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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高啟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 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 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 ○○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 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 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 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 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 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葉金龍(他卷第143至14 8頁)、施渟靜(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 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 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 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 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 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 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 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 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 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 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黃馨嫻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 ○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 、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 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 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 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 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 3 黃馨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甲○○ 乙○○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①49萬元 ②49萬元 ③49萬元 ④48萬元 臨櫃取款 2 丙○○ 施○程 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 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黃馨嫻 施○程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馨嫻)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20-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和憲 被 告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智 被 告 莊佩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友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蕭美玉 被 告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德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96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6 號、11 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虢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沒收。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 壹元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 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友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   事 實 一、緣乙○○為富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配偶即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倍誠公司)負責人戊○○(就甲○○所為不知情   )共同經營倍誠公司,丁○○係倍誠公司之會計人員、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倍誠公司之倉管人員,均為法人之   受僱人;己○○為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田公司)及綠   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   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乙○○與己○○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暨各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乙○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業者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業者所託,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或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4 元至7 元為對價,為該等業者清除、處理所   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廠房(以下簡稱富虢公司廠區)及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臺   中大甲雙寮段土地)上堆置;乙○○為另覓空間堆置前揭廢   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處理,己○○即於民國109 年8   月至110 月1 月間,以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名義及以每公斤   1 元至4 元清除、處理費用為代價,由乙○○陸續載運150   噸之廢棄粉體塗料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廠房(   以下簡稱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暨己○○所承租坐落在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芎林   上山貳段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峨眉富農段土地)上堆   置、棄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甲○○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笙公司,已解散   )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   業務,豐笙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停業後,甲○○即改以其   配偶戊○○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粉體塗料業務。甲○○與倍誠公司會計人員丁○○、倉   庫管理人員丙○○(另行審結)及己○○共同基於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暨甲○○與丁○○及丙○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己○○單獨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   月間,先由甲○○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   戶名單予丁○○,丁○○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   運、處理之數量並轉知甲○○,經甲○○確認每公斤清除、   處理價格後,丁○○即報價予如附表二所示業者,並安排清   除、處理日期、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   指示前往各該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丙○○所管   理之倉庫堆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   棄粉體塗料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   、處理共計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甲○○為另覓   空間堆置前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清除、處理,自   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2 元清除、處理費用   為代價,由甲○○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企業   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司廠   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粉體   塗料太空包至前述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及己○○所承租位   於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之土地上堆置、棄置【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又乙○○延續前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暨延續而與   甲○○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乙○○於109 年2 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身分不   詳之業者委託,以每公斤4 至7 元不等之代價,為該業者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上開富虢公司廠區   及臺中大甲土地堆置處理。乙○○為尋覓空間堆置前揭廢棄   粉體塗料,乃以每公斤1 至2 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將200   噸廢棄粉體塗料交由甲○○處理,並支付如附表四實收金額   欄所示共計78萬5955元款項予甲○○。甲○○遂與柳福進及   姜吉厚接洽(柳福進及姜吉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甲○○與姜吉厚協議由其以倍誠公司   名義向富虢公司訂購粉體塗料後運送至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   司,其再以倍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並由柳福進及姜吉厚聯繫不知情之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人員後,於109 年12月間自富虢公司載運前開廢棄粉體   塗料共計74噸190 公斤並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716 、   717、723之3、733、734、737、738、739及740 等地號之土   地堆置、棄置【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   、9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己○○為尋覓空間堆置廢棄粉體塗料,乃延續上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連絡許禮尚(經本院另案審理   中)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價後,於110 年2 月間某2 日   ,委請不詳司機將自乙○○(就己○○委託許禮尚處理部分   不知情)處所收取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共30噸,分2 車   次清除、運送至林坤漢(經本院另案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向張麗川先後所承租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 巷0000○00000 號處之鐵皮倉庫暨位於   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號處之鐵皮倉庫(以下合稱   中倉庫),並由林坤漢協助卸載堆置、棄置在該湖中倉庫,   己○○則於110 年3 月30日給付2 萬元予許禮尚【即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     五、己○○復承上開犯意,連絡許禮尚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   價後,於110 年2 月間,委請不詳司機將所收取不詳數量太   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清除、運送至林坤漢所承租位於新   竹縣○○鄉○○0000號處鐵皮倉庫,再轉移至位於桃園縣○   ○區○○路00000 號處鐵皮倉庫堆置、棄置【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 六、己○○又承上開犯意,於111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曾   潮鉗承租位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竹北貓兒錠段土地),並委託不知情之   彭永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自乙○○處收取   之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並卸載堆置、棄置在該竹北貓   兒錠段土地。嗣經曾潮鉗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   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函送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己○○、倍誠公司代表人戊○○   及友田公司代表人庚○○○等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第563 號卷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2至269、   318至413頁),並經證人楊文章、林坤漢及許禮尚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邱煙明、曾志昌、賴家麟、林煥清、洪能安   、林培添、葉麟豪、林奕伸、曾敏瑜、潘一民、楊格瑞、應   坤漳、林一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   、李明佳、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鍾   培唐、謝淑錦、彭秀霞、黃秉曄、劉官福、曾潮鉗、賴明全   、許昭權、楊哲政於警詢時、暨證人陳士瑋、王秀鳳、陳宗   和、柳福進及姜吉厚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他字   第2869號卷一第148至150、154、155、228至232、266、267   頁、卷二第58至62、121至123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129   至133 頁、偵字第16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   第203、204、231、232、287至289、303至306、314至316、   332、333、338、339、343至345頁、卷二第1至3、17至19、   27至29、40至42、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   161至163、185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   2、223、228、229、233、234、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   卷一第521至523、525至529、531至534、537至547頁、偵字   第16898 號影卷一第8 至12、26至28、51至53、58至63、78   至80、84至86、118至120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14、15、   125至130、138至142、162、163 頁、偵字第12649號影卷第   5至7、16至18、94至96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10、11、16至   20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採證暨蒐證照片共26幀、綠田公司、   友田公司及富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0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3 份及現場圖3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2幀、   綠田公司及友田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己○○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 年10   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6150號函1 份暨所附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2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代保管單2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被告己○○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督察大隊110 年10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證人邱煙明所提   出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0幀及指認照片2 幀、被告丁○○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手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   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貨單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之薪資表   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   塗料總表1 份、員工資料1 份、被告丁○○扣案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   於110 年11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   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   、代客磅單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   現場圖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 年11月1   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6804號函1 份、通報案件資   訊1 份、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12月2 日至110 年1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4 份、現   場照片共32幀及空照圖1 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8 份、110 年2 月2 日富虢公司廠房現場   蒐證照片4 幀、出口報單影本4 份、富虢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2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之廠房租賃   契約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   1 份(即富虢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2 份、臺中市政府110 年2 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   7090910號函1 份及所附108 年5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   283710號函1 份及富虢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檢警環林查緝   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1202300 號函1 份及所   附現場稽查照片8 幀、倍誠公司陳述意見書1 份、日奕昌混   凝土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表1 份、產品細料骨材(成品)買賣   合約書1 份、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及匯款單影本1 份   (買受人日奕昌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   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28909 號函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585 號函1 份、被   告乙○○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1 份、買賣協議書影本2 份、   出口報單影本2 份、手寫筆記1 份、日瀚工業有限公司、振   昌興業社、健筌工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共3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   、日瀚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份(買受人富虢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01166422   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1 份、現場及空拍照片10幀、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2月1 日環署督字第1101161527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7 份、現場蒐證照片58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1148號函1 份   、裁處書1 份、富虢公司110 年12月處置計畫書2 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0312   號函1 份、110 年9 月2 日現場蒐證照片4 幀、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1454號函1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   4437號1 份、111 年1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8360號函   1 份、111 年2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8872號函1 份及   所附富虢公司110 年12月8 日富字第110120802 號函1 份、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3 月   10日環業字第1113400687號函1 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及現場照片9 幀、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9 幀(買受人   倍誠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110 年10月29日新院嶽刑天110 訴20字第33861 號   函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1100   071458號函1 份、現場蒐證照片44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 年11月5 日督察紀錄1 份、富   虢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對帳單共12份   、手寫明細共14份、何政治所提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根影本1 份、奇穎實業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   約書1 份、洪能安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禾誌粉體塗裝社付款簽收簿資   料1 份、曾敏瑜所提出之磅單資料8 份、倍誠公司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公司不法利得   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2 份、   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磅單1 份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所提出之樹脂   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磅單39份、線   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 份、吳   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細1 份、請款   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款申請單21份   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磅單23份及   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宗賢所提出之   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請款單16份、   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明細5 份、李   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請款單1 份、   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港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款單1 份及存   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   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被告己○○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   告乙○○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甲○○之店房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5份、地籍圖查詢資   料2 份、被告己○○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44幀、被告丁○○   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 年12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   00004807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   被告丁○○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2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   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   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   ○○000 ○00○0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   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29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   12月10日營存字第11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   交易明細1 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京城數業字第110000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12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   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   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一發票影   本2 份(買受人日奕昌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93   59039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4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22幀、日奕昌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   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4 幀(買受人倍誠公司)、物質   安全資料表1 份、英文版SGS 測試報告1 份、混凝土維基百   科資料1 份、混凝土介紹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3 月18日環事字第1100027644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 年2 月8 日屏環查字第11030460901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   12023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   屏環查字第11031694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 年5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 份、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9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   1 年1 月25日督察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   1 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32幀及檢察   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22   日屏環查字第11030322200 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 年9 月6 日環業字第1103402445號函1 份、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   16幀、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倉庫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3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   9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6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1 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   、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1 年10月6 日督察紀錄1 份   、被告己○○與許禮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證人林坤漢與證人許禮尚間之通話紀錄資料1 份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手機採   證書1 份、湖中倉庫之平面圖1 份、採樣位置圖2 份、採檢   報告1 份及採驗照片36幀、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   檢驗中心檢測報告6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戴奧辛檢驗報告總表4 份、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體照片、   證明文件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22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 月10日稽查   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   被告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青田倉庫現場照片4 幀、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1日、111 年12月2 日稽   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及相關文件翻拍照片共43幀、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2 年1 月18日   督察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新竹縣政府111 年11月17日   府授環業字第1118662529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2 月14日環業字第1123400354號函1 份及所附112 年   2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6 月20日環業字第1120361633號函1 份、被告倍誠公司等於   112 年7 月11日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事   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暨臺中市○○   區○○路00000 號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7758號函1 份   及所附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資料1 份及   大甲區雙寮段稽查紀錄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   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7 日環業字第   112403084 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4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   1133402585號函1 份及所附113 年9 月13日、113 年9 月30   日堆置廢棄物未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共24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   及所附113 年10月4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堆置廢棄物未   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2 幀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   第2 、10、11、70、71、74至76、80、81、83至90、92至98   、151至153、172至174、261、262、271至274、305、306、   310至317、322至326頁、卷二第7 至12、23至43、44至47、 50、68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35864號卷第17、53、54   、71至81、85至89、93至106、109至111、123至128、143至   155、157至159、195至199、201至211、227、228、235至25   1、255至258、273至283、287至291、293至295、305至315   、457至461、463至485、557、558頁、偵字第2626號卷第47   、48、89至99頁、偵字第2143號卷第8 至14頁、偵字第1605   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10、112、   113、205至227、239至259、262至265、278至286、296至29   7 、311至312、317至327、334至356、340至342、346、367   至451 頁、卷二第8 、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200   、209至211、215至219、224、225、230、245至247、326至   329頁、卷三第66至70、141至146 頁、卷四第103至130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   、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15至19、23至41、43至55、71至73、   75至113、135至139、143、155、156、169、170、201、202   、217至225、227至229、281至316、460至501、513至515頁   、卷二第181、182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2、3、5至9、29   至40、94至98、164至176-1、180至183頁、偵字第16898 號   影卷一第14至16、67至70、139至144、175至200頁、影卷二   第201至215、220、221、226至228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38   至43、47至73、75頁、偵字第12649 號影卷第10、34至46頁   、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97、98、146至150、346、358至407   、428至487、490至534、538至546頁、卷二第215、473至48   1 、485至488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乙○○、丁○○及己○○暨同案被告甲○○及丙○    ○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乙○○及    己○○各自提供渠等所經營上揭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    田公司廠區或各以其名義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    地、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    土地等供堆置廢棄物,被告丁○○係與實際經營倍誠公司    之同案被告甲○○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堆置廢棄物;    是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    丁○○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    、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    欄四及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乙○○與己○○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甲○○及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倍誠公司廠區    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甲○○及    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三所示清理廢棄物部    分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乙○○、丁○○及己○○等反覆從    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均僅成    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等基於同一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各    自提供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倍誠公司廠    區或渠等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地、新竹芎林上    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各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均應認係接續    之一行為,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    又被告乙○○、丁○○及己○○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富虢公司    及兼代表人乙○○、倍誠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甲○○所為    如事實欄三部分;友田公司、綠田公司兼實際負責人己○    ○就如事實欄四至事實欄六部分,與上揭如事實欄一及事    實欄二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就被告    己○○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雖漏未援引其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論及,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又被告富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倍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友田公司、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因其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是以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 綠田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均科以前揭 罪名之罰金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依    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17、418頁),其為被告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甲○○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程度較    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    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    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丁○○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其亦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乙○○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影響環    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其所承租上開臺中大甲雙    寮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尚餘太空袋50包,迄今仍未全數清    除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    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85至488頁),是被告乙○○犯後未確實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損害。況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 年    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92、493頁),是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及己    ○○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    生,實不足取,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    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現狀、前述被告乙○○清理廢棄物之狀況、被告    己○○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1133402585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24幀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73至481頁    );兼衡被告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有妻子及90歲母親等家人,曾為公司業務,    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丈夫及2 名未成年子女    等家人,現擔任被告倍誠公司之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 萬    8 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之素行、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5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為    被告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4、5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等各因其    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    ,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    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    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被告乙○○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    月18日至110 年10月9 日間處理如附表一所示業者所產出    廢棄粉體塗料共計82噸48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實    收款項共計為24萬5588元(未付款部分說明如附表一備註    欄),又被告乙○○清除處理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    料部分無法確實得知被告乙○○可獲得之清除費用為何,    惟被告乙○○坦承廢棄粉體塗料係以每公斤4 至7 元從客    戶那裡收過來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198 頁背    面);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自109 年8 月開始    ,委託己○○處理廢棄粉體塗料約100至150 噸、於109    年時因庫存量太多,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豐笙公司    甲○○幫我處理,大概請甲○○幫我處理約200 噸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05、107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乙○○    清除處理前開期間由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217    噸520 公斤【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 =217520    (被告乙○○交付被告己○○部分係以100 噸計算、交付    同案被告甲○○部分以200 噸計算之,再扣除處理相同時    期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之82噸480 公斤)    】,並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是以據此估算被告乙○○此    部分所獲之清除費用為87萬80元【計算式:2175204 =    870080】,被告乙○○本案合計犯罪所得為111 萬5668元    【計算式:245588+870080=0000000 】,又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將上開清除費用作為被告富虢公司    營業收入而列帳,自仍應認被告乙○○之個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丙○○為前揭違反廢    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0月至110 年11月間處理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計1920噸185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1432萬9656元    ,復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處理乙○○所交付之廢棄粉體    塗料約200 噸,並獲有如附表四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78萬    595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1511萬5611元【計算式:    00000000+785955=00000000】,此屬被告倍誠公司因其    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丙○○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所獲    取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甚明    (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0至22頁),且有倍誠公司於108    年至110 年間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2869號卷二第27至37頁),又同案被告甲○○為倍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倍誠公司名義去收客戶的粉體塗料,業    務都是由甲○○接洽,並借用被告丁○○名義之聯邦銀行    的帳戶支出款項,甲○○會使用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APP    去轉帳,倍誠公司之資金運用除了小筆的金額外,其他金    額均由甲○○處理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甚    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54、55頁、167 至169 頁), 堪認被告倍誠公司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實際上全係由同 案被告甲○○完全支配掌控,從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    倍誠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    處分權,又依現有卷證無從釐清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    甲○○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    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倍誠公司主文項下諭知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甲○○    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己○○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處理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廢棄粉體塗料共計456 噸24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    三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91萬2480元(運費屬犯罪之成本,    自不予扣除),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將    之作為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綠田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    仍應認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己○○固坦承被告乙○○有於109 年8 月至110    年1 月間載運約150 噸粉體塗料交付予其收下屬實,惟辯    稱被告乙○○都沒有付錢,所以其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乙○○催繳拆紙箱之人工費用等情在卷(見他字第28    69號卷一第58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己○○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依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且    均係供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己○○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    第21、55頁、卷一第5、6、58、137 頁、他字第2580號卷    第177、1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丁○○及被告己○○主文項下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丙○    ○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品屬同案被告丙○○所涉犯行    之重要證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    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4號所示之物,非被告等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已發還予所有人荃迎有限公司,自不予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王遠志及蔡宜臻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亭宇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乙○○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10年7月27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140 14980 26940 扣發票價差,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81 頁。 110年9月28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350 16450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40 19400 123388 扣稅,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手寫明細8 份、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0 189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0 178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0 1850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0 1392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0 13680 110年8月19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0 22720 22720 109年5月23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20 16240 16240 對帳單2 份、手寫明細2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1、312 頁。  110年8月30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00 13800 13800 109年2月11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687 8435 42500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禾誌負責人葉麟豪於110 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實際付給乙○○42500元,沒開發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5頁背面。 109年5月 禾誌粉體塗裝社 1500 7500 109年8月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31 8655 109年9月28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813 9065 110年3月2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20 8600 110年7月20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950 11700 110年9月29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10 10260 108年1月1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750 105000 未付款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翔榛公司人員曾敏瑜於110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原本要以匯款方式給乙○○,公司財務要求開立發票,但乙○○一直提不出發票,因此也都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39頁。 108年1月2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430 113160 108年12月11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0 19800 109年5月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5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5 19980 109年6月1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24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2 19944 110年2月25日 德金成實業有限公司 14920 104440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潘一民註記:此張完全未付款),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6 頁。德金成公司負責人潘一民於110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110年2 月以每公斤7 元計價,總處理廢用為新臺幣104 440元,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4頁背面。  109年2月7日 代通有限公司 6112 42784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00000-0000=37784)、手寫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8 頁。代通公司廠務楊格瑞於110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供稱:從108 年迄今尚未支付李合憲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 頁背面。  82480 715553 245588 附表二:甲○○、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己○○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甲○○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己○○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表四:乙○○匯款予甲○○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1月16日 乙○○ 200000 97185 97185 匯入前開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7日 92200 92200 109年2月11日 85530 85530 109年2月20日 151095 151095 109年3月4日 86970 86970 109年3月10日 93100 93100 109年3月20日 91650 91650 109年4月30日 88225 88225 合 計 200000 785955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富虢公司回收粉對帳單及送貨單1 批、富虢公司對友田公司回收粉銷貨磅單1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進貨匯款紀錄2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出貨匯款紀錄1 張、聚酯樹脂粉體塗料出口報單、發票及買賣協議書1 批  2 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副聯1 批、倍誠公司地磅單1 批、丙○○請款單1 批、隨身碟(內存倍誠公司會計資料)1 個、倍誠公司進貨資料1 批 3 丙○○手寫筆記3 張、豐笙公司相關資料1 批 4 過磅單2 張、送貨單3 張、油漆銷貨單1 件、買賣協議書影本3 張、外銷大陸單據5 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友田公司暨綠田公司107 年度至109 年度發票、營業稅表及傳票等移交資料4 批 5 丁○○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20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6 丙○○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丙○○部分尚未審結, 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7 丙○○之堆高機1 臺 由丙○○代保管。丙○○部分尚未審結,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8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 張) 9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3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10 己○○所有之堆高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1 己○○所有之篩分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2 己○○所有之壓片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3 己○○所有之篩粉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4 荃迎有限公司之堆高機1 臺 已發還

2024-11-29

SCDM-111-訴-563-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305號 債 權 人 吳明家 住○○市○區○○街000號3樓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Siti Prihatin(丁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北市私立葉爸 爸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 地在臺北市萬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1-29

PCDV-113-司執-18930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 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12年2月1日11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前 ,由辛○○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下車持自備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至前方與 辛○○會合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街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⒉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 ,由乙○○徒手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辛○○則在旁把 風。嗣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圍牆邊尋獲該安全帽。  ⒊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 學宿舍旁圍牆,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 罩1個(均未扣案)得手,辛○○則在旁把風。  ⒋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 由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辛○○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 警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尋獲該車(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均被拔除而未扣案)。  ㈡丁○○(丁○○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 5日4時51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0 號前,由丁○○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以自備之萬 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 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1至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敦祈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49至5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53至55頁 ,偵1690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準備 程序之證述(他259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30卷第29至 33、189至190頁)、證人蘇寀榆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5 至67、155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15至27、353至355頁 ,偵4730卷第19至27頁、第41至45、177至180頁,聲羈卷第 21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49至70、34 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4730卷第11 至17、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217至218、257至2 68、271至2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43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他259卷第125頁 、第231至235頁、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5194號鑑定書(偵1690卷第377至 380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至141頁)、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69至101頁、偵1690卷第149至151 頁)、告訴人張敦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259卷第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張敦祈,他259卷第25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686號鑑定書( 偵1690卷第127至135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頁)、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03至111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他259卷第167至 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他259卷 第251至253頁)、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0卷 第371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27至133頁)、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11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 119至125頁、第237至238頁)、潘明村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他259卷第147至154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1日電子收費明細(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2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259卷第 2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259卷第249頁)、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偵4730卷第59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庚○○,偵4730卷 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庚○○,偵4730卷第49頁)、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4730卷第51頁)、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偵4730卷第53至5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 人:庚○○,偵4730卷第185頁)、被告乙○○特徵對比照片( 他259卷第147頁)、Google Map資料列印(他259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偵1 690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乙○○,偵1690卷第33至47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偵1690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偵1690卷 第75至8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乙○○)及扣案物照片 (偵1690卷第137至14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辛○○) 及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143至147頁)、偵防車、巡邏車 之車損照片(偵1690卷第231至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 卷第399至4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5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407至4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88,2之1、2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 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卷第277頁)、犯罪事實㈡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 4730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 件(所有人:乙○○、辛○○)、本院就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所 為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萬能 鑰匙1副(所有人:乙○○)、T字型把手1支(所有人:乙○○ )可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辛○○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辛○○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 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自用小客車車門鑰 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 犯行,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辛○○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辛 ○○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確認向公訴人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 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檢 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辛○○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 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不得裁 量本案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一第5至47、5 1至85頁),素行甚差,且被告乙○○、辛○○均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被告 乙○○、辛○○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乙○○、辛○○雖 分別持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對 人員為暴力情節,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乙○○、辛○○ 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告乙○○先前在 休閒莊園擔任業務總監,因遇疫情無法繼續工作,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則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乙○○、辛○○、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 酌被告乙○○、辛○○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乙○○、辛○○所犯各罪類型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⒈、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 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⒊遭竊之機車車罩1個由被告乙○○處分丟棄,犯罪事 實㈠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分 得並占有使用,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 院卷二第38頁),又前述車輛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 然該車輛上之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各1個均遭卸 除取走,可認係由被告乙○○所處分、丟棄,依前開說明,均 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竊得充電器 、充電線等物及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且前述財物均由 被告乙○○取得並處分,同案被告丁○○則未分得此部分贓物, 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事實㈠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 、發還告訴人己○○;犯罪事實㈠⒉、⒊遭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敦祈、丙○○;犯罪事實㈠⒋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遭拆除之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等零件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此據告 訴人戊○○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259卷第60、6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690卷第371頁,他259卷第 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之撬鎖器3支、剪刀2把、尖錐1支、L型六角板 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砂輪機1台、Vivo廠牌 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經公訴人確認非聲請沒收之範圍(本院卷一第 1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撬鎖器3支(所有人:乙○○)  ㈡剪刀2把(所有人:乙○○)  ㈢尖錐1支(所有人:乙○○)  ㈣L型六角板手2支(所有人:乙○○)  ㈤一字螺絲起子1支(所有人:乙○○)  ㈥板手3支(所有人:乙○○)  ㈦砂輪機1支(所有人:乙○○)  ㈧廠牌Vivo手機1支(所有人:乙○○)  ㈨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所有人:辛○○)  ㈩犯罪事實二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4730卷卷末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  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件(所有人:乙○○、辛○○)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乙○○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辛○○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 57至2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簡式審判之證述(本院卷第2 71至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 主文 1 辛○○ 乙○○ 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色1輛(已發還)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沒收。 2 辛○○ 乙○○ 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圍牆,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機車車罩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除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外,均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丁○○(另行審結) 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萬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ULDM-113-易-196-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漢 彭信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68號、第36669號、第3931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 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忠」、「阿慶」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再推由 乙○○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贓款後,前往「志忠」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水之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 二、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互加好友聯繫,自「鄭欽文星辰融 資專業貸款」處獲知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 交,即能輕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 所用,實無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 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可預見替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轉帳款項應係詐欺 贓款,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 緝,但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上開工作,而與乙○○、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Telegram暱稱「志忠」、「阿慶」、「金 磚」、「高啟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己○○利用Line提供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庚○○(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人)冒稱為其外甥並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 急需借款繳納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己○○再 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通知、指示,於113年1月 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其中30萬元,並向關懷提問之行員佯 稱匯款人庚○○係會計、匯款用途為購買培養土等農務材料費 用等,藉以規避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阻詐,另將剩餘15萬元 ,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至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交給乙○○,乙○○再依「志忠」指示, 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將上開贓款轉交 給受「金磚」、「高啟強」指示前來收款之丁○○,丁○○再前 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雙利門市交付所收取贓款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於113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以 電話佯裝戊○○之子許峰維並向戊○○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至一銀 帳戶內,己○○再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通知、指 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領 地點臨櫃提領2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全數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 三、案經庚○○、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乙○○、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2756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168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144 、165頁),核與告訴人庚○○、丙○、甲○○及戊○○於警詢中所 述大致相符(見偵39314卷第37至47頁,偵36669卷第41至43 頁,偵34168卷第99至101頁,偵23716卷第29至31頁),並 有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168卷第237至251 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等各依照指示,由被告乙○○前往提領款項,或由被告 己○○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復交予同 案被告丁○○,其等與暱稱「志忠」、「阿慶」、「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金磚」、「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暱稱 「志忠」、「阿慶」、「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金 磚」、「高啟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告 訴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乙○○就其所為3次詐欺取財 罪、被告己○○就其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 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 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 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 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乙○○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 受詐騙之金額,並未繳回,故被告2人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 價,併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89號就被告己○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依指示提領款項 及收取款項,其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 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等雖表示有意願調解 ,於本院所定之調解期日卻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 單在卷可查,則其等並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告訴人戊○○之告訴代理人並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如被告2人 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頁);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800至1,300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 養父母;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4萬元,離婚,育有1名8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 由其照顧,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衡量被告乙○○ 所犯3罪,被告己○○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由被告 2人分別提領之款項亦已由其等層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乙○ ○本案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被告己○○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是4,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乙○○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註1.被告己○○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 註2.被告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許,先後冒稱「張正龍」、「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甲○○佯稱:買賣交易安全帽必須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必須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5日下午2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念慈)/4萬9,988元 乙○○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8分、49分(起訴書誤載為59分,應予更正)許/2萬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清門市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314卷第37至47頁) ⑵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施詐者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轉帳明細擷圖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9314卷第69至85頁)  ⑶柯念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9314卷第49、67頁)  ⑷113年1月5日被告乙○○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39314卷第51至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56分/1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清二門市。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撥打電話給丙○冒稱為友人兒子並佯稱:二次創業需要資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朝閔)/10萬元 乙○○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31分/2萬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669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669卷第45至51頁) ⑶梁朝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開戶資料(偵36669卷第55至57頁) ⑷113年1月22日被告乙○○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提領明細(偵36669卷第37至39、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4分、35分/2萬元、2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民門市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庚○○冒稱為其外甥並於互加為 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繳納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應予更正)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彰銀帳戶/45萬元 己○○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30萬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168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168卷第95至98頁) ⑶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與施詐者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5889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己○○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4168卷第85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30034929號函暨檢附被告己○○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889卷第55至59頁) ⑹113年1月18日被告己○○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告乙○○收取及轉交被告丁○○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34168卷第87至94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53分、55分、56分、57分、58分/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5,000元/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電話佯裝戊○○之子許峰維並向戊○○借款,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3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時 20分,應予更正)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一銀帳戶/32萬8,000元 己○○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2分/ 23萬元/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臨櫃提款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716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戊○○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與「許峰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16卷第41至47頁) ⑶被告己○○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3716卷第33至35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435號函暨檢附被告己○○一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716卷第115、118至119頁)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6分、47分、49分、 51分/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自動提款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756-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嵐 乙○○ 相 對 人 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丁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丙、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以下逕稱甲、乙)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 為甲、乙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 、乙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 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 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結婚,丙於 同年0月00日生下甲、乙,嗣於112年2月1日,相對人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丁獨任親權人。甲、乙甫出生,即經尿液驗出 2人體內具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顯見丙在孕程期間施用 毒品,戕害幼兒發育,經醫療機構通報後,由聲請人依法緊 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而安置迄今(最新裁定案號 :113年度護字第884號)。相對人均為長期毒品濫用之人且 惡習難改,常因毒品犯罪入出監所,丁近期復因涉犯販賣毒 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 無法履行親權人義務甚明;又丙於甲、乙受安置後仍持續施 用毒品,甫於111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釋放,竟復於112年6 月間施用毒品,嗣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且甲、乙受安置後 ,丙消極配合處遇,親職功能遲未提升改善,更無善盡親職 責任之意願。依上顯見相對人對甲、乙無適當養育或照顧之 行為,且怠忽親權情節重大,為甲、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高雄市之主管機關,自 得依同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乙之全部親權 。另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之 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同無 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乙之監 護人,因甲、乙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規 定,聲請選定聲請人社會局局長為甲、乙之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丙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審酌。丁則以:甲、乙畢竟是伊的小孩,希望可以讓 伊的家人照顧,伊希望讓伊的祖母即第三人戊○○照顧甲、乙 ,伊的堂弟、大伯與戊○○同住,也可以幫忙照顧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有關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 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 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乙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由 丁獨任親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及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甲、乙有上開疏於保護教 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等節,業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 年度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 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強制性親 職教育個案【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處遇計畫書、雄院 112年度簡字第1781、2254、3147、3288號刑事簡易判決 、雄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雄院111年度訴 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8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61至147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64頁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⒊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結果,認相對人雖為甲 、乙之母、父,然甲、乙於出生後,尿液即皆檢驗出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丙知悉自身懷孕卻未能遠離毒品 以善盡保護胎兒即甲、乙之責,復對甲、乙後續照顧無想 法,消極配合處遇,迄今親職功能未能提升、改善,且從 最近一次聲請人為甲、乙聲請延長安置事件(113年度護 字第884號)所附資料觀之,丙現因罹患心衰竭,經常反 覆住院治療,身體狀況不佳而長期無業,堪認確有未善盡 親權之情形;至於丁除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惡 習,甚至因涉犯販賣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讞 ,業已發監執行,客觀上顯然無法照顧甲、乙之生活,已 非適任之親權人。    ⒋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對甲、乙確實有長期疏於保護、教 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甲、乙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有關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承上,甲、乙之母、父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於 甲、乙之親權,因而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原應依民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然 查,丙之父母即甲、乙之外祖父母已離婚且均另組家庭, 經詢問均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而丁之父已歿、丁 之母即甲、乙之祖母,經詢問則表示其需工作維持生計, 同無意願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是上列之人均不適任甲、 乙之監護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6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1123800號函 覆甲與乙之個案輔導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及限 制閱覽卷宗),是若僅因上開法條之順序而命甲、乙之外 祖父母或祖母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合甲、乙之最佳利益; 丁固又辯稱希望讓其祖母戊○○照顧甲、乙云云,惟經本院 函請戊○○針對甲、乙之照顧計畫提出意見,戊○○迄未提出 任何書狀回覆本院,是在狀況未明之前,自不適宜將甲、 乙之親權驟然交由戊○○任之,是丁之提議亦委無可採。從 而,本院自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項 規定,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   ⒉本院審酌甲、乙均為3歲餘之幼兒,由聲請人保護安置至今 ,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且無自我保護能力,而相對人 主客觀上均不具備照顧甲、乙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適 宜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反觀聲請人基於良善動機而 積極聲請停止親權,且有豐厚政府資源足以提供甲、乙未 來生活及就學所需,其轄下之社會局經辦未成年人福利業 務,該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 及專業,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甲、乙,認由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 、乙之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復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告停 止父母之親權,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事 件,雖無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明文規定, 但為周全未成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 財產清冊之人。本件既依上開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甲 、乙之親權,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以外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乙之監護人 ,依前開說明,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之 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其轄下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住         所 甲 蔣秉生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乙 蔣秉漢 110年8月28日 Z000000000號 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 丙 丙○○ 87年1月20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街000號8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丁○○ 80年5月16日 Z000000000號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2024-11-27

KSYV-113-家親聲-42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黎恩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黎恩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 ,黎恩信為甲○○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甲○○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 用,並由甲○○擔任提款車手,黎恩信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甲○○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甲○○、黎恩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黎恩信搭載甲○○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黎恩信所涉附表二 編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 表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黎恩信,非 本案黎恩信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黎恩信(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部分共16罪,被告 黎恩信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甲○○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 ,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黎 恩信則依指示搭載被告甲○○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場接 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黎恩信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4 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本案16次犯行 、被告黎恩信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際 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8 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黎恩信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甲○○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甲○○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黎恩信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恩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 表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甲○○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 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 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黎恩信再於110年5月31日 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 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 月(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 載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鄭茂勳遭詐騙之日期、手 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 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丙○秀生112偵12680字 第112903659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審金訴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 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 人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 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 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 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 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乙○○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劉雅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雅惠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甲○○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陳昱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劉振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振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何俞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俞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俞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賴玥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玥橞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玥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柯富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富明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張欣怡 (提告) 張欣怡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李光銘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程偉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程偉德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程偉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程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鄭茂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丁○○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劉雅惠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陳昱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劉振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何俞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賴玥橞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柯富明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張欣怡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李光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程偉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鄭茂勳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呂嘉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3至58頁 匯款單據及網銀轉帳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59至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71至72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5752卷第81頁、第83頁、第8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007438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偵24948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丁○○) 丁○○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27至28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偵23888卷第45頁、第5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10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50309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臺中地檢署112偵24948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41-202411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 二、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或行使偽之 車牌,竟因其購入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權利 車(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下稱本案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謀使用該車輛,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4、5日某 時,在網路上購買號牌邊緣未切邊、材質粗劣,明顯屬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 牌;真正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主 已死亡,該車因而禁動;下稱本案車牌),再於113年7月18 日懸掛在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創設其享有合 法牌照,並可在道路上行駛車輛的外觀,足生損害於持有真 正車牌的原車主之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二、戊○○於113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成年 人,「林耀賢」再推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鄭維謙」之成年人與戊○○聯繫,「鄭維謙」並與 戊○○約定,由戊○○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並約定一定報酬,復再使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煜翔」之成年人互加為好友,由 「黃煜翔」具體指示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乙○○(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經由友人介紹並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寄交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 手機1支,作為乙○○向面交車手收款使用之工作機,乙○○因 而透過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為「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之成年人,其中「上世公司 -丁青」乃負責指示乙○○收款之人,並與乙○○約定一定報酬 ,於乙○○向車手收受詐欺贓款後,乙○○即會依指示轉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丁○○則係負責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並 載送乙○○,且在乙○○所告知的地點駕車徘徊,再以雙眼目視 車手,確保車手得以順利完成交款、乙○○得以順利收款任務 之工作(即監控行為),乙○○復答應給予丁○○一定報酬(起 訴書記載係由乙○○駕駛本案車輛,應屬顯然誤載,由本院逕 予更正)。戊○○、丁○○、乙○○、「林耀賢」「鄭維謙」「黃 煜翔」「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 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後述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綽號「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廖宏哲老師」於113年5月12日某時告知甲○○有一投資計 畫,如果有意加入即需加入「嘉儀助教」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甲○○遂於113年5月20日與「嘉儀助教」聯繫後,經由「 嘉儀助教」而與「兆品營業員」相互成為通軟體LINE好友, 並由「兆品營業員」與甲○○相互聯繫(因雖「兆品營業員」 等人前已對甲○○施以相同詐術,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有 於113年6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同年7月4日、 同年7月12日交付現金予「兆品營業員」指派之人,然甲○○ 於事後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因無證據證明戊○○、 丁○○等人於「兆品營業員」實行先前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 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是戊○○、丁○○等人除113年7月 18日所為行為外,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對甲 ○○誆稱:甲○○有抽中股票,需先付款買股票云云,惟因甲○○ 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偵辦,未察上情之「兆品營業員」遂 於甲○○假意應允交付款項後輾轉聯繫「黃煜翔」,「兆品營 業員」「黃煜翔」、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承前犯 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由「黃 煜翔」先以戊○○所提供之個人照片,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姓名「戊○○」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電 子檔,並偽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之電子檔,再傳送電子檔予戊○○,並指示戊○○至不詳便利 商店引印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由「黃煜翔」要求戊○○ 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佩帶前述工作證而假冒係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 同)208萬1,418元,過程中,戊○○有於上述取款憑證「經辦 人」欄簽上「戊○○」之署名,以此等方式與「黃煜翔」等人 共同偽造表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向甲○○收取款項 之私文書,並向甲○○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社會交 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甲○○個人權益(無證據證明丁○○、乙○○ 對戊○○有出示證件及交付存款憑證、在憑證上簽名等事項有 所預見,並參與其中),戊○○自甲○○收受上列208萬1,418元 後,隨即於同(18)日下午2時許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因此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兆品營業員」另輾轉聯繫「上世公 司-丁青」等人,由「上世公司-丁青」指派乙○○前往向戊○○ 收款,乙○○另委請丁○○於同(18)日駕駛本案車輛前去搭載 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等待戊○○出現,並由丁 ○○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在該處徘徊,同時以目視確認 取款車手即戊○○是否已走到指定地點(即監控行為)。嗣因 員警於埋伏欲誘捕戊○○時,已鎖定在該處徘徊之本案車輛, 並於捕獲戊○○後,即上前盤查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乙○○與丁○○,丁○○當場坦承其為監控取款過程的監控 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乙○○ 及丁○○,並當場對丁○○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 所示物品,及乙○○之上開工作機,乙○○及丁○○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已據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警卷第1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13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 警卷第161至167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院一卷第139頁)存 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扣案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丁○○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除彼此之自白可互為 補強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程序、送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證 )述(警卷第23至33、35至37;偵卷第11至17、141至144頁 ;押卷【即聲羈卷】第23至27頁;院一卷第43至48頁)、證 人即告訴人甲○○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至63、65至6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俊評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 警卷第49至57;偵卷第11至17、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戊○○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3頁)、 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5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8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5頁)、乙○○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10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第10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3頁)、丁 ○○經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5頁)、搜 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07至110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 111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3頁)、乙○○持用本案工 作手機即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37至1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查扣現場、偽造車牌暨 原車籍查詢資料照片(警卷第161至167頁)、告訴人於113 年7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33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物品扣案在卷,此部 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任意性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悉當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 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 手共同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 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是被告2人本案所著手之行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新法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 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2人較不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等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本案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   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丁○○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  ⑴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 情形,因為被害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受騙,而將詐欺集車手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未陷於錯誤,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處分財產並掩飾、隱 匿該財產去向之行為,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  ⑵經查:  ①戊○○所配戴上開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兆品投資」員工工 作證,及交付經其於上方簽名、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存款憑 條收據等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作為其與「黃煜 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分工之一部;其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部分,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誤、處分財 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既遂,是核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戊○○、 「黃煜翔」「鄭維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為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兆品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為後,丁○○乃以監控車手之方式參與由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復由戊○○擬向告訴人收款、乙○○向戊○○ 取款之整套犯罪計畫,僅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未實際陷於錯 誤、處分財產,並配合員警辦案而未能成遂,是核丁○○於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③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戊○○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 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戊○○有向告訴人當面收取 詐得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戊○○所犯上開罪名及 犯罪事實,無礙於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④又起訴書核犯欄固就被告2人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以既遂犯論處,然偵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記載「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遂為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之文字,是核犯欄未記載未遂犯,應屬顯 然之誤載,容有未洽,而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更正,復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其等此部分所犯罪名,亦 應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且既遂犯、未遂犯僅屬行為態 樣不同,毋庸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 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 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乃有所謂「一人 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⒉查,依本案情節,可知雖戊○○、丁○○等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彼此係由不同之人 聯繫、指派或委請陪同到場收款或監視車手,但其等均係參 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仍與乙○○ 、「林耀賢」「鄭維謙」「黃煜翔」「上世公司-丁青」「 上世公司-藍梅」「上世公司-阿謙」「上世公司-火炎焱燚 」「廖宏哲老師」「嘉儀助教」「兆品營業員」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擔負犯罪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等間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至戊○○雖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以取信告訴人, 但無證據證明作為開車陪同乙○○到現場並監控車手的丁○○對 於戊○○此部分之行為有所預見,是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在丁○○與戊○○間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無法歸責於丁○○,併予說明。  ㈤罪數: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的原因,不是要虛掩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對於檢察官起訴數罪沒有意見等語(院一卷第173頁)。丁○○於偵訊時陳稱: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是我買的,是權利車,我買這輛權利車時,對方沒有給我車牌,賣車的人跟我說可以自己去網路上買車牌,故我於113年7月18日前4、5日前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車牌,對方用空軍一號寄到斗南站給我;113年7月18日當天中午,我與張俊評在乙○○的機車店,是乙○○問我要不要打工、去超商收錢,我們才一起開車去現場等語(偵卷第14、220至221頁),就113年7月18日係臨時決定與乙○○共同前往收款部分,核與證人即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2至143頁),可見丁○○係於113年7月18日前即購入該車,且係於113年7月18日當天受乙○○邀約始參與本案。由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丁○○係基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行為之目的,始特意購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本案車輛及車牌,應認丁○○上開所述實在,其應係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方另行起意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所犯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咸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丁○○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刑法 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遇警盤查,旋主動坦承自己是現場監控詐欺之共同正 犯等情,業據丁○○及乙○○於警詢時確認屬實(警卷第25、41 頁),且雖觀察丁○○、乙○○如警卷第25、41頁所示員警對丁 ○○及乙○○提問之問題內容,意旨略以:「警方受理本案被害 人遭詐欺案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約於今(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內取款現金新臺幣 208萬1,418元,警方便喬裝提前部署,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 停在三誠路85號前,警方後續於下午2時許於鳳山區三誠路9 0號內查獲面交車手戊○○,並上前盤查乙○○、張俊評及丁○○ ,丁○○及張俊評當場坦承為現場監控之詐欺共同正犯,警方 便依準現行犯將乙○○、丁○○及張俊評於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逮捕,並對乙○○等人實施搜索,以上所說是否 屬實?」其中員警有提及「於埋伏時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中午12時許便在附近不斷徘徊,最後停在三誠路 85號前」等語,但駕車徘徊在現場的原因所在多有,例如因 現場無停車位,故不斷周旋以確認停車位即是,無法單以車 輛「在附近徘徊」,即確知該車係詐欺集團成員收水使用的 工具,換句話說,上開員警關於「本案車輛徘徊於附近」之 陳述,應明顯係員警基於自身經驗猜測本案車輛是否與本案 有關,是以,苟非丁○○等人於受盤查時揭露自己是詐欺集團 監控手,否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丁○○供出犯 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丁○○職司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供承其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行為 ,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丁○○雖於警詢時曾改口自己僅是 單純駕車載送乙○○(警卷第41頁),然其已於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又其於本案所擔負之任務,相較於直接對告訴人行 騙、收款或收水等行止而言,屬於整體詐欺集團較邊陲的角 色,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為適當。  ⒊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有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已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當非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如有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情形,亦即因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即均可逕行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 被告2人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悉應依該條之 規定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⒌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其刑;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與 乙○○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其中戊○○更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 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戊○○於本案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 ,而丁○○係受乙○○指示載送乙○○並擔任監控手的角色,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假 意交付予戊○○、再由乙○○收受的款項總額近200餘萬元,且 戊○○亦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性質上帶有直接施 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極端輕微。然論程度 而言,因丁○○僅至多擔任接送、監控的任務,其參與程度應 較戊○○等人明顯為低。又丁○○知悉其理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 再度申請牌照,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 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持有真正車牌的原車主之 繼承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亦有 不該。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型誘捕偵查,被告2人 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人財物 損失因此擴大。  ⒉惟念被告2人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有調解意願(院一卷第199頁),但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為參(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8萬1,418元,被告2人均表示無能力負擔;院一卷第205頁),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非不得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綜合評價上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⒊兼衡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生一名子女,與女友共同扶養,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199頁),暨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戊○○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黃煜翔」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物品,則均為戊○○持之以取信告訴人以著手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工具,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為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8本案車牌所示2面,為丁○○所有、且係供 其為本案行使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丁○○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此車牌為何非屬丁○○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工具,乃因本院認為,丁○○懸掛偽造之車牌並駕車 上路時,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即已既遂,其開車懸掛 該等車牌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之行為,至多是狀態之繼續 ,並不存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等行為一部重合之情,是此車牌並非供詐欺犯罪所用,故 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併予指明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物品,經本院審酌後,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8萬1,418元,雖已經告訴人交付 後,由戊○○所短暫收受,然因該等現金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 員警誘捕被告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除就誘 捕偵查部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外,就發還部分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卷第95頁)在卷足徵,難認被告2人有取得該等 現金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自無宣 告沒收之餘地及必要。  ⒉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含鑰匙1支),固屬丁○○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乙○○至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本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通常價值高昂,相較於丁○○本案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而言,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雖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5頁),顯示本案車輛之車主應為案外人游昇儒,且該車牌照已因「條例易處逕行註銷」,復因「應車輛召回」而禁動,然車籍登記既不具有民法上物權對世效力,僅具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且我國就刑法上沒收應係採自由證明,則丁○○既自承該車為其所購入之權利車,即應認該車屬於丁○○所有,附此言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 手機為其與乙○○聯繫使用之手機,然依本判決上開關於罪數 部分之說明,佐以丁○○另有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是與乙 ○○聯繫,但沒有對話紀錄,因為我跟他是今(18)日當面聊 等語(警卷第44頁),可知按照丁○○的說法,其之所以參與 本案,係因其在乙○○的機車行內,由乙○○當場提議前往收水 ,故由其駕車搭載乙○○出門,是其是否係持用該手機以遂行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非無疑問,尚難排除其所謂「聯繫使用」係指出於日常生活 聯繫,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有關,應為丁○○有利 之認定,認該手機與本案欠缺關聯性,非屬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戊○○、丁○○、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負責面交詐欺贓款,乙○○負責 向戊○○收取詐欺贓款,丁○○則負責提供車輛與乙○○向戊○○收 取詐欺贓款。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由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APP」上投資獲利 等語,並約定於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內,交付208萬1,418元。另丁○○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前4至5天某時許,向不詳 網路賣家購買「BHP-7568」偽造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3年7月18 日早上某時許,由乙○○(無證據證明知悉上開車輛係懸掛偽 造之車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自雲林縣斗南鎮某處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 確性。又告訴人因已發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之地點內,配合警方佯以交 付208萬1,418元與前往收款之戊○○,待戊○○收受詐欺贓款後 ,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逮捕乙○○、丁○○,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 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 月18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 月5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霜113偵31863字第113 909579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本 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 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 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 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 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戊○○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1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戊○○)1個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戊○○)1張 ㈠戊○○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4 現金新臺幣208萬1,418元(已發還) 難認屬於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無從宣告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丁○○執行搜索後所扣押之物 5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7 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輛」)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 ㈡若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即本判決所稱「本案車牌」) ㈠丁○○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 ㈡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金訴-74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得知友人己○○(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介紹己○○與甲○○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甲○○遂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 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丁○○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甲○○所駕駛之車內,收取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己○○。嗣己○○因不滿 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甲○○發生 爭執,乃經由丁○○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丁○○交予 其妻戊○○轉交予己○○),嗣因甲○○向己○○索取該1萬元,己○ ○無力返還,以及甲○○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己○○同意申辦他 行帳戶,己○○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丁○○(丁○○交予戊 ○○轉交予己○○,戊○○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之同夥,甲○○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馨 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 陳亭諭、黃凱筠、錢雅雯、乙○○、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 、陳雅惠(下合稱王馨豫等15人),致王馨豫等15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時 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馨豫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黃凱筠、 錢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馨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吳雅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邱佳彣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雅惠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戊○○(下稱被告戊 ○○)、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丁○○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 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己○○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己○○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 5頁)。⑵被告丁○○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丁○○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 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甲○○是丁○○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 丁○○住家附近交給甲○○,甲○○並有拍我的證件,甲○○先給我 1萬元,後來是甲○○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 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 ,我跟甲○○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甲○○把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拿回來,後來戊○○把帳戶交還給我,甲○○要我還1萬元 ,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甲○○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 去申辦帳戶,後來甲○○找了另一個人使用甲○○的LINE跟我談 ,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 跟丁○○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戊○○出來跟我 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 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甲○○,甲○○跟我 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甲○○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戊○○ 去開立帳戶,戊○○帳戶辦下來,甲○○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 也有介紹己○○給甲○○認識,我轉了甲○○的LINE給己○○,己○○ 在甲○○車上交帳戶給甲○○,後來是甲○○將己○○個人資料拿去 申辦帳戶,己○○很生氣跟甲○○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 己○○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 至177、180至18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 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甲○○公司 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丁○○,有替丁○○向己○○拿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 208、214頁)。被告丁○○、證人己○○對於證人己○○如何認識 被告甲○○,證人己○○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甲 ○○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己○○還曾向被告甲○○取回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戊○○有代被告丁○○收取證人 己○○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甲○○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 這件事情才看過甲○○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戊○○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除本案外沒有糾 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丁○○、戊○○、證人 己○○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證被告丁○○、戊○○、證人己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確有向證人己○○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 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 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 。  2.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 太久了,甲○○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甲○○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 一起,不知道甲○○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 至161頁)。證人丙○○既無法確定與被告甲○○一起工作時間 ,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甲○○朝夕昌處,是證人丙○○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 法以證人丙○○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另被告甲○○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甲○○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甲○○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甲○○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甲○○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甲○○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甲○○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被告丁○○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甲○○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卷9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 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乙○○、陳秝 萱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9 、10、11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 人黃凱筠、錢雅雯、乙○○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甲○○與其同夥對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 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 筠、錢雅雯、乙○○、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陳雅惠(下 合稱王馨豫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己○○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王馨 豫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己○○收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王馨 豫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甲○○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甲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甲○○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丁○○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王馨豫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丁○○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丁○○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己○○與被告甲○○接洽收取金 融帳戶事宜,致王馨豫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王馨豫等1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丁○○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 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丁○○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王馨豫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甲○○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甲○○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丁○○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馨豫(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吳雅雅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林驛芯(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吳宥霖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彭國洋(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楊玉臻(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翁嘉謙(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陳亭諭(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黃凱筠(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錢雅雯(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乙○○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乙○○,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丁○○)、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甲○○)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邱佳彣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丁○○)、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甲○○) 13 陳秝萱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廖文達(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廖文達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3萬元 同上 15 陳雅惠(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陳雅惠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王馨豫(提告) 1.告訴人王馨豫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雅雅 (提告) 1.告訴人吳雅雅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驛芯(提告) 1.告訴人林驛芯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宥霖 (提告) 1.告訴人吳宥霖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彭國洋(提告) 1.告訴人彭國洋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玉臻(提告) 1.告訴人楊玉臻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翁嘉謙(提告) 1.告訴人翁嘉謙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亭諭(未提告) 1.被害人陳亭諭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凱筠(提告) 1.告訴人黃凱筠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錢雅雯(提告) 1.告訴人錢雅雯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乙○○ (提告)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邱佳彣 (提告) 1.告訴人邱佳彣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秝萱 (提告) 1.告訴人陳秝萱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廖文達(提告) 1.告訴人廖文達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雅惠(提告) 1.告訴人陳雅惠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MLDM-113-訴-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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