖的 、1個是瘦瘦的,手持木條之類的武器,我在警局看到的監 視器畫面就是從賓士車下車,之後那個瘦瘦的人有手持木條 ,很明顯,我就記得就是那2個動手的,就是我派出所指認 的那2個,高高胖胖的那位有沒有拿東西我現在忘記了,但 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的線是那個拿木板的那位瘦瘦的人打 的,打我的只有2位,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他們打完我 後就鳥獸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23頁)。   ④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稱:5月6日23時57分我確實有去北 區北門路二段242號2樓B1室,因為我要去找顏意庭理論,之 前我和她當同事時,她亂傳關於我的謠言,當天蔡秉昱跟李 崑志有跟我一起去,我們上去敲門時,是楊育霖出來開門, 我們詢問他顏意庭在不在裡面,他欺騙我們,我們發現顏意 庭在裡面後,就開始毆打,我有看到1、2個動手,但我不知 道他們是誰,楊育霖會被打是因為他騙我們顏意庭不在B1室 裡面,我沒有動手,我是直接衝到後面嗆顏意庭等語(見警 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是觀諸證人楊育霖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其就案發當日他人在屋外敲門找顏意庭、楊育霖騙屋外人 員顏意庭不在,該等人員進入屋內發現顏意庭後,即質疑證 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之事實隨即持物品毆打,動手之 人為2人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且於警詢及偵查 中明確指認動手之人為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且與同案 被告王巧鈴警詢供稱在場人員係因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 此事,在場有1、2人因此動手毆打楊育霖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證人楊育霖上開指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 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 始能就大致毆打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以證 人楊育霖與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 等人均不認識,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案發當日進入房間內 之人員為多人,實無刻意維護被告蔡秉昱、誣指同案被告蔡 意呈、曾家豪之必要,而證人楊育霖於警局進行指認時,其 指認之到場者包含編號2、3、5、9即蔡秉昱、李崑志、蔡意 呈、曾家豪,但指述動手傷害之人僅有編號5、9之蔡意呈、 曾家豪,明確區分到場者與動手者,更足以彰顯其係按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始能為上開到場者與動手者不同之區 辨,足見證人楊育霖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亦無疑義, 其證稱因其隱瞞顏意庭在屋內,而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 豪持物品毆打,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乙情,應屬可信。    ⑥再者,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其受有「頭 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並進行縫合治療 乙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 。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 挫傷」傷勢,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攜帶折疊式柺杖、曾家 豪自承攜帶木柄,上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頭部與手時,得以 造成之傷勢相符。況證人楊育霖就其頭部傷勢情形,於本院 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線那個傷,是那個瘦瘦的, 手上拿像木條的那個人打的,就是警卷第25頁照片裡面那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依本院勘驗之案發地點 房間外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曾家豪身形明顯較同案被告蔡 意呈高壯,證人楊育霖本院指述該名身形較瘦、造成其頭部 撕裂傷者,顯然係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手持不明物品之同案 被告蔡意呈,而蔡意呈自承案發當日攜帶折疊式柺杖,依照 一般折疊式柺杖之金屬材質,以之攻擊頭部時,該折疊開折 處攻擊之位置,確實可造成上開頭皮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足見證人楊育霖於本院證稱該其遭動手者當中瘦瘦的打傷頭 部造成需縫合,亦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當日攜帶至現場之 折疊式柺杖可造成撕裂傷相吻合,是證人楊育霖證稱其   本案所受之傷勢,係遭蔡意呈、曾家豪毆打,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毆打等情,即堪憑採。 ⒊至被告蔡秉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僅有其1人傷 害告訴人楊育霖,在場之蔡意呈、曾家豪並未動手云云。然 依前述,證人楊育霖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蔡秉昱並未出 手毆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被告蔡秉昱當天到 場時,於23時57分44秒蔡秉昱消失在畫面左側但可看出影子 仍在左側地上,於23時57分52秒蔡秉昱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 ,於23時57分59秒蔡秉昱又走出本案套房,且走出時右手拿 著手拿包、抽著菸,左手從左邊口袋拿手機;於23時58分7 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房間,且進入時右手拿著手拿包、左 手拿手機、抽著菸;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走出左側房間, 且左側腋下夾著手拿包、左手拿手機,有本院勘驗本案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是 被告蔡秉昱第1次進入案發地點約7秒即走出,第2次進入約5 8秒,且多呈現拿手機、手拿包同時抽菸之情形,樣貌實屬 悠閒,而一般手拿包、手機若持以攻擊頭部,應無造成證人 楊育霖前述長達8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且需縫合之狀況,是被 告蔡秉昱供稱僅有其1人出手毆打,本案與同案被告蔡意呈 、曾家豪無關云云,顯係刻意維護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 ,其上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實難採信。  ⒋又同案被告曾家豪雖於警詢供稱:當初楊育霖開門我們進去 後,楊育霖手上的毒品吸食器(水車)有冒出煙,這陣煙霧 直接吹到蔡秉昱臉上,所以蔡秉昱才會推他,我跟蔡意呈看 到怕事情鬧大,所以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 而指稱僅有被告蔡秉昱與告訴人楊育霖有衝突、其與蔡意呈 有先離開。然依前述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曾家豪、蔡秉 昱、王巧鈴與蔡意呈於23時57分04秒至同日時57分30秒此段 時間上樓到達套房外,同案被告曾家豪最先消失在畫面左側 即靠近套房門口(約於23時57分19秒至同時分29秒此期間) ,同案被告蔡意呈、被告蔡秉昱約於23時57分44秒一同往畫 面左側移動(但畫面左側仍可看出蔡秉昱影子在左側地面, 於23時57分52秒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蔡秉昱於23時57分 59秒又走出本案套房,於23時58分7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 房間,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又再度走出左側房間,之後均 未再進入楊育霖之套房內(蔡秉昱走出後在套房外置物架旁 、樓梯旁,之後下樓離開),同案被告蔡意呈與曾家豪於23 時59分5秒走出左側房間之後下樓,有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是依照監視器畫 面結果,被告蔡秉昱先離開告訴人楊育霖所在之套房後,同 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始離開該套房,並無同案被告曾家豪 警詢所稱,其與蔡意呈見蔡秉昱推楊育霖,怕事情鬧大而與 蔡意呈先離開之情形。再者,證人楊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 房間內而遭毆打乙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同案被告王巧鈴前揭警詢供述內容 ,亦供稱本件案發經過係因證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 在場人員因此毆打楊育霖等語,顯見在場人員會毆打證人楊 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並非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所 述,楊育霖開門後因手中吸食器煙霧噴到蔡秉昱而引發推人 衝突云云。況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曾家豪、蔡意 呈等多人到達套房外敲門喊叫顏意庭,顏意庭亦躲至陽台, 一般人遇此情況多唯恐來者不善,證人楊育霖亦與渠等均不 認識,豈會在需面對多人來意不善之狀況下,開門時手中仍 拿著毒品吸食器悠哉施用?是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供述情節 ,亦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從而,告訴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日租套房內,因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遭曾 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 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 打楊育霖,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意呈、曾 家豪對證人楊育霖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告蔡秉昱有共同正 犯關係,然依前述,被告蔡秉昱並未有出手毆打楊育霖之動 作,難認有傷害之具體行為分擔。而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 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當日前往該套房之目的係找顏意庭 ,渠等與楊育霖並不認識,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意呈亦於本院坦稱:我 只認識蔡秉昱、曾家豪,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之前跟顏意 庭有過糾紛,後來沒有糾紛了,是蔡秉昱跟顏意庭有糾紛, 我知道蔡秉昱要挺他的女生朋友,我跟曾家豪就是蔡秉昱邀 我們去,我去挺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 ,同案被告王巧鈴亦於警詢供稱:我去要找顏意庭討論之前 她亂傳我的謠言,我罵完顏意庭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 至第68頁)。是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蔡意呈、曾 家豪到場時,渠等欲找之對象為「顏意庭」,並非楊育霖, 被告蔡秉昱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在場毆打楊育霖一 事,實難認事前有所商議,參佐前述本院勘驗套房外監視器 畫面結果,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進入套房內僅約1分鐘 餘,時間甚短,而此期間被告蔡秉昱進入後又走出、再度進 入後又走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出手毆打渠 等均不認識之楊育霖,亦難認被告蔡秉昱在此短時間且走進 、走出之狀況下,與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有何犯意聯絡 ,尚難認被告蔡秉昱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本案傷害犯 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楊育霖所受之傷 勢應係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毆打造成,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實施傷害行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起 意之傷害行為,亦難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就公訴意 旨所述之傷害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 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經查:  ⒈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蔡秉昱與同案被告蔡意呈、 曾家豪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除前揭本院認定之蔡意呈、曾家豪因質疑證人楊 育霖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動手傷害楊育霖,就楊育霖 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其他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證 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主觀上認為影響 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蔡秉昱及在場其他人員, 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類妨害楊育霖進 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蔡秉昱所為已合於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蔡秉昱與王巧 鈴、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蔡意呈本院均已審結,曾家 豪則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而認被告蔡秉昱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秉昱涉犯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警詢指稱:「( 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人傷害 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 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 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請詳述?)當時有人敲 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 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 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 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 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 ,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 …(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 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 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 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 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 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 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 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 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 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 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第2次警 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人蔡意呈、曾家豪尚有妨 害其離開、關門之行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 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追被告蔡秉昱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 人於112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 宅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蔡秉 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2-訴-510-20241014-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NA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INH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DINH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職業為工、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為三益鋁模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1月17日,為合法居 留,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TRAN DINH NAM (越南)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楊              梅區高山路2段35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DINH NAM(中文姓名:陳庭南,以下稱之)自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蘆竹區某處之朋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5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2段與南工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052-202410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095、6016、9943、10200、1074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吳恩廷與少年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債務糾紛 ,兩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31 日凌晨時段,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談判。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一同前往;而吳恩廷則邀集黃伯元及丙○○、卓嘉 盈(吳恩廷、黃伯元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卓嘉盈於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並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伯元前往永康區 中山東路150號住處搭載吳恩廷,再前往仁德區土庫路住處 附近搭載卓嘉盈,之後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車行程 過程中,吳恩廷明知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老街一帶為公共場所 ,竟仍向黃伯元、丙○○、卓嘉盈三人告以其有帶槍要處理李 ○○,看到李○○就要開槍云云,並將其由住處攜出之疑似手槍 物品取出(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交予黃伯元,由 黃伯元暫時保管。吳恩廷與黃伯元、丙○○、卓嘉盈遂共同基 於恐嚇、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黃伯元、駕駛座後方之吳恩廷、副駕駛 座後方之卓嘉盈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老街與李○○等人處理 糾紛。至同日凌晨0時31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適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同一路段,丙○○遂駕車追逐李○○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而卓嘉盈則自黃伯元手中取走上述疑似手槍之物品 ,將之伸出車外對空鳴槍三次,以此方式下手實施脅迫,並 使李○○、甲○○及洪○○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 、甲○○及洪○○遭開槍威嚇後,隨即駕車逃逸,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巡 邏,李○○、甲○○及洪○○隨即向員警報案,經員警返回上開中 正路,並於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44號、360號(中正路與信 義路口)、368號前方道路上,各拾獲彈殼一枚,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卓嘉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 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自白。 ㈢被害人李○○、甲○○、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㈣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勘查採證報告卷全卷;內有勘查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日刑鑑字 第1100006684號鑑定書等)、109年12月31日監視器擷取畫 面、本院卷附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被告吳恩廷手繪車輛座位 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4日南市警化偵字 第1120666947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黃 伯元、吳恩廷及同案被告丙○○、卓嘉盈四人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卓嘉盈以一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擊發下手實施脅迫之行 為,同時恫嚇李○○、甲○○及洪○○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脅迫罪一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罪(被害人三人, 各論以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脅迫罪,然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刑 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本院訴緝卷第142頁),本院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李○○為92年生,洪○○則為93年生,於本案案發當時雖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未滿20歲,依 當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仍未成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  ㈠審酌被告丙○○僅因同案被告黃伯元、吳恩廷二人與少年李○○ 有怨,竟共同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並持疑似槍枝物品對空 鳴放,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李○○、甲○○、洪○○ 三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嚴加非難;且被告丙○○當時負責駕 車,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受邀前往之同案被告黃伯元為高;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逃匿拒未到案 ,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查獲,難認確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疑似槍枝之物品,雖係同案被告吳恩廷攜至現場,然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本院認為諭 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呂舒雯、紀芊宇 、李政賢、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訴緝-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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