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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6-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應補充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至112年11月 8日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6-8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應更 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則將之轉 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彩雲主觀上知 悉該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知悉該門號會被交由詐騙集團 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 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 之人,兼衡其提供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 額為新臺幣1,500元,暨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現在監服刑、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門號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 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門號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08號   被   告 黃彩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雲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 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逃避國家追 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前某時,將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8日4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 驗證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設會員帳號「Z0000000000」 ,得以該會員帳號購買新臺幣(下同)1,500元遊戲幣而取得 超商付款繳費代碼,再於112年11月8日,在Lalamove司機板 外送平台發布不實之買金牌啤酒及代繳遠傳電話費帳單之訂 單,適有林義哲接單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前進門市,以 ibon代碼系統,透過代買繳費方式繳費新臺幣1,500元,嗣 林義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義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義哲提出之LALAMOVE會員資料、LALAMOVE詐欺案訂單資料、代繳費條碼、收據 告訴人林義哲遭詐騙之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會員資料、會員購買證明、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案門號使用者個資調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25

PCDM-113-原易-164-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7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906-202412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金訴-54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75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50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2-訴-748-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6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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