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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 1年9月、112年8月,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 手法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等情。併參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 ,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9/17 112/08/0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04/02 113/04/0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5/08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0-15

CTDM-113-聲-1044-2024101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廖曬琇 被 告 王○傑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甲○○固主張被告即少年王○傑(被告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匿其與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址)對其為詐欺而造成其受有損害,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王○傑所涉 詐欺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02號宣示 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未經提起刑事公訴或自訴, 且迄至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告 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前 開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被告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王○傑於本院既 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然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 ,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CTDM-113-附民-464-20241009-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祐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祐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祐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中10日已 執行完畢),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4 5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4-10-09

CTDM-113-聲保-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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