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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債 陳宣庭(原名:陳宣英) 務人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即債 陳萱蕙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81,253元,佔債權比 例4.71 %)外,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確 表示同意,而其餘4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開條文意 旨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 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 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天(114年2月14 日)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 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 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 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 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4,398 5.47﹪ 71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1,615 22.69﹪ 2,953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5,625 5.54﹪ 721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81,253 4.71﹪ 61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3,209 3.66﹪ 476 陳萱蕙 1,000,000 57.93﹪ 7,538 合 計 1,726,100 100﹪ 13,013 總清償金額:936,936元,清償成數54.28%。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三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曾敏嫻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 2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5,200元 ,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遲延繳費係遇詐騙暫時無法繳納,伊 後續有與相對人說明且已補繳費,不知何以相對人突然要求 償還全額,並拒絕參與債務協商,伊將依約定每月按期繳費 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105,2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先前遲延繳費係因遭遇詐騙,後續已補繳費 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曾敏嫻 112年8月29日 15,780元 113年5月2日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309-202502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許元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9,2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9,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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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3,011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11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2-202502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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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劉晰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伍 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183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5,58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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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7,24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07,4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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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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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朱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336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0,3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2

TPDV-114-司票-309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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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廖瑞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仟零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8,8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1

TPDV-114-司票-510-20250211-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蔡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參仟壹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93,1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1

TPDV-114-司票-305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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