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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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 原 告 王誼茜 被 告 黃羚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576-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張湘慧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4-審附民-90-20250303-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方素珍 兼法定代理人 方玉順 原 告 方明和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蔡岳霖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訴 訟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344-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莊復堅 地址詳卷 吳憲光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哲宇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7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3-03

KSDM-113-審附民-1513-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9號 原 告 顏銘進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附民-1529-20250303-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3號 原 告 劉明道 游綢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03

KSDM-113-審交附民-673-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9740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古晉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57、59 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訴-408-202503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惠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簡惠敏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易卷第63頁),本院 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易-2377-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8689號) ,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75頁),本院 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03

KSDM-113-審訴-392-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喆 具 保 人 張珈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珈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張皓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 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由具保人張珈甄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 參。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因本院定114年2月2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前於113年12月間及114年 1月間已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且被告亦無另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 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可證; 再者,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4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開 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且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 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 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7

KSDM-113-審金訴-8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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